云海肴“动中取静” 杨丽萍维权胜诉
因认为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心正意诚公司)、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淀餐饮分公司(下称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云海肴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装饰物上使用了《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侵犯了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杨丽萍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杨丽萍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就其侵犯《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连带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心正意诚公司就其侵犯《月光》舞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诉,三被告均未上诉。
业内专家指出,对于《月光》舞蹈独创性的判断是该案的审理基础,同时,涉案舞蹈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而涉案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连续动态画面与静态画面之间的侵权认定问题同样受到关注。
整体或割裂认定作品有区别
该案中,杨丽萍公司诉称,其经杨丽萍授权,依法享有《月光》舞蹈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舞蹈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中关村欧美汇店中,将涉案作品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严重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使得三被告取得竞争优势,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淀法院首先就《月光》舞蹈是否系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由杨丽萍演绎的女子以高盘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人物造型,做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上述连续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艺术化地表现了月光的圣洁以及月光下女人的柔美,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认定《月光》舞蹈的动作和编排构成的整体效果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并不存在问题,但由于涉案餐厅装饰物上呈现的画面仅是某一动作的定格,单一动作虽然属于舞蹈的一部分,但并不当然构成作品,在个案中针对不同的情况还须细加考量这一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云成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事实上,在去年杨丽萍公司起诉“云海肴·云南菜”餐厅什刹海店的餐厅装饰物侵犯《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著作权案中,被告方就曾在一审辩称,杨丽萍的舞蹈之所以受到保护,是因为其对舞蹈的编排,并不能表示杨丽萍对其中的某个动作享有著作权。且什刹海餐厅涉案装饰物所展现的动作均为孔雀舞中的基本动作“三道弯”,这一动作在很多知名舞蹈中都有呈现,应视为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
“在此前的图解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军师联盟》侵权案件中,同样涉及到对于电影类作品截图独创性的讨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较高程度的独创性,除了空镜取景可能存在相同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每个镜头的表达效果都是有区别的,画面截图通常可被认为构成作品。”肖云成认为,但舞蹈作品中连续的舞蹈动作如果被割裂来看,每个动作的表达效果是比较单调的,很难让人仅凭一个动作联想到整个舞蹈,舞蹈领域的某些技术性动作甚至是固定的或者具有一定规范的,不宜简单认定单一舞蹈动作具有独创性。
具体到该案,三被告虽共同辩称,被诉装饰图案的创意源于云南传统民族舞蹈的个别动作,并非对特定人物肖像、特定作品的改编、复制,无法体现出任何舞者的情感表达,未构成对舞蹈作品的侵犯,但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10余幅被诉装饰图案所展现的舞蹈动作均能够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相应动作一一对应,而上述《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动作,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系《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且被诉使用行为整体更加清楚地表明被诉装饰图案是摘取自《月光》舞蹈作品,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非被诉装饰图案的实际来源,其未说明、亦未举证证明被诉装饰图案的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因此,海淀法院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跨作品形态侵权去标不去本
该案的另一审理要点在于连续动态画面与静态画面之间的侵权认定问题。
在此前的图解影视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军师联盟》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方主张其改变了涉案剧集作品原有的表现形式,提供的是图片集而非视频本身,300多帧的图片连续播放仅构成几秒钟的视频,因此,提供“图解电影”图片集的行为并非提供涉案剧集类电作品的行为。
但这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方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在于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该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回归到本案,心正意诚公司等三被告作出相似主张,认为被诉装饰图案作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犯舞蹈作品的可能。对此,海淀法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为静态图案,两者客观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是该种区别并不意味着改变了舞蹈作品的形态就当然不存在使用舞蹈作品的行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故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亦是舞蹈作品独创性体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事实上,被诉装饰图案确已使用《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
综上,海淀法院认为,被告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舞蹈作品使用在被诉装饰图案中,侵犯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网和官方微博中传播带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亦侵犯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杨丽萍公司诉请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就此案尝试联系原被告双方,杨丽萍公司电话一直未接通,心正意诚公司则表示暂不方便发表意见。(本报记者 李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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