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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發布切莫觸碰知識產權“紅線”

2021年02月05日09:09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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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廣告發布切莫觸碰知識產權“紅線”

  網絡平台在發布廣告時,如果不嚴格審核,讓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廣告內容蒙混過關,則有可能構成幫助侵權。日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審結了一起涉平台廣告的商標侵權案件。與以往商標侵權案件不同的是,這次起訴的對象是發布侵權廣告的平台,而不是常見的侵權產品的生產商或銷售商。

  因認為搜狐網發布的廣告信息涉嫌侵犯該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內蒙古鄂爾多斯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鄂爾多斯服裝公司)將搜狐網的運營者北京搜狐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搜狐公司)訴至法院。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搜狐公司作為涉案廣告的發布者,未盡到對涉案廣告的審查義務,依法應承擔幫助侵權的法律責任,判決搜狐公司賠償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余元,維持了一審判決。

  業內專家表示,隨著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目前對平台的責任要求有日益嚴格的趨勢,不管是搜索引擎、網絡交易還是網絡廣告發布的提供商,均可能因對他人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提供幫助而構成幫助侵權。平台應加強對其發布內容的審查監督,切莫觸碰知識產權“紅線”,避免間接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擅用商標引糾紛

  據了解,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系內蒙古鄂爾多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內蒙古鄂爾多斯羊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鄂爾多斯資源公司)全資子公司,負責鄂爾多斯資源公司旗下羊絨衫等羊絨制品的生產、銷售工作。

  1997年4月14日,內蒙古鄂爾多斯羊絨衫廠在第25類商品上取得第979531號“鄂爾多斯 ERDOS”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具體項目包含圍巾、服裝、針織品服裝等。1998年3月28日,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核准,該商標轉讓給鄂爾多斯資源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1999年1月5日,原商標局發文認定鄂爾多斯資源公司注冊並使用在服裝商品上的第979531號“鄂爾多斯 ERDOS”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4年2月14日,鄂爾多斯資源公司依法取得第3240572號“e鄂爾多斯ERDOS”注冊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25類,包括服裝、圍巾、披肩等。經其持續使用與廣泛宣傳,涉案商標取得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與美譽度。2014年1月1日,經鄂爾多斯資源公司授權,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獲得涉案商標在中國境內的排他使用權,以及單獨自行提起相關訴訟的權利。

  2016年12月,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發現,搜狐公司運營管理的搜狐網服裝銷售頁面上突出使用了與涉案商標相同及相似的標識。其認為,搜狐公司的涉案行為已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容易引起公眾混淆,故將搜狐公司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澱法院),索賠70萬元。

  記者就該案聯系雙方當事人進行採訪,均被拒絕。

  審核不力需擔責

  庭審中,雙方圍繞搜狐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等焦點問題進行了激烈的辯論。

  鄂爾多斯服裝公司主張,廣告主在商品銷售頁面和實際所售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標或近似標識,搜狐公司作為廣告發布平台,未對廣告主發布的廣告內容和授權進行審慎審核,其行為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構成幫助侵權。

  而搜狐公司則認為,搜狐網中並無涉案商標和與涉案商標有關的其他內容,公証書所記載的購買行為均發生於涉案網頁,該網頁與搜狐公司無任何關聯。鄂爾多斯服裝公司所公証購買的涉案商品亦無法體現與搜狐公司的關聯性,搜狐公司未參與涉案商品的銷售,鄂爾多斯服裝公司主張搜狐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其商標權的侵犯無任何事實依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現有証據,鄂爾多斯資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經授權享有涉案商標的排他使用權,且有權就侵權行為單獨提起訴訟,故一審法院確認鄂爾多斯服裝公司是該案適格原告。

  在涉案網頁和商品上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為涉案商品系鄂爾多斯公司產品,或與該公司具有一定關聯,故該行為屬於侵犯鄂爾多斯服裝公司商標權的行為。在案証據顯示,搜狐公司在涉案廣告發布前所審查的廣告落地頁與實際發布的廣告落地頁並不一致,同時所審查的商標証與廣告主實際使用商標亦不一致,搜狐公司作為廣告發布者,未能對廣告內容盡到相應的審核及管理義務。

  法院認為,搜狐公司以發布廣告圖片鏈接的方式幫助他人進行宣傳和銷售,為他人的商標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致使涉案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擴大,其行為構成對鄂爾多斯公司注冊商標權的侵犯,故對搜狐公司的抗辯不予採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搜狐公司賠償鄂爾多斯服裝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5萬元。

  搜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嚴格保護成常態

  該案中,搜狐公司並未直接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但兩審法院認為搜狐公司的涉案行為構成幫助侵權,其主要理由是什麼?

  對此,廣州外語外貿大學教授王太平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採訪時表示:“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廣告的落地頁中實際使用了被訴侵權標識,搜狐公司在涉案廣告發布前所審查的廣告落地頁與實際發布的廣告落地頁並不一致,同時所審查的商標証與廣告主實際使用商標也不一致,故認定搜狐公司未能對涉案廣告內容盡到相應的審查及管理義務。此外,二審法院特別指出,無論是在‘搜狐網’還是搜狐公司所稱‘落地頁’發布的廣告內容,廣告主均需要通過統一的廣告發布管理平台上傳廣告或創意圖片,並經過搜狐公司的審核才能夠發布,搜狐公司應當知曉涉案廣告主在搜狐網廣告發布平台發布了涉案被訴侵權信息,但其未採取必要的措施阻止被訴侵權信息的發布,存在過錯。因此,兩審法院均認定搜狐公司的行為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平台兼具網絡服務提供商、廣告發布者等多重角色,對於平台侵權責任的認定也存在一些分歧和爭議。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三級高級法官商建剛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表示:“關於此類案件通常有三種認定方向。第一種觀點認為,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屬於網絡服務提供商,受避風港原則保護,此觀點有利於鼓勵電子商務行業的發展﹔第二種觀點認為,互聯網信息發布者是廣告發布者,承擔廣告發布者的法律責任,適用廣告法,此觀點認為平台雖然有強大的技術支撐,但是通過平台發布廣告,其性質也是廣告發布行為﹔第三種觀點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這是到目前為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此類案件最新發布的規定。這種觀點較為公允,既認定互聯網信息發布平台具有區別於廣告發布者的身份性質,同時將未履行制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台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認定為平台的擔責范圍。”

  在王太平看來,不管平台提供何種服務,都應該加強對其提供服務的相對方的審查和監督。網絡技術越來越發達,平台對其提供服務的相對方具有越來越強的檢控能力。因此,平台必須運用技術手段加強對其發布內容的審核,提高注意義務,避免間接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本報記者 孫芳華)

(責編:林露、連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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