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
人民網>>知識產權

當“酒鬼”酒遇上“酒鬼”花生

2020年12月21日08:56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小字號
原標題:當“酒鬼”酒遇上“酒鬼”花生

  生活中,花生米佐白酒,再常見不過,二者也已成為大眾餐桌上的“靈魂伴侶”。但當含有“酒鬼”字樣的酒類商標遇上含有“酒鬼”字樣的花生等食品類商標后,雙方權利人卻幾度對薄公堂。

  近日,圍繞著第3607361號“酒鬼”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指出,當馳名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才有必要對確屬我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給予相應的保護,並且在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項因素時予以綜合認定,類似該案中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商標審查與審理中還應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核心商標之爭再起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現任四川省百世興食品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世興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官某於2003年6月25日提交注冊申請,2007年5月21日通過初步審定並公告,后經異議及異議復審程序於2015年8月被核准注冊使用在加工過的花生、精制堅果仁等第29類商品上,2008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核准訴爭商標轉讓予百世興公司。

  記者了解到,百世興公司成立於2002年,官某現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營花生、菌類等休閑零食。與之產生糾葛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鬼酒公司)由創建於1956年的湘西州第一家作坊酒廠吉首酒廠發展而來,生產銷售“酒鬼”“湘泉”等多個品系,1996年其提交第1157000號“酒鬼JIU GUI及圖”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一)的注冊申請,1998年被核准注冊使用在第33類含酒精飲料上。

  2015年12月4日,酒鬼酒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稱訴爭商標構成對其達到馳名程度的引証商標一的摹仿,與其第1639051號“酒鬼”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二)、第1695309號“酒鬼”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三)、第1411951號“酒の鬼”商標(下稱引証商標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損害了其在先商號權,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

  百世興公司辯稱,經其多年使用,訴爭商標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與該公司已形成一一對應關系,與引証商標二、引証商標三、引証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雖然引証商標一知名度較高但未達到馳名程度,且訴爭商標經長期使用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証據也不能証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據此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跨類保護關鍵何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証據可証明引証商標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興公司提交的証據也足以証明訴爭商標在加工過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認定引証商標一是否需要以馳名商標進行跨類保護,需考慮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誤導公眾,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酒鬼”為漢語中固有詞匯,並非酒鬼酒公司原創,“酒鬼”商標使用在加工過的花生商品上,顯著性不亞於使用於白酒商品上﹔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一設計風格、字體及整體均有差異,“酒鬼”花生商品實際使用的圖樣及包裝均為訴爭商標,並未與引証商標一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商標相傍靠。同時,訴爭商標已實際使用10余年,目前銷售量遍及全國各地,在炒貨類零食行業全國排名靠前,百世興公司持續使用和宣傳訴爭商標,使其與百世興公司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且訴爭商標為已注冊商標,其使用的權利基礎具有正當性﹔白酒與加工過的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二者共存於市場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誤認﹔酒鬼酒公司與百世興公司分別位於湖南、四川兩地,尚無証據証明兩家企業實際經營存在利益沖突。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尚未導致誤導公眾、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損,酒鬼酒公司關於訴爭商標系對馳名的引証商標一的摹仿的主張不成立,對於酒鬼酒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張亦不予以支持。

  酒鬼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百世興公司提交的証據大部分指向“百世興”商標而非訴爭商標,不足以証明訴爭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百世興公司採取國外申請注冊路徑再指定延伸至中國保護,以達到規避中國商標公告的監測為目的﹔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証據可以証明引証商標一在白酒(含酒精飲料)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加工過的花生與白酒關聯密切,訴爭商標使用在加工過的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關聯,從而減弱引証商標一的顯著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雙方均可証明自身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酒鬼酒公司並未提交証據証明引証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因訴爭商標的注冊或使用構成實際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基於商標注冊的行政信賴訴爭商標應予以保護,據此對酒鬼酒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未予支持,判決駁回酒鬼酒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是指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對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人和馳名商標注冊人具有的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審查員馬君麗介紹,馳名商標權利人認為其利益受損時,可依據該條款進行跨類保護,但所謂跨類的跨度到底有多大,目前未有明確標准,這也是便於商標審理主體在實際適用中有效發揮其價值,實現個案正義,符合馳名商標認定遵循的個案認定原則。該案的關鍵點在於雙方的“酒鬼”商標並存使用已有多年,各自已形成一定的市場秩序,在酒鬼酒公司不能証明其利益受損和對方有惡意的情況下,其馳名商標主張難以獲得支持。

  “實踐中,對於商標和品牌知名度不相當的兩方主體,在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中,就兩件標識本身相同或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知名度較高的一方援引馳名商標保護條款,往往有較大的獲勝幾率。但類似該案情形,雙方主體及所涉商標都具有較高知名度,一方通過援引馳名商標保護條款維權時就要慎重。”馬君麗表示,對於馳名商標權利人來說,要建立和完善對自身核心商標的監測制度,且動手要趁早,莫要等到對方通過使用獲得了商標的穩定性和對應性時,再進行維權﹔對於商標權利人來說,要確保商標進行大量商業性使用,不僅可以獲得知名度,不會因3年不使用而被撤銷,還可以在他人援引馳名商標保護條款這一“利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本報實習記者 王晶)

(責編:林露、劉佳)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