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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播《奔跑吧》“播”出侵权纠纷

2020年03月12日11:45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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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某APP视频未经授权同步转播《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下称涉案节目),侵犯了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下称浙广集团)对涉案节目享有的著作权,浙广集团将经营涉案APP视频的五个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公司侵犯了浙广集团的著作权,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目前,该案还处于上诉期内。

 

  该案主审法官沙丽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媒体时代下,网络盗播行为对于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已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如果其不为法律所禁止,必然会严重抑制社会对广播电视事业投资与创作的积极性,最终将损害公众对于文化艺术消费的福祉。该案对互联网同步转播适用何种权利保护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该案判决表明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盗播行为是要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的。”

 

  一审判赔200万元

 

  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起诉称,五被告经营的视频APP未经授权同步转播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节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60万元及合理费用40万元并共同刊登致歉声明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视频APP节目单中显示的标题并非涉案节目,故其播放的并非涉案节目,故不应承担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涉案APP中播放的内容是否为涉案节目、被控侵权APP侵犯了原告何种权利、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指出,经审查公证视频可知,2018 年4月至6月期间,视频APP在固定时间段根据节目表同步播放的内容,均与《奔跑吧(第二季)》第3-11期共9期节目一致,且时间段重合,故认定视频APP中在浙江卫视涉案节目首播期间,同步播放了涉案节目。原告当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广播权,即使未侵犯其广播权,亦纳入著作权法中其他权利的控制范畴。

 

  法院认为,广播权项下控制的行为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行为。而网络同步转播行为是将正在直播的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转码技术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属于通过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具有盗播作品的性质,其直接分流浙广集团的电视观众以及由此带来的收视率和广告收入等商业利益,明显损害了浙广集团合法权益,已完全具备了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浙广集团受侵犯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该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涉案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同步转播涉案节目,侵犯了浙广集团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考虑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为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惩戒侵权行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共计为200万元。

 

  积极探索保护模式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融媒体时代下,传播途径及形式更加多样,媒体也改变以往的单纯内容提供商的角色,不断扩大渠道增强增值服务,但由此也带来了三网(电信网、计算机网和有线电视网)融合环境下传播形态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尚无规制以网络同步转播方式实施盗播行为的明确规定,对“广播权”控制他人转播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对于互联网同步转播适用何种权利保护,学术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同步转播行为应该用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来规制,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该案判决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

 

  沙丽表示,该案原告最初请求的是“广播权”保护,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作为涉案影视作品《奔跑吧》的制作者享有该作品的“广播权”,但依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广播权”控制他人转播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的。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广播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因此,原告请求“广播权”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具体明晰的法条依据。

 

  综合考量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国内的立法精神与立法趋势,为有效遏制网络盗播行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该案可依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认定涉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应当享有的著作权人其他权利。

  沙丽指出,新媒体时代下,广播电视节目越来越普遍地采用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播送。随之而来的是网上盗播热门影视剧作品、综艺电视节目、广播电视专栏节目、体育赛事现场信号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在节目首播之初即被盗播者同步通过网络大范围地予以转播,该案便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是对网络盗播者的警示,非法转播红利虽诱人,但不合法的红利吃不得,网络盗播行为是要付出沉重法律代价的,同时也是为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可预期有保障的法治环境。”

  那么,APP在同步转播他人节目时,应该如何避免侵权风险?沙丽表示,视频APP在同步转播他人节目的,依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广播电视节目的不同性质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一般而言,转播他人作品节目信号的应获得著作权人同意;转播录音录像制品节目信号的应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意,转播现场节目信号的应获得相关广播组织者的同意,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报记者 孙芳华 实习记者 赵瑞科)

(责编:林露、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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