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人民网>>知识产权>>首页滚动

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应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

2018年08月17日09:30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小字号
原标题:驳回复审案件中是否应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判断商标近似时是否应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在围绕着第17165442号“ESI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驳回复审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在终审判决中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北京艺佰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艺佰联腾公司)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艺佰联腾公司于2015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8月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诉争商标与第3028960号“EST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983677号“ESI ACQUISITION,INC”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艺佰联腾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于同年9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4月,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ESI”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EST”的字母构成相近,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艺佰联腾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记者了解到,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3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布在2017年8月6日第15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3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所认定事实部分发生变化,但对判定商标标志近似的其他事实及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艺佰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佰联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诉争商标经艺佰联腾公司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仅相差一个字母,字形相近,均无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因而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艺佰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艺佰联腾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杨宇宙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该规定明确将商标知名度作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知名度考量的因素。但此处规定的是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在因为引证商标而被驳回的纠纷案件中,相关商标既包括诉争商标也应包括引证商标,如果要考量知名度,应同时考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在引证商标权利人不参加的情况下,引证商标知名度必然难以查明,这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与此同时,在缺少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也难以准确认定诉争商标知名度。商标知名度本身属于社会评价的范畴,通常需要通过广告宣传、产品或服务销量、获奖记录、市场份额等证据来证明,而且在此类案件中证据数量会较多,如果没有引证商标权利人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难以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准确认定。此外,考虑到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非正常商标注册行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证据甚至可能会存在某些申请人制造假证据等不诚信行为。

诚然,采用上述裁判标准,可能会导致一些商标虽经长期使用甚至达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的程度却仍然无法获准注册的情况,但整体上是有利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和审查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商评委再审一案中所言:“我们不愿意看到,单方程序中有关商标标识近似的判断标准被所谓的个案审查所消解。有关裁判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有利于引导商标注册申请的规范化、诚信化,确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责编:龚霏菲、王珩)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