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堂讲学内容能否被任意引用?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公开讲授的英语课程构成口述作品,胡某在其发表论文中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内容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复制权,判决胡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杨某诉称,其围绕《攀登英语阅读系列》“A Friend-Making Machine”一文,拟定英语课程的教学思路,进行教学设计,制作了专用教学课件,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讲授了“A Friend-Making Machine”课程(下称涉案课程)。该课程主要授课方式是借助涉案课文图片展示,并通过引导式提问、设置阅读任务等方式与学生进行互动,逐步帮助学生预测故事发展、理解词意,最终深层理解文章内涵。2018年8月,胡某发表的《在绘本阅读教学中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实践》一文(下称涉案论文),从“读前环节”“读中环节”“读后环节”三个角度整理和描述杨某的口述作品,使用了涉案课程的完整教学设计、教学课件、授课内容等,侵犯了其对口述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胡某辩称,涉案论文系其听了涉案课程后,通过自己的分析和研究,阐述论点并最终撰写成论文,该论文只是引用了涉案课程中师生交流的部分内容,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课程以“A Friend-Making Machine”绘本文章为基础素材,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以个性化的教学设计,引导学生思考、互动、理解学科内容,体现了杨某对小学英语绘本阅读课堂教学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口述作品。需要指出的是,涉案课程整体作为杨某的口述作品应获得着作权法保护,其中贯穿于课堂教学、体现课程特点、引导学生领会教学目标的课程讲解、问题链、阅读任务等教学设计内容,能够较为完整地表达杨某结合其个人授课经验并为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作的精心设计,亦属于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关于胡某提出的涉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之抗辩,因“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应满足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涉案论文所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内容是杨某结合授课绘本精心设计的课程讲解、问题链、阅读任务等教学设计内容,属于口述作品中体现杨某独创性表达的核心,亦是贯穿完整作品的主线部分。涉案论文基本能还原杨某口述作品的完整内容,明显超出了适当性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胡某未经许可原样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内容的行为,侵犯了杨某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点评
法院在审理着作权侵权案件中,首先会主动审查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独创性是认定作品的本质属性,口述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考虑以口头语言形式呈现的表达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判断。该案中,涉案课程以“A Friend-Making Machine”绘本文章为基础素材,在充分理解教学目标及任务的前提下,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展现了杨某的个性化教学设计,引导学生思考、互动、理解学科内容的教学思路,体现了杨某对小学英语绘本阅读课堂教学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口述作品。
那么,何种程度上的使用他人作品才属于我国着作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情形?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应同时满足“必要性”和“适当性”要件,必要性是指出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有必要引用他人作品时方可为之,即引用他人作品受到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这一要素的限制。适当性是指,使用他人作品有“质”和“量”的要求,即不影响原作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原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被使用部分占原作比例高不高、是否为原作的核心部分等均会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韵唯)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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