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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技术导致侵权认定标准模糊 技术与版权如何博弈

2012年11月16日13:4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手机看新闻

  在版权制度的历史演进中,技术一直起着决定性作用。它一方面不断拓展版权保护对象,使版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又削弱了版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云计算的出现更是如此。对依靠现代传播技术的侵权行为,版权人仅依靠传统侵权责任模式在云计算环境下已失去了其震慑功能。云计算作为最新的传播技术,技术的发展虽然不会颠覆版权的基本原则,即创作产生权利;使用权利要经过许可。但当用户创作的内容成为云服务提供的主要对象时,版权保护必然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

  云技术导致侵权认定标准模糊化

  在云模式下,作为缓冲信息存在的数据在技术上存在被其他用户或运营商采用技术手段复制的可能,因而原有的版权认定要件需根据目前技术手段的进步而加以修改和明确。
首先,版权主体难以确定。在云时代,所有资源集中于一点,而且获取服务的方式也集中于一点,此时,若发生侵权,网络传播者的责任会与网络资源提供者发生重叠,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而作品的所有人,如直接在网络上进行数字化创作的作者完成创作、发表以后,理想的状态应该是作者的权利及时有偿让渡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否则将会极容易导致侵权的发生,因为云计算是一种“到期即付”的模式,只要用户申请了,缴纳相关的费用,即可使用。用户并不会向原作者缴纳费用,只会向处于“云端”的服务提供商缴纳。云提供商为了推广,有时会允许用户免费使用,此时侵权就不可避免了。2011年初闹得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就体现了这种矛盾。

  其次,版权客体的可载性受到挑战。根据传统版权理论,作品必须依附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然而,在云计算时代,很多以云计算为基础的商业模式对此提出了挑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于2008年所判决的Cablevision案。被告Cablevision公司开发了以网络为基础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像机(RS-DVR),该系统允许有线电视的用户无需自行刻录便可通过登录被告的中心服务器上进行观看。在RS-DVR中,电视节目数据流一部分立即传输至用户,同时也传输至宽带媒体的服务器中。该服务器包含两个数据缓存器和一些高容量的硬盘。当用户需要录制其中任一节目时,服务器第一个缓存器便可自动响应,并将该节目的数据移入第二个缓存器上。第一个缓存器对数据的缓存时间不超过十分之一秒。原告美国广播电视联盟主张被告的RS-DVR系统直接侵害了对于它们著作的复制和公开表演等权利,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适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101条对复制件的规定,确定了构成复制件的两个要件:一是作品必须由载体来予以体现及复制,即体现要件;二是上述体现必须“不止于转瞬即逝”,即持续要件。而云计算与P2P一样,都存在着网络传输中的“缓冲”现象,而缓冲所构成的复制相当短暂,因此法院认定其不符合所谓的持续要件。同时作为流媒体技术的P2P,其缓冲发生在客户端,而云计算则全部发生在服务端,即服务器上,故不存在用户用载体存储或者复制的问题(都储存在“云端”),故也不符合体现要件。在此案例中,美国法院开创性地提出“附着”的时间要件,对传统的网络传播权的附着提出挑战,从而将我们普通人看来几乎毫无疑问属于侵权的案件判作正常使用。

  再次,“公众”概念的模糊化。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版权侵权的表述均离不开“公众”这个概念,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公众”的概念是清晰的,即除己之外的公民大众。然而,由于云计算采取的是多点P2P模式的传播模式,“公众”的概念就变得模糊了。信息需求者直接通过“云端”系统找到信息提供方提供的信息,此时服务提供商是不参与的,不知道其两者存在点对点的联系。此时对于信息提供方来说,“公众”是指谁?“公众”这个定义若不理清,则发生侵权时将会产生侵权主体的缺失。

  技术中立原则无助于利益平衡

  一种观点认为:云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网络传播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具即时性特点,侵权作品在短时间内出现,而又迅速消失,云提供商往往来不及审查,即已造成侵权的事实;云技术使计算机存储呈现去中央化的趋势,在难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转而追究云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对云提供者是不公正的,也必将妨碍网络服务的正常发展。

  基于以上观点,技术中立原则便被人广泛提及。技术中立原则溯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判决的索尼案,又被称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其含义为:若被告提供的某种商品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更加广为接受的观点认为,版权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权利的保护还是权利的限制,其适用并不考虑其背后所使用的技术。版权法中的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规则体现了版权法在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精细平衡,而技术中立原则是为实现该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它使得版权法在不同的技术环境下具有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立法者无需为印刷技术、模拟复制技术、数字复制技术、网络传播技术或数据库等制定特别法律。因此,技术中立原则并非人们一般所认为那样:新技术的发展者对其技术是否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当今网络时代,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版权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体系,其立法的宗旨都是在维护整个互联网产业积极健康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而不是以照顾新兴产业发展为由过度偏袒云提供者。版权制度历来重视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版权的社会性要求立法者必须对作者在作品上的收益做出保护;另一方面,为防止过分保护版权妨碍社会进步,版权的社会性也要求必须对作者在作品上所享有的权益进行限制。云提供者借助公众对信息的共享而获利,却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间接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失衡。

  如何判断云提供者的可归责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在云模式下同样适用。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二是云提供者具有可归责性。在云模式下,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避免侵权的合理技术措施,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个重要因素。云提供者采取的合理技术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云提供者制定有合适的政策,对重复侵权的网络用户采取终止服务的技术措施并予以告知;二是采纳标准技术措施保护版权作品。这体现了法律通过技术来保护版权的解决方案。

  用技术方式解决技术问题是最直接而有效的手段。云背景下版权保护也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方法为侵权人设置障碍,提高侵权成本。对于云服务商而言,技术保护措施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措施,从根本上切断了未经许可使用和传播作品的途径。法律对于故意提供规避技术措施设备或服务的行为予以禁止,其实就是保护云服务商的利益,起码技术措施的适用为避风港原则提供了条件。与此同时,如前文所述,云服务者提供了作品的传播,但其并未真正在用户端中形成“复制”或“临时复制”,所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始终都储存在“云端”,这就增加了云服务商控制接触的能力,提高了技术措施的有效性。众说周知,在云时代,由于ISP对安全保障的迫切需求,技术措施和对其版权保护为版权人控制甚至垄断市场平台提供了法律武器。而作品的提供者也可以通过技术措施的实施,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用户想从云端调用内容进行在线欣赏或阅读,他应当输人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而用户名和密码是需要付费购买的。

  如何判断云提供者是否合理采取了避免侵权的设计技术,侵权法上的规则值得借鉴。侵权法上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损害承担的产品责任,与版权责任的规则类似,其立法目的是促进产品设计的安全,同时又为实用产品的创新活动提供激励,从而在这两者之间进行平衡。产品制造商能够通过更好的产品设计、生产和测试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以及对产品使用说明等方式减少损害的发生。当产品设计缺陷所导致的、可预测的损害风险能够为“合理替代设计”所克服,产品设计过程中的责任规则将有效地促使产品制造商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或降低损害发生的风险。当然,原告需要证明,能够降低可预见损害的合理替代设计,在产品制造之时可为产品制造商所合理预见。索尼案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远远不能作为云计算时代的版权“大宪章”,相反,版权保护的现状要求人们将目光聚焦于云提供者行为的可归责性方面,即使该行为在名义上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因此,如云提供者能够采取而未能采取合理替代设计以避免侵犯版权的行为,这将构成其行为的可归责性。(关晓海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丹、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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