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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控软件引纠纷 一审判赔额高达260万元

2020年06月30日08:26 |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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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三两好友一起聊天视频,浏览各类公众号文章,闲暇时发布有趣的朋友圈与好友分享,微信作为时下流行的即时通讯APP,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但是也有一些人在微信上进行各种影响使用体验的商业营销活动,他们通过微信外挂软件,实现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抓取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等操作从而进行商业营销及管理。此类外挂软件也引发了诸多纠纷。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引发,系典型的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该案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享有不同性质的数据权益,同时厘清了网络平台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对于互联网产业而言,该案判决体现了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平衡,为互联网企业实施科技创新划定了界限。

群控软件引发纠纷

据了解,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经营者。两被告开发、运营的“某群控软件”,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管理活动提供帮助。其形式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等;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该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电商用户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具有正当性,并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被控侵权软件用户与其买家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所有,用户享有个人数据携带权,其将个人数据选择以何种方式备份、存储与该数据控制者无关,两原告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因此,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

法院指出,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与其他用户相互交换信息、交流情感进行交际。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数据权益应受保护

“该案中,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平台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犯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权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该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教研中心副主任于晓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该案判决运用民法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基本原理,将数据形态划分为“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并分别予以规制。针对“单一数据个体”,互联网企业只能依据与用户的约定享有相对权,不具有排除相对人(用户)以外的不特定人的绝对权,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绝对权请求权。针对“数据资源整体”,互联网企业因对其积累聚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因此获得了潜在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而对该部分数据资源享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可以排除不特定人对该部分数据资源的不法使用。

那么,该判决对于企业以及相关产业发展有何启示意义?对此,于晓表示,互联网企业实施科技创新,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互联网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互联网企业尤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赵瑞科 陈若星)

(责编: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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