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把审查关 打击“傍名牌”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商标审查领域,坚决遏制恶意抢注、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等行为,特别是针对一些国内企业抢注国外知名商标的行为,采取了多种措施进行阻击,受到国外企业的广泛赞誉。
打击恶意抢注
在全球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很多国外厂商通过代理人将其产品投入我国市场。但由于对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以及所委托的代理人缺乏诚信等原因,国外厂商在先使用的商标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国内代理商或有业务往来关系的经销商抢先注册。
2016年9月,美国企业活跃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活跃网络公司)对上海蜂之舞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蜂之舞公司)第16709843号“IPICOSPORTS”商标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IPICO INNOVATION INC.公司(下称IPICO公司)是射频识别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企业,“IPICO”和“IPICOSPORTS”是该公司核心商标;活跃网络公司通过收购享有了IPICO公司名下全部知识产权。蜂之舞公司与IPICO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明知“IPICO”“IPICOSPORTS”是IPICO公司在先商标,未经授权,擅自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活跃网络公司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于2018年3月做出异议决定,认为蜂之舞公司未经活跃网络公司及IPICO公司授权,将与IPICO公司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IPICOSPORTS”商标申请注册在IPICO公司相关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抢注行为,不予核准蜂之舞公司的“IPICOSPORTS”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一项重要且常见的在先权利。随着媒体传播模式多样化的发展,一些知名影视作品或动画美术作品及形象随着影视作品的传播而迅速为相关观众所熟知,并衍生出较高的商业价值。将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进行申请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还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
复审再次把关
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
第9770523号ZARA商标由潘某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下称蒂则诺公司)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但被驳回。
2013年8月18日,蒂则诺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其持有的“ZARA”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同时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其利益。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蒂则诺公司“ZARA”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被异议商标“ZARA”与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ZARA”完全相同。若被异议商标与蒂则诺公司的“ZARA”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由徐某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地漏等商品上。丰田汽车公司向原商标局提出异议,但被驳回。
2013年6月28日,丰田汽车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于2006年被原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丰田”商标,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其利益。
对此,徐某答辩称,“丰田”商标虽然在汽车行业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跨类受保护应该是有限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丰田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丰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丰田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在我国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丰田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个商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丰田”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关,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丰田”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削弱“丰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最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徐某申请注册的“丰田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彬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些案件的审理,都体现了我国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加大对在先权益的保护力度,有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事实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视同仁,国外企业能够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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