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之宝申请打火机立体商标终被驳
美国之宝公司意欲在我国申请打火机立体商标,但该商标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被裁定不予注册,之宝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异议行政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该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正确。
美国之宝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打火机生产企业。2001年12月5日,美国之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3031816(下称涉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上。涉案商标初审公告后,温州市恒星烟具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下称烟具协会)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仅表示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属于2001年修正的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
美国之宝公司和恒星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恒星公司认为,虽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不予注册的结论正确,但理由并不充分。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定涉案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美国之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打火机三维标志,目前市场上打火机的形状千差万别,显然涉案商标形状并非打火机商品必须采用的形状。但是,方盒设计便于携带,上盖存在有利于安全,铰链连接实现单手操作的方便性,圆角及微拱实现了按压时的舒适、避免刮蹭,属于“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应被允许注册为商标。判决驳回美国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国之宝公司不服,又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高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了美国之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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