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人民网>>知识产权>>首页滚动

体育赛场亟需知识产权规则

2019年04月12日09:15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小字号

“2020年,我国体育产业总规模将超过3万亿元。”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产业“十三五”规划》显示,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截至目前,泛体育爱好者已达6亿人,体育产业总规模每年呈现增长态势。

与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相对应的是,知识产权纠纷开始逐渐增多。从两个“乔丹”的商标之争到体育赛事转播的版权纠纷,再到体育品牌的商标“抢注”,体育产业逐渐增多的知识产权诉讼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对此,有专家指出,在打造自主品牌方面,企业应依靠过硬的品质和服务打造品牌,以此提升市场关注度和竞争力;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方面,应变换思路,从著作权法的上位法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寻找出路。

恶意抢注应打击

近年来,为了保护自己的姓名权不受侵犯的国内外名人不在少数,从中国篮球运动员姚明、易建联,到美国篮球运动员艾弗森、林书豪,再到足球运动员姆巴佩等,其姓名都曾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

2018年俄罗斯足球世界杯八分之一决赛中,法国足球队凭借姆巴佩的两传一射淘汰了梅西领衔的阿根廷足球队。这场比赛过后,姆巴佩一战成名,比赛次日,就有申请人提交了20余件“姆巴佩”商标注册申请。接下来几天内,共出现了100余件与“姆巴佩”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

不仅如此,我国体育名人也曾多次遭遇商标侵权困扰,比如,姚明曾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姚明的签名及包含姚明姓名的“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识在其生产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并在全国范围内以专卖店的方式销售这些商品,误导许多不知情的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姚明有特定关联,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涉嫌侵权。随后,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对于屡屡出现的体育名人名字被“抢注”为商标事件,有专家指出,我国法律对保护姓名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姓名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其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还包括网名、笔名、艺名、别名、化名等。因此,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要搭名人姓名的“便车”,否则有可能面临较大侵权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如何避免侵权纠纷?有专家建议,企业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一是挖掘“潜力股”,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要有占便宜的心理,而是积极寻找发展机会,比如体育领域的企业可以挖掘一些在体育领域具有发展潜力的人才,在获得授权后,企业与其共成长,如果这个“潜力股”成为体育明星,企业也会从中受益;二是企业要打造自己的品牌,依靠过硬的产品质量、合理的营销策略、优质的产品服务来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以此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体育赛事该保护

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性质问题一直是法律界研究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作品作出了相关认定。比如,在央视国际公司诉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央视国际公司诉称,其获得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2014年巴西足球世界杯比赛的权利,暴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对涉案赛事节目进行剪辑并制作成涉案短视频,为用户提供在线播放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万余元。在二审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赛事为录像制品,被告侵权成立,并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表示,我国法律界在遇到如何保护赛事视频的传播问题时,通常首先考虑著作权法,目前,欧洲、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由于我国法律界对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认识不一以及其他一些条件限制,致使本来很简单的盗播赛事视频的案件,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盗播案件变得非常复杂,盗播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止。 许超建议,在著作权法尚不能有效保护赛事视频在网络的传播时,就要变换思路,从著作权法的上位法民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寻找出路。比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通过支付巨额费用取得传播赛事视频的权利,其收回成本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赛事直播画面播出时的广告收入,但盗播行为使得广告商投放广告的意愿降低,同时使得权利人的用户关注度和流量流失,使得企业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回报。”许超强调,保护取得体育赛事传播权的企业的利益,其实是企业生存发展的最基本要求。企业的关注点是案件的审理在加快,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在降低,各种盗版、盗播行为得到有效制止,至于适用哪部法律,应该不是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

迈克尔·乔丹:“乔丹”不许随意使用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公司)是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自2000年起,乔丹体育公司在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先后申请注册了“乔丹”“QIAODAN”等商标。

2012年,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68件争议商标的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2014年,迈克尔·乔丹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法院维持了该裁定。2015年,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后被法院驳回上诉,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审的10件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其中明确了主张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因乔丹体育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体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体育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均不足以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故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的3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在7件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至此,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公司的纠纷暂时告一段落。不过,含有“乔丹”字样的商标注册纠纷依然还在继续。

2018年3月,乔丹体育公司因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QIAODAN”等商标的复审申请决定,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乔丹儿童”等商标,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汉字“乔丹”。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乔丹儿童”等商标的文字时,容易认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有关,或者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故驳回了乔丹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乔丹体育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同年,北京高院驳回了乔丹体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阿迪达斯:行政诉讼终审获胜

2018年7月,在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之间关于三叶草商标权的撤销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涉案商标宣告无效的判决。

据了解,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及三叶草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是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硅谷盈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帽等第25类商品上。

2015年12月14日,阿迪达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2016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阿迪达斯公司对商标局作出上述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7年3月20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诉争商标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随后,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硅谷盈科公司申请注册,并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影尚公司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但硅谷盈科公司和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体操服、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一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天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硅谷盈科公司提交了影尚公司与欣盛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的“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及发票,但上述发票的品名规格均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且上述合同和发票的对应性无法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同时,上述发票不能确定地指向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天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斐乐体育:两审判决均获胜诉

斐乐(FILA)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创立。上世纪70年代起,斐乐实施多元化策略,开始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等系列产品。2008年,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多年来,斐乐公司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某等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相近的标识“GFLA”,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为上述行为提供了销售平台。斐乐公司随即将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的前身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及京东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共索赔经济损失等941万元。

西城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京东公司应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中远鞋业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New Balance:商标保护一波三折

来自美国的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在我国由于没有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遭遇了颇为曲折的维权经历。

1906年,一家被命名为“New Balance”的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在美国波士顿成立。新平衡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就曾进入我国市场,采用了“纽巴伦”中文译名。后来由于和代理商之间发生了争议,导致新平衡公司选择退出中国。

2003年,新平衡公司再次进入中国,并于2006年在上海成立了新百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虽然新平衡公司在进入中国后进行了知识产权布局,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了“NB”“N”等多件商标,但却没有能够注册成功“新百伦”商标,这也为此后的商标侵权纠纷埋下了隐患。

2013年7月,因在经营中使用中文译名“新百伦”,新平衡公司被广东省自然人周某伦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据了解,潮阳鞋帽公司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某伦。2004年6月周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

2015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一审判决新百伦公司停止使用“新百伦”标识,并赔偿周某伦经济损失9800万元。

广州中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周某伦持有的“新百伦”与“百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周某伦明确以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保全证据来看,新百伦公司在周某伦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故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某伦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某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维持一审判决。 (记者冯飞 姜旭 祝文明 实习记者张彬彬)

(责编:王小艳、王珩)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