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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二审补充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力?

2018年08月28日08:31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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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考量二审补充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效力?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同意书,应该如何考量其效力问题?围绕这一问题,英国知名茶叶品牌“TWININGS(川宁)”与德国知名刀具品牌“ZWILLING(双立人)”在华展开了一场商标纠纷。

历时7年后,这起纠纷终于尘埃落定。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德国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下称双立人)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英国R.忒宁有限公司(下称忒宁)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801674号“TWININGS”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同意书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应当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据了解,2009年11月,忒宁的关联企业上海英联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修指甲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第8类商品上。2010年12月,被异议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1年3月,双立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TWIN”系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悉,2011年12月,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忒宁。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7月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双立人不服,于同年8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12月,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忒宁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忒宁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忒宁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记者了解到,在二审期间,忒宁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双立人向其出具的同意书,其中载明双方已经达成“TWININGS”与“TWIN”及“TWINS”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共存协议,双立人明确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因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双立人出具了同意书,明确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商评委应当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重新进行审查。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同意书是在先商标权利人向在后商标申请人出具的同意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在先商标权利人认为在后商标与其在先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引起混淆可能性较低或者可以容忍的态度,达到在先商标权利人与在后商标申请人权利冲突已经消除的效果。

该案中,二审法院也是基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表达了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存协议,同意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注册使用的态度,从而予以接受。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异议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在上述同意书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同意书予以接受。这体现同意书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适用的其他条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标识上尚存在一定区别,具有参考适用同意书的基础;同意书并未损害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为了提高自身商标注册的成功率,清除在先商标障碍已经成为商标布局的手段之一,该案所涉及的同意书也是商标实务中多次被实践的解决途径之一,但并非在后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同意书便能跨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涉案商标近似与否比对的门槛,其仅是前述审理部门在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审查判断涉案商标可否获准注册的考虑因素。实践中,以此未然不是一种办法,但也要基于对涉案商标进行专业、谨慎的比对评估后,再采取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协商进而达成协议的方法,以免造成成本的损失以及过早暴露自身主体等得不偿失的后果。(王国浩)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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