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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温瑞安的不满”看保护作品完整权

2019年02月02日09:56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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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温瑞安的不满”看保护作品完整权

编者按

在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的过程中,原著作者往往对改编后的作品不甚满意,甚至由此引发版权纠纷。究其原因,在于业界存在多个认识误区,如认为作品完整与否与修改程度有关,或认为只要没有贬损作品的故意就不侵犯完整权,甚至认为是否造成“歪曲、篡改”应由原作者说了算等等。那么,该如何正确认知保护作品完整权?且看本文作者为您一一解读。

日前,在杭州的一次活动上,著名作家温瑞安与读者交流创作感悟。对于影视改编,温瑞安表示,“我对目前所有我的影视改编,都不满意”,并以《四大名捕》为例吐槽,“以前有部影视剧里,冷血就和吸血鬼差不多一样,会癫狂;铁手其实是最有风度的一个,但每次在电视上,铁手永远是打铁的。”

其实,温瑞安的抱怨不是个别现象。在实践中,很多作者授权影视公司改编自己的作品后,影视公司最后完成的作品往往不能令作者满意,严重的,甚至会引发双方之间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那么,什么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性质上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掩盖事物的内容或真相;“篡改”则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原文或者曲解作品原意。从含义上看,概念似乎是清楚的,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误区,并因此而产生了大量纠纷。

三个认识误区

误区一:作品完整与否与修改程度有关。这种观点认为,破坏作品完整权一般是对他人作品进行了较大程度地修改,以至于达到了“歪曲”和“篡改”的程度,因此,破坏作品完整性实质上是一种侵害修改权的严重情形。

从概率上看,这种认识不能说没有道理,然而从学理上看则站不住脚。因为实践中只是对他人作品篇幅较小的修改,也可能会构成“歪曲”和“篡改”。例如,法国著名画家杜尚有一天突发奇想,在大名鼎鼎的达芬奇创作的《蒙娜丽莎》上给画中人物加上了两撇山羊胡,顿时使得画面极具荒诞色彩,而画中美人闻名于世的“神秘微笑”也顿时消失无踪。在这次著名的篡改行动中,杜尚的演绎似乎在暗喻、嘲讽原来的画面并不像人们普遍认为的那么美好和纯洁。吊诡的是,这次略作修改的行动最终诞生了另一幅传世名作。如果设想达芬奇此时仍在人世,并且并不宽容这种对原作主题的“篡改”和“发挥”,则杜尚的这种天才演绎行为首先就侵害了他人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尽管相对于整个画面篇幅,这个改动可以说比例很小。另一方面,如果对他人作品的彻底损毁,反而不一定会导致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损害。例如,因为重建而将合法购买的某个室外雕塑作品彻底拆除,由于公众无法再感知作品,因此也谈不上降低雕塑作品作者声誉因而损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误区二:没有贬损作品故意的,不侵犯完整权。这种抗辩在改编类的版权侵权案件中出现概率极高,而且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必须指出,尽管侵权人的恶意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因素,但却不是必要的构成要件。例如,某个画家看到一幅摄影照片后大加赞赏,于是利用自己的神来之笔,用油画的形式将摄影作品完全“转化”为一幅普通人用肉眼都看不出的高仿作品并且出售。那么,此时,这个画家内心深处可能坚信自己是在“创作”,并且毫无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恶意。但是稍加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这只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复制”行为而已。由此可见,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正确的认识或者明显的故意,并不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同样的道理,很多改编者在改编他人作品时坚信自己是在“艺术发挥”,但一旦最后改编的结果客观上变成了“歪曲、篡改”,则改编者是否存在“贬损作品或作者声誉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对于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太大意义。例如,某艺术家将蒙娜丽莎的头部换成恶魔之脸,以此表达某种命运的无常,完全可以对外宣称并且自我相信这是一种“艺术的发挥”而不是“恶意的篡改”。但是,达芬奇如果仍在世,却未必能接受。显然,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另有一套中立、客观的评价标准,并不以改编者的自说自话为转移。

误区三:是否造成“歪曲、篡改”,由原作者说了算。由于是否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取决于作者本人的意愿,而是否对其作品实质上造成了歪曲、篡改,对于很多普通人难以理解创作意图的艺术作品而言,作者本人的看法和意见无疑具有很高的参考力和说服力,因此“是否侵权由作者说了算”从表面来看也显得“很有道理”。

这种观点最大的问题是忽略了作者具有某种对他人改编的天然敏感和抵触心理,而这种敏感和抵触会导致作者本人的判断不容易保持中立和客观。在心理学上,这被称为“努力正当化”,具体表现是:人们对于自己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创造的成果,往往具有远超他人的自恋和痴迷,以至于对成果本身的价值具有超出实际意义的评估或者认识。换言之,人们会放大、拔高自己作品的艺术价值,同时降低他人对自己作品改编的容忍度,从而很容易将大众接受的合理“改动”看成是毫无艺术价值并且与自己创作意图相左的“歪曲、篡改”。例如,某个现代艺术家将蒙娜丽莎的裙子替换成圣诞装,在大众看来,这是一种和圣诞节很匹配的改编,但假定达芬奇在世,完全可能头头是道地说出充分理由证明这是一种对原作的歪曲、篡改。显然,相当一部分作者对于他人以改编形式所表达的对自己作品的批评或者嘲讽并不总是保持宽容的态度,如果就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完全听从作者的意见,就会导致该公众的自由表达和艺术争鸣带来不合理的限制。

两种解决思路

上述的认识误区,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关于影视改编的版权纠纷。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减少影视改编中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纠纷呢?

以影视创作中的作品改编为例,制片单位作为改编权的合法受让人,从作者手中有偿取得改编权,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改编权应当受到保护。同样,作为出让方的作者,既然以有偿方式出让了改编权,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制片人的合法改编提供便利,同时也要对制片人依法行使改编权保持适度的容忍。另一方面,影视剧的改编和摄制中,应当保证制片人及创作者享有必要的艺术创作自由及表达自由。因此,为了影视市场的繁荣,应当在不损害作者声誉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影视公司的改编创作风险。

具体而言,可以尝试两个思路。第一,在签订作品改编合同时,双方应当尽量对于改变程度、改编范围做出尽可能详细的约定,同时作者对于不能接受的一些改编方向最好能给出明确指示,从而降低相关纠纷产生的可能性;第二,改编方不能签完合同就闭门造车,而是要在不同的关键阶段积极和作者保持沟通和交流,例如,在影片剪辑完毕即将公映之前,邀请作者试看样片,并且听取作者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实现事前充分沟通,防止出现“歪曲、篡改”作品原意的可能。

(袁 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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