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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案中的道德与法律考量

2017年01月13日09:28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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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称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公司)之间的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件予以公开宣判,判决认定涉及“乔丹”中文的3件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3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但涉及“QIAODAN”“qiaodan”等商标的7件案件,最高法认定迈克尔·乔丹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再审请求。虽然,这标志着这10件商标均已尘埃落定,但案件折射出的道德与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据公开资料显示,乔丹公司不仅申请了与“乔丹”相关的中文、拼音及图形商标,还将迈克尔·乔丹的两个儿子名字“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以及迈克尔·乔丹的球衣号码同时申请为商标,这难谓巧合,或是其辩称的防御性注册。因此,认定乔丹公司在申请注册“乔丹”系列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是毫无问题的。但是,我们也知道,商标抢注的问题并非“中国特色”,而是作为一种商业竞争手段通行全球。如联想商标“Legend”就在多个国家被抢注,由于购回成本太大,联想公司最后不得不放弃了估值200亿元的原英文商标“Legend”,改用了“Lenovo”。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的商标注册以“申请在先”为原则,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既然法律如此规定,就难免会有他人利用法律的规定或者说空白之处,或者制造条件以利用法律对自己有利的规定,从而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迈克尔?乔丹选择乔丹公司的上市节点进行维权,是怠于行使权利,还是另有所图?

据了解,乔丹公司自1991年申请第一件“乔丹”相关商标,至2012年,迈克尔·乔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乔丹公司未经其授权,滥用其姓名和形象为由提起诉讼,这期间的时间长达20年之久。尽管我国商标注册在立法中设置有商标异议、商标争议、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然而,迈克尔·乔丹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点内拿起法律,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终身代言关系的美国耐克公司在提出的商标异议被驳回后,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偏偏在乔丹公司即将上市的时间节点,“拿起了法律的渔网”,这是否也是一种变相的“放水养鱼”?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之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如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特别的保护。

此外,在撤销乔丹公司不当注册的“乔丹”商标时,我们是否只需考虑其申请(使用)之初便有“搭便车”的意图,还是要尊重已经实际区分开来的客观事实。前者以道德取向为主,后者看市场区分的客观事实或者使用的市场状态,这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法律问题。

在判决书中,最高法详细阐述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将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但在商标法中,姓名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最高法审理“乔丹”等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件判决中,引入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

商标的一个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TRIPS协议第十五条关于商标的定义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或者标志的任何组合”。既然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乔丹公司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乔丹公司,并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的客观事实,所以,既要考虑商标权的地域性和相对性的本质属性,也要维护已经稳定的市场秩序。

201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聚讼纷纭的法理学问题,在商标法的理解适用中,尤以商标的“恶意抢注”最为引人注目。由于“恶意抢注”的行为是一种非诚信的行为,现实中,只要一方主张注册人具有抢先注册的恶意,社会公众便给其贴上“恶意抢注”的标签,进行口诛笔伐。

诚实信用原则号称“民法原则之王”,但毕竟只是一项内容不确定的指导性原则,只能在法律标准或者界限的具体领域内发挥指导作用,指引人们形成一定的信念和价值取向,再依托这种信念和价值取向指导法律的具体适用,而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考虑现有的法律规则,并注意主流价值观的要求和适用的公认性。否则,在商标法适用上不加限制地扩张诚实信用的适用范围,模糊其适用界限,混淆了道德评判和法律评判的属性,在撤销不当注册商标或商标侵权认定时就会迷失方向,导致从一个极端的不公平走向另一个极端的不公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刘凯)

(责编:阴重宇(实习生)、贺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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