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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制销“汽车模型”侵权吗?

2018年08月30日09:16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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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经许可制销“汽车模型”侵权吗?

在生活中,一些企业生产知名品牌汽车的等比例缩小模型很常见。那么,如果没有得到相关汽车厂商的许可,制造、销售此类模型,是否涉嫌侵犯相关汽车厂商的知识产权呢?

笔者认为,从商标权方面来说,一般不构成侵权。很多玩具厂商或者模型厂商,会推出基于真实汽车而设计制造的模型产品,为求逼真,这些模型不可避免会带有真实汽车上所附着的商标,由于比例相差明显,相关的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模型上所附着的真实的汽车商标是模型的真正产品来源,因此,这种使用应当视为一种“非商标性使用”。

正如欧共体法院法官在德国“OPEL案”判决中指出,忠实地按照原型车制造模型车在德国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具有普通认知的玩具产品消费者早已习惯接受以实物车为模型的缩微模型,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真车生产企业与模型车上的生产企业相互联系,而只会认为模型车对真车商标的使用是一种忠诚的复制和模仿,因而真车商标的本质功能并未受到实质影响,这种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从专利权方面来说,一般也不构成侵权。对于他人生产汽车等比例缩小模型的行为,汽车制造商如果从专利法的角度进行维权一般是通过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这3条规定明确了以“相同或相近产品类别”作为判断范围、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以“整体比较”作为判断方法。换言之,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之前,先要判断这两种设计所应用的产品在种类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判断的依据是产品的用途,主要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对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近似非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可直接认定为不相近似。

例如,1999年,宝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款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名为“轿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专利号:ZL99312494.1)。2003年,锦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号:ZL03359894.0)。2004年11月,宝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锦江公司的“玩具汽车(2)”的专利侵犯了宝马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丧失了新颖性,应被宣告无效。2005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玩具汽车”和“轿车”在用途上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另外,锦江公司在玩具汽车领域提交专利申请在先,因此不需要对比其玩具汽车和宝马汽车是否构成近似,遂作出维持锦江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宝马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不难看出,从目前看,从外观设计专利角度同样难以进行相应维权。

从著作权方面来说,需要具体判断。对汽车等工业产品而言,其本身的外部造型一般不构成美术作品,原因在于,大多数的汽车等工业产品的外部造型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不可分离。尽管如此,对此类工业产品制作等比例缩小的模型,却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原因在于,在精确缩小变成模型后,汽车等工业品的外部造型已经不再发挥“实用功能”,“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已经发生剥离,只剩“艺术美感”,因此某些汽车模型仍可构成美术作品。因此,对于汽车生产商或其授权的厂商设计推出的构成作品的汽车模型而言,其他厂商未经许可对这些模型进行模仿制作仍然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袁 博)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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