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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确权审理中确定对比客体的考量

2018年11月14日13:40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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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外观设计确权审理中确定对比客体的考量

【弁言小序】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审理中,一般要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而对比外观设计,既可以是一项设计作单独对比,也可以是多项设计特征作组合对比,无论如何对比,这两种情形都存在如何准确确定对比客体的问题,这是对比判断的基础。在审查实践中,当事人将产品设计的一部分用作对比客体的主张比较常见,对此应如何认定,现行《专利审查指南》未见明确规定。本文借助真实的无效宣告案例,从单独对比和组合对比两个方面入手,对划分或截取现有设计的一部分作为对比客体的认定进行阐释,以期为行业提供参考。

【理念阐述】

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设计,以产品为载体,与产品不能割裂,这是外观设计的基本属性。外观设计对比判断是“产品”和“设计”结合的对比判断,不能脱离产品属性仅作设计的对比判断。

在外观设计单独对比中,无论涉案专利,还是对比设计,其外观设计的“产品”应当是完整的,即可以是一件完整的最终产品,或者是最终产品中可以分别实现相应功能的零部件产品,但不能是完整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如果涉案专利是一件零部件产品的设计,则应当将对比设计中与涉案专对应功能用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对比的客体。如果涉案专利是一件完整的最终产品,则应当将对比设计对应的最终产品的整体作为对比客体,这时即便对比设计碰巧其中的零部件就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设接近,也不能仅将该部分作为对比客体,因为该部分通常并不是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用途的产品设计。

在外观设计组合对比中,用于组合对比的是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就是最终产品整体设计的一部分,这时其应当为一项设计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关于一项设计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判断,一是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因为判断主体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而不是能够头脑风暴的设计人员。二是设计特征必须是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不能是任意随性地割裂出来的部分。这是因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由点、线、面构成的。因此,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截取的,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和组合对比对于确定对比客体的判定存在一定区别和联系。在外观设计组合对比中,首先要确定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既可以是物理可分离的部件、亦可以是视觉可分离的部分,再考虑能否将相应功能用途的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进而得到一个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完整的产品设计,以此为基础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单独外观设计对比中,需要判断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的客体是否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的对应产品,这主要考量对比设计较涉案专利多出的部分是否是对比设计中物理可以分离的,因为物理可分离通常不会破坏产品本身的相应功能,然后再将对比客体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即可。

【案例演绎】

在某无效宣告案中,涉案专利是一款容器的外观设计,包括三个组件产品,组件1是盒盖,组件2是盒身,组件3是盒底,这三个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容器,可用于容纳奶粉、辅食、小饼干以及糖块等。同时,该容器还可以组装在一起,形成多层容器叠加,以方便携带使用。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奶粉罐和证据2杯盖。其主张之一为:将证据1中与盒盖相连的锥状部分与涉案专利对比,认为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主张之二为:在证据1中前述对比部分的基础上,将证据1的盒盖与证据2中盖子边缘的花边组合,该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据此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的第一种主张,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主要考量在于:对比设计中所截取的该部分是否为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能够实现相应产品功能或用途的对应部分。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包含盒盖、盒身和盒底的完整产品,且具备容器的功能,而请求人将证据1分割得到的对比对象因为没有瓶底部分而不能实现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容器的功能,因此不能将该分割截取的部分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多个组件构成的具有能容纳物品功能的完整产品。在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时,所使用的对比客体同样也应当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完备的功能,也就是需要具备盛装物品的功能。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信息中无法明确得出其是如同涉案专利一样具有层叠组合的设计,也就不能认可证据1奶粉罐是可拆卸的部分,若是如请求人的主张将其锥形体下面的部分割离出去,则保留的部分会因为失去瓶底部分而无法成为一个可以独立使用的容器。因此,其并不是一个完整“产品”的外观设计。进一步说,从现有设计完整产品上人为的特意划分、截取所得,且并不能实现与涉案专利类似的相应功能,则这种特意划分、截取的对象不能作为对比设计。况且,从另一个角度看,涉案专利这种层叠的设计,即组合状态所示设计在在证据1中也并未被公开。

关于请求人的第二种主张,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定的主要考量在于:对比设计中所截取的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否为一项设计中视觉效果相对独立的部分。合议组认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如果请求人用于对比的特征属于从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能用其与其他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由于证据2盖子的花边设计与整个盖子一体成型,所述花边既不属于盖子物理上可拆分的组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自然从盖子中区分的部分。因此,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证据1的瓶盖进行组合对比。(袁婷)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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