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商标法衔接中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日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多玛家霸瑞士有限公司(下称家霸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在商评字[2017]第18955号关于第7467207号“凯霸KAI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中认定:一、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0673号《第7467207号“凯霸 KAIB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10673号裁定)对诉争商标与家霸公司第G969305号“KA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及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家霸公司的“KABA”商号权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发生了法律效力,故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家霸公司再次提出的相同主张予以驳回;二、家霸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应予无效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家霸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家霸公司曾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包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号权;三、诉争商标系对家霸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10673号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既未与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损害在先“KABA”商号权,裁定诉争商标准予注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多玛家霸瑞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结合本案判决,从商标权无效宣告的“一事不再理”浅析新旧商标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
“一事不再理”系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不得针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家霸公司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并经商标局裁定业已生效之情况,能否成为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事由,是需要明确认定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4年商标法)所规定的异议程序中,只有在商标局支持异议人的主张不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时才能由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程序,而当商标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时,不再设置复审程序,直接衔接无效宣告程序,而2001年商标法则规定无论异议结果如何,当事人均可以提起复审。因此,虽然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2014年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才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因新旧法异议复审程序提起条件存在区别,故本案虽未经过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但仍应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受到“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诉争商标授权期间,家霸公司曾以上海兄谊电子有限公司(诉争商标注册人,下称兄谊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号权及诉争商标是对家霸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了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如前所述,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下,无论异议结果如何,当事人均可以提起复审,对复审结果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诉讼,其各项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而家霸公司当时并未针对商标局上述裁定提出复审申请,自愿放弃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程序以获得救济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新旧法律的衔接而使得家霸公司获得额外的救济机会,从而造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审查结果重新处于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则无论从商标法还是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讲,均显属不当。而由家霸公司所提无效理由可知,除了诉争商标与第G570202号“KA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582655号“KA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986963号“KAB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系新的事实和理由外,家霸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再次主张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侵犯家霸公司在先“KABA”商号权及诉争商标是对家霸公司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家霸公司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中文“凯霸”及对应的字母“KAIB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KABA”相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造成混淆、误认。此外,生效的第10673号裁定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故家霸公司提交“KABA”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影响上述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综上,家霸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问题
家霸公司主张其“KABA”商标已经成为安保领域的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KABA”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其次,家霸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等相关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亦为其据以主张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因此,本院在前述对双方商标是否近似作出判定时已考虑到其提交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最后,诉争商标“凯霸KAIBA及图”与“KABA”商标并未构成近似标识。据此,家霸公司关于其“KABA”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家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在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中具有典型意义。由本案可看出,不能机械适用2014年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当根据情况,细化分析新旧商标法衔接适用时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不同情形。因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异议复审程序提起条件存在区别,所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这一表述不能仅作狭义理解,认为只要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审查,均可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
在本案中,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下,无论异议结果如何,当事人均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对复审结果不服的,均可以提起诉讼,其各项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如异议程序发生于旧法实施期间,对于异议申请人未提起复审的案件,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程序以获得救济的权利。此种情况下,即使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异议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从而避免出现因新旧法衔接而导致异议申请人获得额外救济机会的情况,有利于司法公正。(宋 晖 夏 婷)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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