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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企业集团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2018年10月19日09:49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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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构建企业集团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它不仅关乎企业的发展,甚至能影响企业的存亡。企业规模越大,所涉商业秘密越多,保护商业秘密困难程度越成正比增加。其中,尤以企业集团的商业秘密保护为难点。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其规模巨大,法律关系复杂。针对集团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梳理企业集团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关键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企业集团组织架构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

根据《暂行规定》第4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企业集团内往往存在着大量母子法律关系。而企业集团以集团母公司作为核心进行管理的制度,使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在管理上母公司颁布具体管理政策,由子公司具体实施该政策。出于统筹发展的考虑,企业集团的各关联子公司往往会相互取用,分享彼此的商业秘密。如此一来,子公司独立保护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显得捉襟见肘,企业集团往往采取集团层面上统一保护的策略。因此,子公司独立保护和企业集团统一保护相互交叉,是企业集团内部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模式。

在该模式下,企业集团常遇见如下问题:一是,就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性质来看,母公司并非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但母公司往往在集团层面对内部商业秘密实施整体保护,其作为商业秘密保密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如果母公司具备作为企业集团商业秘密保护中主体的合法地位,母公司对子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的统一保护是否能保证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失密;出于精简制度的考虑,是否不再需要额外实施独立的保密措施;三是,在企业集团内部,为了促进发展,子公司之间常会相互取用商业秘密,而出于缩短流程,提高效率的目的,是否可以由母公司授权子公司取用其他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之间相互取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也需考虑。

企业集团商业秘密保护中主体合法性

按照保护主体划分,企业集团的商业秘密保护有两种:母公司在集团范围内实行整体保护,子公司在本公司范围实施独立保护。但母公司并非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需要对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合法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母公司可以作为集团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密人,其作为保密主体具备合法性。母公司对集团内部商业秘密统一采取保密措施的,即使子公司没有对属于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该商业秘密对企业集团外部仍处于保密状态,并不因此在企业集团外部失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其中,虽然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但也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一是,因保密性实质必然要求控制商业秘密的主体对受其控制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而权利人往往是控制商业秘密的主体。因此,大部分情况下,都必然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二是,因为保密性实际上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核心秘密性的具象化,两者互为表里,保密的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果权利人不对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大多数情况下无异于权利人默认向公众公开其商业秘密,公众处于可轻易获取商业秘密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众还未实际接触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与公众之间的壁垒也是一触即碎,商业秘密核心性质秘密性荡然无存。因此,出于以上两个目的,保密性构成要件要求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应当是权利人。但是,笔者认为,对集团内部商业秘密统一采取保密措施的母公司,尽管不是权利人,但实际上却符合立法目的的保密人。能对商业秘密进行统筹调度的母公司,是商业秘密的实际控制主体,由其来采取保密措施,有相对及时、完备的效果。

并且,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非默认向公众公开了其商业秘密。这种商业秘密保密模式与传统商业秘密保密模式不同,如果将商业秘密比喻成“水”,保密措施比喻成“水坝”的话,传统的商业秘密保密模式中,“水坝”之外就是公众,一旦开闸泄堤,“水流”则会立刻流向公众。但在企业集团统一保护模式下,子公司的“小水坝”之外,还有母公司建立的“大堤”,即便子公司没有建立属于自己的“小水坝”,其“水库”的“水流”也不会直接流向公众,而是被母公司建立的“大堤”阻挡。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对所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商业秘密和集团外部的公众之间仍然有坚强的壁垒,秘密性不因此丧失。基于以上原因,子公司没有对本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但母公司对集团内部的商业秘密采取统一保护的,不能盲目认定相关商业秘密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而应当具体分析母子公司的关系以及母公司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阻挡“水流”流向公众,足以保证集团外部的相关公众不知悉相关商业秘密。

集团内部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独立性

但是,即使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子公司仍然有必要在集团内部采取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因为在子公司不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前提下,即使相关商业秘密没有在集团外部失密,也并不意味着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得到了完全的保密。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相对性,企业集团在进行统一保护时,商业秘密对企业集团外部公众保持秘密性,但企业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却不一定保持秘密性。如果拥有商业秘密的子公司并未与其他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则其他子公司仅需要依照集团母公司统一保护的规章制度接触、使用相关商业秘密,而并不需要对拥有商业秘密的子公司另外承担保密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子公司不自行采取保密措施,其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度就仅取决于集团母公司统一保护制度的规定,如果集团母公司统一保护制度也未要求各子公司之间相互保密,则相关商业秘密在集团内部就处于失密状态了。因此,在企业集团内部,各子公司对集团外部公众保持秘密性的商业秘密,对于其他关联子公司可能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是商业秘密。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商业秘密的“局域失密”:在被统一保护的整体内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可能受到了破坏,但就被统一保护的整体而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仍然完备。局域失密状态的出现要求企业集团制定出完善详尽的统一保护规章制度,保证子公司能安全、高效地分享彼此的商业秘密。同时,也要求子公司不能懈于自我保密,应当谨慎从事,采取独立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比如在必要时与其他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公司无形资产的流失。

企业集团内部互相获取商业秘密的正当性

在可能存在局域失密的情况下,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取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性质,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果集团内部统一保护的制度规定了各子公司之间商业秘密相互进行保密的义务,则不存在局域失密的情况,此时应当考虑关联公司取用商业秘密是否途径正当。笔者认为,如果集团子公司是依照集团的保密制度接触其他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则接触途径正当,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集团母公司采取统一保护的情况下,集团母公司掌握接触权限,实质上是子公司将该权利默认让渡给了集团母公司,那么其他子公司即使不向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直接要求接触商业秘密,而按照子公司均承认的统一保护制度接触商业秘密,手段也是正当合理的,不能视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如果集团内部统一保护的制度未规定各子公司之间商业秘密相互进行保密的义务,则存在局域失密的情况。在局域失密情况下,商业秘密没有被在各子公司之间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以进行保密,因此,对于各子公司来说,相关商业秘密已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互取用的行为自然不涉及商业秘密侵权。在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例当中,子公司甲和乙的商业秘密都由其母公司统一管理,甲和乙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子公司乙通过向集团母公司申请而获得,使用了子公司甲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甲对子公司乙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获胜可能性不高,便是因为虽然有集团母公司的统一保护,但统一保护仅限于保证子公司甲的商业秘密不被企业集团外部公众知悉。子公司甲在企业集团内部范围内没有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统一保护制度也未规定各子公司之间商业秘密相互进行保密的义务。因此,对于子公司乙来说,子公司甲的商业秘密实际已经失密,故而子公司甲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难以获胜。

企业集团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要构建企业集团统一规划保护体系。企业集团内部采取统一保护商业秘密的做法,高效便捷,有利于商业秘密发挥其最大商业价值。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局域失密问题。因此,企业集团在对商业秘密采取统一的保密措施时,既应当尽可能地详尽完备,以求商业秘密对集团外部不失密,也要考虑集团子公司之间关系,防止出现“兄弟阋墙”的情况。

二要构建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造双重体系。子公司既要按照母公司的要求对企业集团商业秘密采取保护措施,也要对其公司自有的商业秘密采取特定的保护措施。

三要划定子公司明确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既要明确企业集团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也要明确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在保护措施方面,子公司对访客需采取一定措施进行管理,事先向访客告知其访问的地域范围与行为规范。同时子公司需注重员工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对商业秘密进行登记实施分类管理等。

在知识产权备受重视的知识经济时代,企业集团内部商业秘密的保护具备很多特殊要求。而规模较大、架构复杂的企业集团,探索如何更高效、完善地保护自有的商业秘密不受侵权,需要经历一段很长的路程。(刘华俊 李心路)

(责编:王小艳、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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