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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019年03月01日08:40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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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描述性标志用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围绕着“刷新服务”四字,作为同行的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邦公司)与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涂士公司)产生了一场商标纠纷。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立邦公司的上诉,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9617788号“刷新服务”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根据商标局发布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显示,系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立邦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第37类服务上。

2016年11月14日,美涂士公司以系争商标“刷新服务”是通用名称,不能注册为商标使用为由,向商评委请求将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立邦公司答辩称,系争商标虽然带有一定的叙述性,但并非是汉语的常规表达,更不是其所指服务的内容特点的常规性表达,不属于行业通用名称,而且立邦公司一直积极维权,防止“刷新服务”退化为通用名称。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刷新服务”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常用语,作为系争商标组成文字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等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立邦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刷新服务”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特定服务行业的项目上,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系对上述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虽然立邦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其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但其使用方式为“立邦”空格加“刷新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立邦”是商标,“刷新服务”只是对立邦公司所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不会将“刷新服务”识别为一个商标从而产生知名度,亦不会通过上述使用使“刷新服务”的显著特征增强。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经过立邦公司持续使用、推广宣传,系争商标已经和立邦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刷新”的含义是指通过粉刷等工作内容对房屋进行翻新,“刷新服务”整体上易被理解为指代与房屋翻新相关的特定服务,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系争商标整体使用在室内外油漆、粉饰等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将之解读为对相关服务的内容、特点的描述,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故系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使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作用。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立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这要求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须具有可识别性即显著特征。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志加以识别。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不可区分一般只体现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原材料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商标是表明特定种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通常商标与商品是结合在一起使用的,有时商品名称可能会被省略,但在相关公众的潜意识里也是放在一起使用的。如果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则相关公众无法识别出商标。该案系争商标“刷新服务”便是如此,当一个人要粉刷房屋的时候,看到有商家提供“刷新服务”室内粉饰,很难意识到是某个品牌提供的服务,而会将其理解为一种服务的内容,此时“刷新服务”在相关公众中无法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也不会被作为商标看待,缺乏显著特征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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