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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之上添附自身字号或商标的行为被法院敲“警钟”——

“竹叶青”不能使用“青花瓷”了?

2019年02月22日08:17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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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竹叶青”不能使用“青花瓷”了?

提及“竹叶青”与“青花瓷”,熟悉白酒的人并不陌生。双方在白酒市场展开激烈竞争的同时,因为一件“竹叶青青花瓷”商标而产生了纷争。

近日,双方纠葛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花瓷酒业)的上诉,驳回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杏花村汾酒厂)的诉讼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12886964号“竹叶青青花瓷”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布的第1633期商标公告显示,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

缘何起纠纷?

引发双方产生此番纠葛的争议商标,是由杏花村汾酒厂于2013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黄酒等第33类商品上。

2016年7月25日,青花瓷酒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青花瓷”(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杏花村汾酒厂利用自己的“竹叶青”商标随意附加青花瓷酒业已经获准注册的“青花瓷”商标,侵害了青花瓷酒业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而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杏花村汾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杏花村汾酒厂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青花瓷酒业曾是杏花村汾酒厂的酒产品经销商,引证商标为其将杏花村汾酒厂产品的包装形态作为商标的恶意注册,而且引证商标在酒类产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相对的市场影响力,是杏花村汾酒厂酒类产品商标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能有效地给予保护,必将严重损害其品牌效应。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主要识别部分来看,“青花瓷”作为瓷器或纹样名称,通常相关公众会将其与酒类产品包装相关联,因此其在酒类商品上不具备较强显著性;同时,杏花村汾酒厂生产的“竹叶青”酒具有一定知名度,“竹叶青”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与杏花村汾酒厂之间存在较强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竹叶青”。虽然从整体上来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但相关公众能够基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商品来源判断以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至混淆。综上,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于2018年3月28日一审判决撤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为何被无效?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部文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青花瓷酒业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在商品来源上存在特定关系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青花瓷酒业主张杏花村汾酒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而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杏花村汾酒厂利用自己的“竹叶青”商标随意附加青花瓷酒业已经获准注册的“青花瓷”商标,已经侵害了青花瓷酒业享有的在先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全部内容,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上存在区别,但上述差异过于细微,不足以对商标的近似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近似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即使杏花村汾酒厂认为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甚至不应获得保护,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关主张以消除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非如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一样,在他人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径行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之上添附自己的字号或商标而谋求新的商标注册。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杏花村汾酒厂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王国浩)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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