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音”拒做“抖商”,一审获赔200万元
因认为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等在“抖商”大会中使用“今日头条”“抖音”等注册商标,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字节跳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视界)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的侵权行为成立,需赔偿字节跳动和微博视界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叶胜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新修订的商标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这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该案在适用法定赔偿的过程中,充分考量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品牌价值较高、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等惩罚性赔偿因素,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该案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高质量商品和服务,从而积累自有品牌的竞争优势,引导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标识近似惹争议
2018年12月17日,杭州某抖商公司举办“抖商万人联盟启动大会”,在会场宣传中多处使用注册商标“头条” “抖音” 等标识,并邀请“神秘嘉宾”为“抖音总部高管助阵”。会议安排宣称有“抖音总部大咖分享”,称自己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抖音、今日头条、小火山”企业认证地区授权代理商。另外,某科技公司、杨某某还通过其公众号“真某棒”及个人微博等使用了“头条”“今日头条”“抖音”等商标及相关标识。
字节跳动公司诉称,其系“抖音”“头条”“今日头条”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微博视界系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涉案商标,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300万元。
对此,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辩称,原告方第2428211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日期是2019年2月14日,“抖商大会”活动举办时间在其之前;其开抖商大会仅仅是宣传,并不没有任何盈利,抖音只是个概念,出于推广目的。杭州某抖友公司辩称,其仅为二级代理商,并未参与“抖商集团暨抖商万人联盟启动大会”的组织、宣传等。
法院判决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分别在“抖商大会”、微信公众号、个人微博号、QQ号等平台多角度进行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行为,且恶意重复侵权,侵权时间持续较久,故应当承担惩罚性因素的赔偿代价。据此,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就诉争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字节跳动150万元 ,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就诉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字节跳动、微播视界50万元。
叶胜男指出,该案惩罚性赔偿因素主要包括: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从2018年12月17日起开始擅自使用涉案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活动;“抖音”品牌价值较高,两原告提交“抖音”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抖音联名卡活动的相关证据证明抖音商标在单项商业活动中被授权许可使用费高达1940万元;(2018)苏05民初1268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抖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杨某某主观恶意较大,在明知没有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在较长时间内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判以高额赔付不仅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也是为解决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赔偿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现象。只有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才能实现法律的震慑作用。该案判决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高质量商品和服务,引导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叶胜男表示。
叶胜男提醒培训机构,抖商培训不属于抖音衍生品,各培训机构在举办相关活动时应注意遵守相关法规,规避侵权风险。“在商标使用上,字节跳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注册有‘抖音’等文字及图形商标,抖商培训机构在培训中使用‘抖音’等商标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容易产生侵害商标权的风险。此外,如果培训方与抖音没有相关合作或协议,却声称与抖音存在合作或者由抖音授权等误导性宣传,容易使公众误以为与抖音存在关联,涉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截至记者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法律适用有难度
该案一审判决引发了业界对惩罚性赔偿的高度关注。据了解,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2013年我国商标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继续沿用了这一制度,并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赔偿额提高至500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一些适用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如在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再比如在涉某外企商标侵权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继续恶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健身器材,获利100万元,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据此判决赔偿原告300万元。该案也是2013年商标法修订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在很多案例中权利人虽然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法院还是在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节后,在填补损失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额度。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宋健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这与我国不同时期的知识产权政策有关,随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会有明显增加。同时,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区间很大,因此在高位判赔时,往往要列出确定赔偿额的具体酌定因素,而如果被告属于恶意侵权、反复侵权,要加大判赔力度,就需要考虑列出惩罚性因素,这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此外,在个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的难度,主要是由于无形财产损失计算难,具体体现为:一是因现在法定赔偿上限比较高,权利人为便利诉讼,有可能直接选择较高的法定赔偿;二是惩罚性赔偿通常要先计算确定赔偿额基数,但准确计算比较困难;三是法定赔偿本身是估算,能否在确定法定赔偿额基数的基础上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目前没有定论。”宋健指出。(本报记者 孙芳华 实习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陈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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