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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师泄露老东家商业秘密一审获刑

2015年07月01日08:36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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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章宁旦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太尔胶粘剂(广东)有限公司前技术工程师朱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时处罚金5万元(今年6月1日,《法制日报》曾以《商业秘密泄露案受害者维权为何如此之难》为题报道这起侵犯商业秘密案)。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受害单位太尔公司认为,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排除对此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怀疑,对朱某某的量刑明显过轻,就此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抗诉请求。

  离职员工辩称无罪

  现年36岁的朱某某曾是太尔公司技术部门的主管,是该公司两名研发化学工程师中的一个,主持并参与了多项重要产品的研发,还负责产品售后维护指导、跟踪服务,能够广泛地接触客户。

  据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与太尔公司合同未满期间主动提出辞职,并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离职。2012年年初,朱某某经猎头公司推荐后到广州市越泰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经理,后经越泰公司经理谷某某介绍,到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从事粘胶剂技术研发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研发过程中违反其与太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使用了其在太尔公司掌握熟知的胶粘剂产品的配方和工艺,利用该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严重侵犯了太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4年10月10日、今年1月13日,高要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不承认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他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产品均已通过了专利认定,属于进入公知领域,不属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所对该案涉案产品配方的鉴定方法和认定指标不科学;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获的内有涉及太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光盘,上面写有配方二字及日期,并非其本人字迹,要求排除该份证据;其在太尔公司供职期间并没有参与涉案产品的研发,并无获得配方的途径。据此,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记者了解到,参加庭审的太尔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在此案中,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及番禺分公司和越泰公司共同侵犯了太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是被告人朱某某的共犯,应一并追究上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在长达38页的判决书正文中,法院首先查明了涉嫌侵权产品属于太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查实朱某某违反了与太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且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与太尔公司基本一致或高度相似。法院还引用众多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涉案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时,现场扣押的一张光盘内有223个文件夹、1908份文件,其中有1885份涉及太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有相当大一部分非被告人朱某某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所能掌握。

  法院根据番禺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查明,2012年至2013年年底,该公司共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1812.47吨,价值人民币1126万余元。根据专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法院认定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太尔公司的配方遭受直接损失为6632150.54元人民币。

  法院认定的证据还显示,被告人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2月28日起,每月收到张某苑、黄某、谷某波、曾某平或林某英等个人账户汇出的11745元汇款(即工资)。

  法院特别指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作了部分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过程及休庭期间均作无罪辩护,可见其认罪态度不佳。为此,不予支持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若被告人朱某某被认定构成犯罪,也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等造成,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据此,高要法院于6月12日作出上述判决。据该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判决后,截至目前,朱某某尚未提起上诉。

  被害单位申请抗诉

  记者了解到,判决书送达后,受害单位太尔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抗诉申请书》。

  太尔公司在申请书中表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太尔公司曾多次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此案是共同犯罪而非单独犯罪,实施侵权行为的还有长安公司及其番禺分公司和越泰贸易及其实际控制人黄某某、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等。因为,所有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从产品研发、定性、生产、销售全部是由长安公司完成,指控朱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1126万余元增值税发票也均由其开具,所有销售收入也都归长安公司所有,且在朱某某被刑事拘留后长安公司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其中,应该引起关注的是,朱某某在长安公司化名‘陶友亮’,但长安公司为朱某某购买的汽车却登记在朱某某的真实名下,而且法院也查明,向朱某某支付工资都是用长安公司老板的亲属、亲戚的个人银行账号。”太尔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季秋说,“这些事实和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长安公司、越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存在实施共同犯罪的合理怀疑。”

  记者从判决书中看到,法院对此认为,“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暂未有充分证据确认广州长安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共犯,共同实施犯罪。被害单位如有相关证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故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太尔公司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认定犯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包括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50万元,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有6632150.54元,高出法定金额1倍多,但判决书中对朱某某的量刑只是在3年的起点刑基础上增加6个月,量刑畸轻。

  基于上述理由,太尔公司申请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截至记者发稿时,检察机关尚未决定是否就该申请提出抗诉。

(来源:法制日报)

(责编:赵竹青、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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