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频“戏仿”将面临双重风险

2018年04月12日15:27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原标题:网络视频“戏仿”将面临双重风险

近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下发文件,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文件指出:近期一些网络视听节目制作、播出不规范的问题十分突出,产生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的传播秩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提出四点要求:一、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二、加强网上片花、预告片等视听节目管理;三、加强对各类节目接受冠名、赞助的管理;四、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其中,笔者特别关注了第一点要求,并认为,按照文件的规定,此后网络视频“戏仿”,将面临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双重风险。

网络视频“戏仿”的行政规制

所谓“戏仿”,是指以知名作品为改编对象,模仿者借助各种表现形式,对其进行讽刺、嘲弄和评论。一般的“戏仿”网络视频包括如下类型:第一,通过重新给原来的影视视频配音以达到恶搞效果;第二,通过重新给原来的影视视频配字幕以达到恶搞效果;第三,通过对原来的影视视频片段的重新剪辑、拼接来达到恶搞效果;第四,兼用前面的几种方法。

但是,根据文件的规定,此后这类“戏仿”行为将会受到规制。文件规定:所有的视听节目网站不得制作、传播歪曲、恶搞、丑化经典文学文艺作品的节目;不得擅自对经典文化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对于此类节目,视听节目网站如果收到视听节目版权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影视制作机构投诉的,要作立即下线处理。不难看出,按照文件的规定,前述几类“戏仿”网络视频以后在网络上将难有立足之地。

网络视频“戏仿”的司法规制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网络视频“戏仿”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为其辩护的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而言,就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适当引用”的规定,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然而,认真分析“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大多数的“戏仿”视频并不构成“适当引用”。“适当引用”最基本的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被引用时,被引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而对于视频“戏仿”这种使用形式而言,主要通过对原视频作品进行配音、剪辑、拼接以达到嘲讽效果,其特殊的创作方法就决定了其需要使用原作品中大量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使受众想起原作品表达的立场、观点和思想感情,从而达到对原作品的嘲讽效果。因此,引用的数量决定了无法将“戏仿”扩大解释为“适当引用”。

除了“适当引用”,在前述著作权纠纷中,笔者注意到,很多被告方在提出抗辩理由时,常常会提到一个概念,即“转换性使用”。所谓的“转换性使用”,并非我国版权法上的术语,而在美国法中较为常见,属于美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一种情形,是指利用、转换已有作品的形式,从而实现对作品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在确定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时,需要考虑四项基本条件:使用作品的目的和属性;原作的性质;被使用部分在原作中所占的质和量的比重;原作的市场潜力在被使用后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属性方面,要考虑作品转换性使用后究竟仅仅是替代了原作品,还是增加了新的东西。

不难看出,“转换性使用”实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值得注意的是,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条文中并无相关规定;其次,即使借鉴美国这种制度,大多数的“戏仿”也不符合“转换性使用”的构成要求,因为“转换性使用”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作品被引用时,被使用部分在原作中所占的质和量的比重不能显失合理。因此,对于前述的几种网络视频“戏仿”的典型形式,一旦被版权人起诉,仍有构成侵权的风险。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责编:龚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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