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
人民网>>知识产权

Michael Jordan在先姓名权被侵犯 琼普公司提出异议

2016年08月30日08:38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小字号
原标题:不满他人以“Michael Jordan”之名经营餐厅提起异议获支持

不满他人以“Michael Jordan”之名经营餐厅提起异议获支持——

自然人的声誉对在先姓名权保护的影响

因认为上海永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永禾公司)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侵犯了美国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下称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美国琼普海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琼普公司)针对上述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京行终2216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委所作的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9270154号“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由上海永禾公司于2011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

据了解,琼普公司经过特别授权,可以在我国主张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在法定期限内,琼普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7月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琼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7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上海永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包含“Michael Jordan”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2014年11月,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海永禾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上海永禾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永禾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是一个整体,原审判决只是突出了“Michael Jordan”,而不是阐述诉争商标整体的含义。另外,“Michael”是国外一个姓氏,“Jordan”是一个名字,迈克尔·乔丹在中国并没有经营牛排馆,诉争商标没有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构成,“Steak House”在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Michael Jordan”。鉴于迈克尔·乔丹作为社会公众人物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永禾公司未经许可在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可能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声誉,侵犯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姓名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毛立国)

行家点评

刘贵增 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对于“公民”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定义“领域内”的构成条件如居住等。

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因为名人成长的过程以及奋斗的历程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而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作为姓名的符号成为名人的象征,因而名人的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

我国民法所保护的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其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这种情况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并不是侵权行为,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当姓名作为商标时,无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还是使用,均应作为我国商标法所调整的对象。姓名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当给予保护。

从逻辑上讲,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时,自然人的声誉则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其原因是他人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去申请注册以及使用,是因为姓名所附着的声誉而产生的商业价值以及财产利益,这种通过名人的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消费者之中更容易造成混淆和误导,在市场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会对名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当然,对名人的姓名权的精神权利同时也将造成损害。

该案中,琼普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上海永禾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自助餐厅、酒吧等服务上申请注册“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可能与迈克尔·乔丹本人有关联关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迈克尔·乔丹的声誉,侵犯了其享有的姓名权,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该条款只是用了短短的半句话指出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判断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却并非易事。首先,必须是“现有的”在先权利,已经失去的不算“现有的”,还没有得到的也不算“现有的”。其次,“在先权利”的权利种类不同,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规则也不同。

以该案为例,许多人熟知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当包含“Michael Jordan”名字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首先要分析其他部分的显著性如何,如果其他部分在特地商品或服务上没有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就只剩下一个问题,即是否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关于这一点,商标申请人上海永禾公司认为迈克尔·乔丹是体育运动员,其影响力只应当限制在与体育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而异议人琼普公司则认为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Michael Jordan's Steak House”商标也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法院最后支持了琼普公司的主张,在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有一句话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某一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已与该自然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则该姓名作为一种符号,可能成为连接该自然人主体与商品或服务的桥梁,此时若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则可能对该自然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法院在认定注册商标是否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时,会考虑到该自然人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商业价值越高,排斥力应该越大。

另外,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所有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都会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如果根据相关市场的特殊情况,能够证明迈克尔·乔丹在特定种类商品或者服务领域内的确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低,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不会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便可以去申请注册“Michael Jordan”商标。当然,这仍需要进行个案审查,不能一概而论。

(责编:杨阳(实习生)、赵竹青)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