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保護路徑
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成熟,越來越多的行業開始將這項技術運用於商業生產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自動的圖像、符號信息處理,進而產生有欣賞價值的繪畫、文學內容等。那麼,這些內容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中對作品的定義?相關主體是否可以通過著作權法來進行保護?這些問題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學界均存有一定的爭議。在筆者看來,分析這些問題應把握兩個原則:第一,不能因為保護某些行業而採用功利主義來論斷適用某項法律,即對人工智能投資者、使用者的保護不一定要通過著作權法的路徑來實現﹔第二,在大陸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穩定性,不能因出現新事物而輕易改變既有法律規則,因此不宜為人工智能創設新的民事主體類型。
功利主義分析的誤區
作品的構成要件包括“屬於智力成果”“具有獨創性”“表達相對完整”等要素。筆者認為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難以符合第一個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創作而產生。但是,從外在表現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有的難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創作的作品相區分,如果有人把它當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尋求著作權法保護,能否得到支持?這就引發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應該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部分學術和司法觀點認為: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從外在表現上難以與人類的作品區分開來,如果有人將其冒充為人類所創作的作品,事實上很難識別出來,因此區分是沒有意義的。另外,如果不給予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著作權保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資者就缺少對該內容的壟斷性,這可能會損害其利益。基於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現上類似於人類的創作,那麼該內容應該被認定為作品。但筆者認為這種推論存在一定邏輯缺陷,需要加以厘清。
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應該獲得著作權法保護,需要從兩個層面思考問題:一是從本質主義的視角,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滿足作品的實質性要求﹔二是從功利主義角度,給予人工智能著作權有無必要。回答第一個問題,需要厘清我國法律對於作品的實質判斷要件。其中,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創作”和人工智能生產過程是否等價?如果人工智能生成過程屬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創作”,那麼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認定為作品,但誰才是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權人?這仍然是法律要解決的問題。從功利主義出發,則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否值得保護。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則需要研究應採取什麼路徑來進行保護。如果採取著作權法保護路徑,該如何確定著作權歸屬?此時,無論從本質主義還是功利主義層面,都要解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問題。
具體而言,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發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產內容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例如,媒體斥資購買人工智能軟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場快報,若其他媒體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文稿,此類行為無疑會分流前者的受眾,損害前者的商業利益。此時,如果將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認定為作品,則前者的利益可以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果新聞稿的獨創性較低,無法被認定為作品,還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權法保護並非是唯一路徑。功利主義分析常見的誤區是:以保護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來証明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這在邏輯上是有缺陷的,兩者不是必然的因果關系。
人工智能的法律屬性
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認定為作品,還面臨一個難以逾越的理論難題: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不是人類智力創作成果,不滿足作品必須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創作、具有創造性這兩個條件。為此,有人提出可以擴大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主體的范圍,將人工智能作為“賽博人”,即擬制的人加以保護,並且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鑒。然而,這種思路不僅會導致知識產權法的重大變化,而且也將影響民法有關主體的規定。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樣,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法人以其獨立的財產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如果將“賽博人”擬制為新的民事主體,其權利由誰享有?義務和責任由誰負擔?如果為其創設新的民事主體規制,那麼法人制度的存在還有什麼意義?顯然,在可以預見的時期內,“賽博人”是無法自行負擔其權利和義務的。但是“賽博人”產生的后果,需要由對應的自然人或法人來享受權益承擔義務和責任,如此,為什麼不採用類似動物致人損害、產品責任這樣的傳統民法制度來解決有關問題?
具體而言,在權利方面,將人工智能視為“無體物”,其生產的內容視為由“無體物”產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資者享有對於“孳息”的利益。責任方面,因人工智能進行的文本和數據挖掘、算法自動生成文字等內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責任、知識產權責任由財產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擔無過錯責任。因此,引入“賽博人”作為新的法律主體的必要性要畫個大大的問號。更核心的問題是人工智能生成內容也不具備創造性, 因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進行運算但是不會進行思考,遵循數理邏輯但不具備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沒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機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備著作權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質,其生成的內容也不具備創造性,而創造性是人類特有的能力,是人區別於物的根本屬性之一。
“工具論”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人工智能自動生成的內容不滿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這並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只是著作權主體仍為自然人或法人,而該類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是作為人利用技術輔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護的。創作作品是人的主體性的實現,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運用,人可以直接創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過委托他人實現創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而言,本質上是創作者借助人工智能這一工具進行創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發動的結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實現,因而是人的意志的產物。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過程是運用一定的算法進行信息加工選擇的過程,因此算法體現程序設計者的主體意志和選擇,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種程度上承認、接受了該算法,創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設計方向有著高度的契合,這種對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選擇。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歸根結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運用和實現。人工智能使用者運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達可以作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護。
通過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結論:人工智能不宜被視為獨立的作者或著作權人,但部分內容可以作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權保護,也即有人參與創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認定為作品。
從功利主義出發,論証人工智能生產內容應該以著作權法保護是有邏輯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觀點反駁“工具論”的理由是:既然從內容本身無法分辨一項表達究竟出於人工智能還是自然人或法人,那麼在司法實踐中還有必要去進行分辨嗎?但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一個証據的問題,應該從舉証角度去考慮。即便一項表達事實上出自於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對其進行署名並登記,那麼如果無相反証據,法律應推定該表達屬於人類智力成果,構成作品。以証據來推定事實是法律制度對現實生活的簡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義就需要接受應然層面和實然層面的一定脫節。
因此,在無法舉証証明作品不是由人創作而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情況下,隻能認定該表達構成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在總體上不對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提供著作權保護的情形下,這將導致部分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實際上可以冒充人類的創作而得到著作權保護,但並不能因此說明所有人工智能生成內容都可以作為作品受到保護,隻要它形式上看起來類似人類的創作,這就好比某些假冒商標的商品無法被識別出來,不能因此主張所有的假冒該商標的商品都應該被認定為真品。(華東政法大學 龍文懋 龍明明)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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