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商标近似关键在于是否造成公众混淆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四川本色工坊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本色工坊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9861860号“慕纯”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广州绿飘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绿飘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761747号“纯慕”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
本色工坊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注销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7年11月29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色工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此时该引证商标处于无权利主体的状态,使用该引证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可能性极小,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在该案中,原告本色工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绿飘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6日核准注销,该企业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直到该案诉讼时,引证商标仍未发现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该权利人已对引证商标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使用该引证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可能性极小,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之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相关认定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的判决。(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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