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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中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2020年03月09日13:47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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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专利纠纷中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里莫瓦公司系“中间板”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80118796.3,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汝默瓦公司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涉嫌构成专利侵权,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者,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不仅提供商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还根据订单向消费者提供配送和收款服务,应构成共同侵权。沟通无果后,里莫瓦公司将汝默瓦公司和京东公司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汝默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汝默瓦公司辩称,汝默瓦公司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之前已有相关的箱包在使用,汝默瓦公司做的箱包实际和在先的箱包一致,这种箱包在原告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之前已经公布。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服务商,并没有参与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京东商城网站上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系由汝默瓦公司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由汝默瓦公司销售,即被告汝默瓦公司独自实施了在京东商城网站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京东公司仅为汝默瓦公司具体销售、许诺销售商品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对汝默瓦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京东公司在汝默瓦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并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原告关于被告京东公司至少帮助被告汝默瓦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共同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由于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具有特殊性,在对互联网电商平台的责任进行认定时应当有特殊考虑。

  首先,关于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应当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从事相应的交易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专利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知道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系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知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利用其网络服务公开传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不能仅因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就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该案系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典型案例,虽然被告汝默瓦公司生产销售的行李箱侵犯原告专利权,其系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是事实,但京东公司证明汝默瓦公司在其平台上开设店铺时进行了审核,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就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关闭了店铺,尽到了合理义务。因此,京东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建中 王仲阳)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责编:林露、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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