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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达美”酱油“撕下”仿冒者包装

2016年10月14日09:12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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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味达美公司)终于赢得了涉及味极鲜酱油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味达美公司与山东沙土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沙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沙土公司的再审申请。这意味着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之后以味达美公司的获胜告终。

法院认定,“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判令沙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味达美公司“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并赔偿味达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两家竞争对手起纠纷

2004年,味达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善针对味极鲜瓶贴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随后,经孙德善许可,味达美公司取得了该专利的使用权。

据了解,经过味达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推广,“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成为了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也成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2014年,味达美公司发现沙土公司生产、销售的“嘉兰”味极鲜酱油使用了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在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混淆,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沙土公司等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沙土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万元。

济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味达美公司通过报刊、电视、网络宣传其商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味达美”味极鲜酱油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影响力大,并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品客观上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应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味达美公司长期使用“味达美”瓶贴,且该瓶贴是专利产品,属于味达美公司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味达美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较后,认定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两公司产品足以产生混淆。因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味达美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沙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随后,济南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沙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味达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沙土公司不服判决结果,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提起上诉。沙土公司认为,济南中院将知名商品与商标的概念相混淆,味达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味达美”品牌知名度的证据,而不是带有“味极鲜酱油”标贴产品的知名度,味达美公司对带有“味极鲜酱油”标贴产品的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味极鲜”是酱油的通用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沙土公司产品使用的标贴与味达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不相同亦不近似。

山东高院针对“味达美”味极鲜酱油标贴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沙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等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商品认定受关注

二审判决作出后,沙土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味达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客观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味达美”味极鲜酱油属于知名商品并无不当。味达美公司在“味达美”味极鲜酱油上使用的标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包装、装潢已具有显著识别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味达美公司的涉案标贴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不当。

关于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本案中涉案的两个标贴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两者在标贴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及大小上均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沙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嘉兰”味极鲜酱油标贴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沙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了大量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关的案件,不少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都涉及该问题,如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因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关法律问题受到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

那么,哪种情形适用于上述规定,王太平解释道:“适用该条规定的关键因素有两点:第一,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要点包括‘知名商品’和‘名称、包装、装潢是特有的’;第二,被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存在冲突。”

王太平进一步指出:“在实践中,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保护过程中存在‘以出身论英雄’的问题,其具体表现是只要商品的商标是著名或者驰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就是知名商品,而这种知名商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只要是特有的,那么就会受到保护。比如‘五粮液’‘茅台’是中国著名的白酒商标,按照上述逻辑,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就属于知名商品,只要五粮液白酒和茅台白酒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均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甚至不需要考虑它们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我认为这种逻辑不太合理,要解决该问题,仍有待我国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实习记者 吕可珂)

(责编:杨阳(实习生)、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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