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毛家书“被朗读”,《见字如面》遭索赔
名人家书再引纠纷。因在综艺节目《见字如面》第二季中朗读知名作家三毛父亲写给她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节目制作方黑龙江广播电视台等被三毛的三位姐弟以侵犯版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见字如面》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定被告登报致歉,并赔偿3位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万余元。
书信是写给具体收信人的私人通信。除了保护有关的私人秘密外,一般对属于文字作品性质的信件也给予版权保护。近年来,名人书信版权纠纷不时进入人们的视野,不少被诉方往往以合理使用作为免责理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龙文懋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适当引用”,这可从使用目的、使用数量等方面加以判断。
朗读家书引诉讼
“也许,你的母亲以为你的出走又是一场演习,过数日你会再回家来。可我推测你已经开始品尝初次做神仙时那孤凉的滋味,或者说,你已一步一步走上这条无情之路,而我们没能与你同步。你人未老,却比我们在境界上快跑了一步。”这是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写给她的书信中的部分内容。现在,这封书信以被朗诵的形式出现在《见字如面》第二季的节目中。《见字如面》节目以邀请明星嘉宾朗读书信的形式,带领观众走进鲜活的时代场景、人生故事,触碰依然可感的人物情感和社会风物。
陈氏三姐弟诉称,在三毛及其父母去世后,三姐弟依法继承了三毛父亲写给三毛的书信的著作权,该封书信至今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在腾讯视频平台播出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中,表演嘉宾朗读了这封信。陈氏三姐弟以前述行为未经其许可,侵犯了涉案书信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涉案节目的制作方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播电视台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余元。
三被告辩称,在涉案节目中朗读涉案书信的行为,系为介绍、评论该书信及说明相关主题而适当引用书信的部分内容,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从使用目的、引用程度等多方面进行了分析。比如从使用目的看,涉案节目分为书信朗读和书信点评两个环节,在朗读环节邀请专业演员对书信内容进行声情并茂的朗读,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观众对涉案节目的关注和讨论重点也都集中于书信朗读环节。因此,无论从节目预先设置还是实际效果看,书信朗读环节都是涉案节目的核心环节,而书信点评环节则相对处于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目的并非单纯对涉案书信进行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其他问题,而是通过朗读书信的方式展现书信的内容,以达到较好的节目效果并最终吸引观众。因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了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损害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陈氏三姐弟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韵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一审判决,陈氏三姐弟不会上诉。三被告的代理律师则表示,目前尚在考虑是否上诉。
使用作品有界限
近年来,因名人书信引发的版权纠纷并不少见。例如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的夫人杨绛因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实施准备拍卖钱钟书等人书信的准备工作而将该拍卖公司告上法庭。对于此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终审认定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著作权及隐私权。又如著名文学翻译家、文艺评论家傅雷之子傅敏因台海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了与自己汇编完成的《傅雷家书》主体内容相同的书籍等将该出版社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出版社的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于这一判决,被告未提起上诉。
在一些书信版权纠纷案中,被诉方常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中第2项即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由此可知,书信版权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往往聚焦于被诉方的使用是否属于“适当引用”。
“判断是否属于‘适当引用’,应从使用目的、使用数量、使用质量三个方面加以考察。其中,使用数量的考察要结合使用在先作品的绝对数量以及被使用作品在被告的制作中占比的情况进行考虑,而使用质量的考察要结合被使用的内容是否是在先作品的核心内容、被使用的内容在被告的制作中的地位加以考察。”龙文懋表示,具体到“见字如面版权案”这类案件,如被告的使用确实是为了在节目中评述书信,但是从使用作品的数量、质量方面考量,已经超出了“适当”的范围,就构成侵权。由于不适当地使用了在先作品,可能妨碍原告的使用,也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
在龙文懋看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对此案的判决中,有关认定堪称精确,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在关于侵犯“复制权”的认定方面,被告在节目字幕中使用系争作品,这是否构成复制?根据载体不同,文字作品的复制包括在纸介质上的复制和在磁介质上的复制,节目字幕使用作品需要将作品固定在磁介质上,但是该文字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不是通过制作和出售光盘来加以传播,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复制权。“值得注意的是,不是被告有复制行为就侵害原告的复制权,要结合复制的目的、复制件的使用方式来认定是否侵犯复制权。”龙文懋说。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耀文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应从使用目的、引用程度以及是否影响书信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来认定被告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是否属于属于合理使用。“需要补充的是,商业使用是法官要考量的因素之一。”谭耀文以“见字如面版权案”为例介绍,涉案节目传播是明显的营利行为,被告邀请知名演员朗读书信形成电视节目《见字如面》并在电视台、视频网站播出,商业使用较为明显。尽管商业使用不是否定合理使用的绝对标准,但法官在判断某种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不能忽略商业使用因素。他表示,无论何种使用,都要尊重版权,先授权后使用,才能规避一切法律风险。(本报记者 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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