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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表演该如何确权?

2019年02月27日08:38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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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舞蹈表演该如何确权?

2月15日,中国残疾人艺术团发布了一份侵权声明称,浙江卫视于2月15日播出的《王牌对王牌》栏目中,由演员关晓彤领衔表演的舞蹈《千手观音》涉嫌著作权侵权(本报于2019年2月22日第11版曾作相关报道)。事实上,在实践中,因为舞蹈表演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并不少见,比如,今年2月,广西南宁18岁少女陆某纠集约100人持刀具、钢管等与他人聚众斗殴,而该刑事案件的起因,就在于陆某怀疑自己原创的“社会摇”舞步被他人抄袭。那么,舞蹈作品究竟是什么,应当如何正确维权?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达思想情感的作品。在王乐君诉环宇激光工程上诉案中,法院对于舞蹈作品的内涵做出了具体的阐述,即“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程序的编排,它可以用文字或其他方式来记载……动作是舞蹈构成的重要元素,而有完整的构思、融入了感情加上合拍的动作形成的舞蹈就成为了舞蹈作品,通常还伴有音乐、灯光、服装等艺术手段的配合”。不难理解,舞蹈动作是舞蹈作品非常重要的组成要素,但是,众所周知,人体所能呈现的单个动作从样式上来说是有限的,而且很多早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笔者认为,单个的舞蹈动作难以构成舞蹈作品,而只有一系列流畅连接、能够表达某种艺术思想的连续性舞蹈动作,才能构成舞蹈作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可以将舞蹈作品视为一种特殊的汇编作品。舞蹈作品的载体并不限于演员的现场表演这一种形式,而是包括舞谱记录、文字描述、动作标记、绘图示意或者录制下的舞蹈画面,有时甚至表现在舞蹈老师口口相传的指导之中。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舞蹈表演可以构成舞蹈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传统舞蹈而言,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流传于世的很多著名舞蹈的常规舞步、造型、动作,很多都是古人所创,流传至今已经成为公有领域舞蹈创作的通用动作,任何人均可使用。例如,“秦王破阵舞”相传为唐太宗李世民所创的著名宫廷乐舞,又名《七德舞》。由于此类舞蹈已经远远超过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因此早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种微小改动也不会形成新的智力成果,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对于实用性的舞蹈而言,一般难以构成作品。对于某些实用性的舞蹈而言,动作设计的要点是功能性的,而非艺术性的,这就导致此类舞蹈难以被纳入作品范畴,究其本质,作品重在美感表达而非实用功能,舞蹈中的艺术性部分如富有美感的形体动作才是著作权法所要关注的部分,如果该艺术性的部分具备充分的独创性,那就可以构成作品。而对于常见的实用性较强的动作套路如广播体操而言,由于其动作设计本质上是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式,实用有余而艺术不足,除非达到特别的艺术美感,否则难以构成作品。例如,《五禽戏》是中国传统养生的一个重要功法,作者据说是华佗,但是,即使华佗活到现在,《五禽戏》也无法作为舞蹈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其主要体现的是强身健体的功能,而非艺术的美感。前面所说的艺术美感,是指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生动的完美程度。

最后,具有观赏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舞蹈作品。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某些舞蹈虽然具有功能性的要素,但兼具美感,如果其美感表达和功能性要素可以分离,就仍然可以构成舞蹈作品,例如某些冰上芭蕾。第二,某些以传统舞蹈为基础改编的现代舞蹈,只要加入了独创性的重新编排,就仍然可以构成舞蹈作品。例如,《千手观音》的造型最早出现在汉唐时期的壁画中, 此后在许多石刻、庙宇壁画以及宫廷和民间舞蹈中都出现过,但是,如果现代人在原有舞蹈基础上进行了独创性的改编,对步法、手势、动作、伴奏、服装、灯光、布景等重新进行安排和设计,就仍然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孟 马)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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