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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侠人名之争 金庸先胜一局

2018年08月30日09:18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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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武侠人名之争,金庸先胜一局

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对查良镛(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下称涉案作品),销毁库存书籍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江南赔偿金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的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各方尚未提起上诉。

该案是我国首例被判侵权的同人作品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判决后,引起业界广泛讨论。有专家表示,该案判决将会对我国同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和规制产生标杆性的影响,也为今后同人作品创作敲响警钟。

是否侵权各持己见

作为享誉海内外的知名作家,金庸创作发表了《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笑傲江湖》等15部武侠小说,累积销售逾3亿册,并改编成影视作品,在华语地区广泛传播。《此间的少年》由江南于2000年创作,发表于网络,讲述的是在“汴京大学”乔峰、郭靖、令狐冲等大侠们的校园故事,于2002年开始出版发行。

因认为四被告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016年10月11日,金庸向天河法院提起诉讼,称《此间的少年》所描写的人物名称均来源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作品,且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江南未经许可,擅自照搬、篡改作品中的经典人物,侵犯了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金庸还表示,其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读者耳熟能详,江南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作品由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两被告未尽审查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应停止侵权。

关于金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指控,江南辩称,涉案作品是其追忆校园生活而创作,发生在北宋年间的“汴京大学”,讲述的是当代校园生活,其“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了金庸作品中人物名称指代具有真实原型的人物。涉案作品在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上,与金庸作品存在本质、明显、大量的区别,未使用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常见的文学创作手法,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作品是重新独立创作,属于合理使用,与金庸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未损害其合法利益,未侵犯金庸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江南辩称,其创作和发表涉案作品,未假冒金庸之名误导读者,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未对金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没有对其作品和声誉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未妨碍对其作品的使用和商业开发,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合出版公司等共同辩称,对涉案作品已尽到审查义务,作品出版获得作者合法授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逐个解决

天河法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作出了江南未侵犯金庸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

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侵犯金庸的著作权,天河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使用了数十个金庸作品的人物名称,但在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的具体表达上不一致,且均属于小说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是全新的故事情节,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两部作品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天河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江南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非改编作品,未侵犯金庸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其智力劳动,在读者中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天河法院认为,江南利用这些作品元素创作新的作品,借助金庸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金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策划出版涉案作品纪念版,应负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广州购书中心销售涉案作品纪念版来源合法,且在应诉后停止销售,无主观过错。

同人创作敲响警钟

同人作品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近年来,随着同人作品创作不断增多,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而来。对于该案判决结果,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何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既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有力保护,在赔偿金额上也充分考虑到同人作品的创作特点,在既有作品和同人作品各自市场利益之间寻求了平衡。

“该案判决对认识和理解同人作品创作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也为以后的同人作品创作敲响了警钟。”何隽表示,该案判决对于同人作品创作是否需要被禁止、如何判断同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同人作品的创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的明晰与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类似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标杆意义。

那么后续的同人作品创作者应如何避免侵权风险?何隽表示,同人作品创作如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品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品形成良性互动,丰富文化市场,不属于侵权,不应被禁止。同人作品的创作在使用既有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性格、社会关系等元素时,应避免与既有作品实质性相似,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以及意识上的混乱,否则容易构成著作权侵权。同人作品创作者在利用既有作品元素创作时,一旦公开出版发行进入市场,借助既有作品的市场号召力和影响力来吸引读者,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相当高。避免侵权风险的最佳途径是在创作前获得既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样能为同人作品的创作提供合法保障,免除被诉侵权的后顾之忧。(本报记者 冯 飞 实习记者 李思靓)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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