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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学大师李泽厚遭遇著作权尴尬

张娣

”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确认李泽厚将《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等10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民书局。正是这几份证据,让天津社科院出版社认为自己出版《美学三书》系合法行为,并享有正式授权,而三民书局仅仅享有汇编作品《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权。
2013年02月18日11:0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手机看新闻

  多年前三民书局受权出版《李泽厚论著集》,后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声称有权出版该论著集中的作品,两家出版社为此闹上法庭——

  作为我国著名哲学家、美学研究大师,李泽厚先生出版了多部著作,对中国美学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近日,一起因李泽厚先生著作而引发的著作权官司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因认为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下称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北京万圣书园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圣书园公司)销售的《美学三书》侵犯了自己享有的著作权,中国台湾的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民书局)将前二者推上被告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三民书局的诉讼请求。

  多年前授权埋隐患

  李泽厚先生是我国著名美学家,他以重实践、尚“人化”的“客观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美学观在学术界具有独特的地位。李泽厚先生著作颇丰,据了解,截至2008年底,李泽厚出版的重要作品有25部,其中包括自选集或文集类3部,单行本22部。

  1994年8月,李泽厚与三民书局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约定出版著作名称为《李泽厚论著集》(共10册),包括《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等共计10部作品,并约定:“契约签订后本著作物之著作财产权之全部,为受让人所有(外文版除外)。本约签订后,让与人不得利用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为下列之行为:(一)将本著作物自行出版或另托他人出版。(二)将本著作物之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另行让与第三人。(三)以自己或第三人名义编印本著作物类似之著作物。(四)其他足以妨害受让人应享本著作物一切利益之行为。”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确认李泽厚将《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等10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民书局。

  随后,三民书局作为著作财产权利人在中国台湾对《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三书》等作品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9月,三民书局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号:2010-A-026995)。

  2010年,三民书局发现大陆地区市场上销售署名李泽厚著的《美学三书》一书,该书由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出版发行。2011年3月20日,三民书局相关人士从万圣书园公司处购买了两本《美学三书》。经比对,两本书均包括李泽厚著《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三部作品,与三民书局受让李泽厚的前述作品内容完全一致。

  “发现问题后,我们向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多次主张权利和交涉,但均没有得到回复。我们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三民书局的著作权益,并给三民书局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决定提起诉讼。”三民书局代理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丽平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示,目前,这些书还在市面上出售,甚至还有增版再印刷的行为,着实令三民书局气愤。

  随后,三民书局将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及万圣书园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及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美学三书》;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被告赔偿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权利归属成疑点

  对于侵权诉讼,被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辩称:原告享有的仅仅是《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财产权,并不享有《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三书》等10部具体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同时,原告作为《李泽厚论著集》这一汇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包括《美的历程》等10部原作品的著作权。

  天津社科院出版社认为,2007年12月,经李泽厚授权,江奇勇以李泽厚(甲方)的名义与天津社科院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美学三书》、《美的历程(图文本)》、《华夏美学(图文本)》、《美学四讲(图文本)》中文简体字本的非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1月30日,李泽厚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1994年以《李泽厚论著集》为作品名称协议让与台湾三民书局,并载明:“《李泽厚论著集》是一部由本人独立汇编的新作品,由第一册至第十册组成,并以目录形式约定在协议的‘另纸’中。此‘另纸’意义在于明确限定不能任意增加、删减、颠倒次序或将十册中的任一单册或部分拆分开出版,因为这不能反映我汇编该书时的本意,并损害原作品著作权。”

  2010年7月27日,江奇勇在媒体上发表关于李泽厚《美的历程》等著作版权的严正声明,表明三民书局出版李泽厚作品的地域范围仅限在中国台湾地区,否则构成侵权,任何出版机构违反本声明接受三民书局授权在大陆出版李泽厚作品之行为同样违法。

  2011年9月21日,委托人李泽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奇勇在中国大陆及中国台湾、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地区全权代为处理李泽厚所有作品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以及就版权问题与出版社、媒体、政府机构进行交涉,签署合同、协议、发表声明、进行登记等。

  正是这几份证据,让天津社科院出版社认为自己出版《美学三书》系合法行为,并享有正式授权,而三民书局仅仅享有汇编作品《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权。

  针对天津社科院出版社的说法,张丽平表示不能赞同:“1994年,三民书局通过签订转让契约的形式合法获得包括《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三书》在内的十本李泽厚著作的著作权,并及时在中国台湾和大陆地区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三民书局是这十本书的合法著作权权利人,这一点毋庸置疑,如今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又提出三民书局仅仅享有汇编作品《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权,这样的说法我们不能认同。”

  原告诉求获支持

  为了证明享有著作权,三民书局向法院提交了1995年5月李泽厚与三民书局董事长刘振强的多封来往书信,其中李泽厚表示已向大陆地区及中国香港地区出版社告知版权已属三民书局,其他出版社不应重印或重版。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三民书局是否对《李泽厚论著集》享有著作权?三民书局受让的《李泽厚论著集》是包括1部作品,还是包括10部作品?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三民书局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李泽厚作为让与人与三民书局作为受让人签订了《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约定:李泽厚将著作物名称为《李泽厚论著集》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三民书局。通过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三民书局合法取得了《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权,三民书局已成为《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财产权人,三民书局理应享有《李泽厚论著集》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法院认为,从李泽厚与三民书局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可以看出:另纸上写有包括《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等共计10部作品,上面有李泽厚的签字。所以可以认定,三民书局受让的《李泽厚论著集》包括《美的历程》、《华夏美学》、《美学四讲》等10部作品。

  对于天津社科院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李泽厚与三民书局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让与契约》中已经对李泽厚的授权行为做了规定,这可以说明在2007年12月江奇勇以李泽厚的名义与天津社科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之时,李泽厚已经不再是《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财产权人,《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财产权人应是三民书局,故江奇勇以李泽厚的名义将《李泽厚论著集》中的《美学三书》、《美的历程(图文本)》、《华夏美学(图文本)》、《美学四讲(图文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天津社科院出版社的行为应属无权转让行为。天津社科院出版社在未取得《李泽厚论著集》的著作财产权人三民书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美学三书》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了三民书局的著作权。同时,万圣书园公司销售《美学三书》的行为亦侵犯了三民书局的著作权。

  综上,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万圣书园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美学三书》,判令天津社科院出版社赔偿原告三民书局经济损失人民币8.64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0072万元,合计人民币9.6472万元。同时驳回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目前双方均已就本案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

  专家观点

  专业法律顾问可防止重复授权

  许超 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副主任

  本案反映出我国出版界、知识界对著作权法的理解还有待提高。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被汇编的作品是原创,汇编作品是再创作,原创与再创作是源和流的关系。

  结合本案,从判决提供的证据看,第一,作者让与原告的是以论著集所指代的10部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第二,契约生效后,作者受契约之约束,不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出版同一作品;第三,约束范围不仅包括由10部作品构成的论著集,还包括十部作品中的每一单本作品;第四,受让人据此获得制止第三人及作者本人擅自出版该论著集及集内包含的单本著作的权利。简单说,原告不仅从在创作——“流”的方面,而且从原创——“源”的方面都取得权利。

  著作权其实是知识产权三大块中法律关系最复杂的。当然,不可因其复杂而故弄玄虚,但是,毕竟“术业有专攻”。要求每一个人都成为著作权专家是不现实的,也无此必要。合理的解决办法是由专业人士来处理专门的事物。这一点在西方国家有成功的经验可借鉴。这种分工不仅仅可以使作者专心致志地搞创作,使其合法权利最大发挥,更是可以在第一时间明确权利,少走弯路。(知识产权报 记者 张娣)

(责任编辑:马丽、赵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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