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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探析

2018年08月13日09:21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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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探析

罗曼罗兰

编者按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受委托创作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常常会出现争议。本文作者认为,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实际上就是作者身份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对著作权法中该问题进行修改。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律师之间、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常会为委托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发生争议,且各方均持有较为有力的观点。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和重视。

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容易发生争议的焦点是:该条款中规定的著作权是否包含该法第十条所列明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

以委托人为视角,除非他自愿放弃该作品的署名权,否则他可能会持有这样的观点:一方面,我国法系上属于成文法体系,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都需经过法定的程序、以规范性文件呈现。实践中,所有法律事实的认定都需要有法所依,司法机关的裁判也必须要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既然法律条文直接表述了“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那么再将作为著作权之一的署名权解释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则矛盾不言自明。

同样,以受托人为视角,除非他自愿放弃该受托完成作品的署名权,否则其可能会持有这样的观点: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保护作者权益,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以及国内外公认的“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则,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品产生之时著作权即已产生,如果以合同方式将署名权约定由委托人享有,那么这与著作权法第二条“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则相矛盾;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著作权的转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人身权利是不能许可也不可转让的,加之著作权在作品创作完成时即已产生,那么合同约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不归创作者所有而归委托者所有必然侵犯了受托者的著作人身权。

不难看出,不管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的署名权归属问题,分歧较大,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也十分纠结,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委托作品署名权取得方式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分以下几种:

其一是原始取得。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则。

其二是推定取得。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该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其三是法定取得。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即满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一条件,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其四是转让取得。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根据该条款,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人身权利外,其他种类的著作权均可转让。

其五是许可取得。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根据该条款,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人身权利外,其他种类的著作权均可转让。

将上述取得方式进行归纳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从主体上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署名权的法律主体。自然人主要通过创作原始取得作品署名权,但也可通过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作者的作品上以推定的方式取得署名。而法人及其他组织只能通过推定取得和法定取得。其次从权利种类上看,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几乎不受限制,但人身权不能通过转让及许可方式取得。另外推定取得、法定取得、转让取得及许可取得均为著作权继受取得的不同方式,但著作权中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人身权只能基于推定、法定方式两种继受取得方式取得。如果排除实践和理论上存在争议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则署名权只能通过推定这一种继受取得方式取得,且取得主体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定取得已经明确将署名权排除在外,而推定取得的前提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了创作工作,作品需要代表其意志,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所以署名权归属委托人所有的前提,是需要在合同中约定署名权归委托人的同时约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为委托人,且创作工作需要由委托人以其意志进行主持。

委托作品署名权解决思路

基于前述分析,署名权的取得方式只能是原始取得,以及推定、法定取得两种继受取得方式,这三种署名权取得方式的共性,是将作品署名权的主体指向作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国内外公认的“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原则,即委托作品署名权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就是作者身份问题的解决。

现行法律框架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是自然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要再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约定委托人为作者,显然会使矛盾加剧,而且这也会促使文化市场上的“代笔”行为继续泛滥和猖獗,不利于社会法治的进步。笔者认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创作行为,不能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将署名权约定由委托人享有。

如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著作权的推定取得方式,在作品本身代表其意志,由其主持创作且承担法律后果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约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归其所有。如具有这两个条件,直接以合同方式约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署名权,继而拥有作品的作者身份,那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将会因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存在而显得多余。

基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现状,笔者认为在未进行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就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更为实际,且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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