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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剧中使用经典段子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2016年11月28日09:38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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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用的抗辩理由。如近来《此间的少年》引发的关于同人小说著作权问题的讨论中,同人创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就是重要的议题之一。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其草案修订稿中对“合理使用”条款做出修改,增加了兜底性条款与“三步检验”的原则性规定。近日,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电视公司诉麦科勒姆版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涉案话剧作品中使用版权人喜剧节目中的段子不同于滑稽模仿,不构成“转换性使用”,不符合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该案的审理思路体现了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明晰了作品借鉴在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对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谁是一垒》(Who's First)是美国20世纪流行的经典喜剧,由美国历史上两位著名喜剧家阿尔伯特和卡斯特罗创作并饰演。该喜剧桥段是由两位喜剧家错误地理解了棒球队员名字而引发,当卡斯特罗在宣读第一垒选手是名为WHO的选手时,阿尔伯特误以为其在询问谁是一垒而进行了一连串充满喜剧效果的对话。近日,该经典喜剧却在美国引发了一场版权纠纷。

原告是两位喜剧家的继承人,其起诉话剧《向天起誓》(Hand to God)的制片人在一幕话剧中使用了喜剧《谁是一垒》(Who's First)的经典桥段,侵犯了两位喜剧家所享有的版权。地方法院以制片人在话剧中使用喜剧经典段子符合合理使用抗辩要件而驳回动议。原告向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基于许可协议、雇佣合同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无法主张有效的版权利益而驳回其诉讼,但是巡回上诉法院变更了地方法院构成“转换性使用”的认定,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在其创作的话剧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喜剧节目经典桥段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其借鉴行为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以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且在综合考虑下列四项因素的基础上,认定特定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1)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2)作品的性质;(3)使用原作品的数量以及实质性部分(4)该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上诉法院与地区法院的认定分歧源于对第一要素“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的不同理解,其争议核心在于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转换性使用”。

“转换性使用”概念源于1990年哈佛法学评论的《论合理使用标准》一文,随后逐渐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采纳。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被告对原作品的使用并未取代原作品,而是具有区别于原作品创作意图之外的目的或形成了新的表达、含义或信息,从而形成了不同于原作品的内容,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被告创作的《向天起誓》是一部批判现实管制话题的黑色幽默话剧。第一幕中利用了喜剧经典桥段的内容,法院认为被告几乎是逐字地模仿原作的时长、语调以及角色分工。被告则主张男主角使用经典段子是作为谎言,在话剧中这一段子是作为推动情节发展的麦加芬母题,其具有戏剧化目的,不同于段子在喜剧中的作用和效果。但是,法院认为,尽管话剧的目的、性质与经典喜剧桥段所具有的幽默不同,但是话剧并未改变喜剧经典桥段的内容。在话剧中使用该段子仅仅是证明主角说谎并推动特定情节发展的戏剧策略,但谎言本身是什么与话剧的情节、内容无关,段子作为谎言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实质上,被告在话剧中使用该段子的目的是为了吸引观众注意力。诚如最高法院在Campbell诉Acuff Rose Music案中所警告的:“当被诉侵权者仅仅是为了获得用户注意力而进行二次使用,其并未对原作品做出批评性内容,那么主张借鉴他人作品的合理性也随之减少或灭失。”本案中法院无法得出与之相悖的结论。推动情节发展的作用并不能证明在新作品中利用原作的趣味性内容是合理的,段子的幽默感是创作者的成果,并不是戏剧家在话剧中利用该节目转化产生的艺术美感。不同于Campbell案中被告使用作品仅仅是唤起听众对原作的联系,其复制部分并未过量且具有滑稽模仿目的,本案被告仅仅是利用原作品的喜剧效果,话剧并没有利用节目产生新的表达、含义或信息,不能被认定为“转换性使用”。

对第一要素做出不具有新的使用目的和性质的结论后,法院进一步认定:(1)被告作为商业话剧的制片人对段子的使用具有商业目的;(2)该经典桥段是娱乐大众的原创喜剧作品,形成了独创性表达,是版权法保护的核心内容;(3)被告使用的数量和实质性部分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其使用段子并非仅仅作为介绍性内容,利用原作近两分钟的表演,使用了段子的实质性内容;(4)被告使用作品行为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综合所有考虑因素,上诉法院认定被告行为非转换性使用,无法适用合理使用抗辩理由。(沈一萍)

(责编:阴重宇(实习生)、贺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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