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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賽事引發類電作品保護之爭

2020年11月25日09:08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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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NBA賽事引發類電作品保護之爭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的一紙判決讓一起歷時6年之久的涉美國職業籃球協會(NBA)賽事的版權糾紛劃上了句號。

因認為上海眾源網絡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眾源公司)、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奇藝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在其所有和運營的PPS軟件和網站上播放了NBA籃球賽事節目的直播視頻和相關節目,其行為涉嫌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BA產物公司)將兩家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等3600萬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在作出被告構成侵權並共同賠償360萬元經濟損失的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近日,北京高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上海眾源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並賠償NBA產物公司380萬元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值得關注的是,一審法院認為涉案NBA籃球賽事直播節目連續畫面不符合電影作品的固定要件,直播視頻及直播截屏亦未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故其未構成電影作品,但應屬於錄像制品。不過,二審法院結合在案証據認為,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具有獨創性,滿足類電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構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保護的類電作品,而不屬於錄像制品。在業內人士看來,該案二審判決明確了體育賽事節目的法律屬性和構成類電作品的必要條件,不僅符合業界對此類爭議的主流觀點,也對此類案件的審理起到重要參考作用。

擅播賽事被訴侵權

據悉,NBA產物公司是NBA籃球賽事節目和視頻知識產權等權屬的權利人,在對賽事運營中,NBA產物公司發現用戶通過PPS軟件和網站可以觀看大量NBA賽事的直播視頻和相關節目。

NBA產物公司認為,上海眾源公司曾經和其關聯公司簽署過許可協議,清楚知悉NBA籃球賽事合法權益的巨大商業價值。但是,其未經授權向用戶提供了上述賽事和賽事節目,其行為涉嫌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愛奇藝公司作為上述網站和軟件的運營方,應同樣承擔侵權責任。據此,NBA產物公司於2014年10月11日將兩家公司起訴至北京一中院。

對於NBA產物公司的起訴,上海眾源公司與愛奇藝公司共同辯稱:首先,公証視頻的性質應屬於鄰接權的保護范圍,原告無權主張著作權項下的相應權利。其次,依我國國內法和國際義務,均未給予原告NBA賽事節目畫面權利的保護,原告無權主張相應權利亦不應得到支持等。

二審判決被告侵權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涉案NBA籃球賽事直播節目連續畫面屬於錄像制品,二被告未經授權通過互聯網實時直播或轉播涉案NBA籃球賽事直播節目等行為,不僅侵犯了原告對涉案直播截屏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還構成對NBA產物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在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方式、持續時間、影響范圍等因素后,酌情確定上海眾源公司與愛奇藝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等共計360萬元。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上訴至北京高院。NBA產物公司上訴稱,NBA籃球賽事節目的創作過程體現了創作者的選擇、判斷,已具備類電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海眾源公司則上訴稱,直播比賽過程中隨機固定的一幀畫面不具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上海眾源公司不存在侵犯NBA產物公司直播截屏著作權的行為﹔愛奇藝公司除同意上海眾源公司的上訴意見外,還認為被訴侵權平台的主辦單位是上海眾源公司,並非愛奇藝公司,其並非該案適格被告。

北京高院經審理認為,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構成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類電作品,上海眾源公司未經授權直播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的行為侵犯了NBA產物公司對該賽事節目享有的“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不過,現有証據不能証明被訴侵權行為由愛奇藝公司與上海眾源公司共同實施,愛奇藝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高院考慮到NBA產物公司在二審訴訟中增加了訴訟開支等因素后,酌情將上海眾源公司需支付賠償金額增加至380萬元。

明確訴爭作品類型

據了解,在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類電作品這一焦點問題爭議最大,且爭議焦點主要在於其是否達到構成類電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以及是否滿足類電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這兩個問題上。對此,一審和二審法院給出了不同的結論。那麼,二審法院認定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構成類電作品的依據是什麼?

在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是否達到構成類電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問題上,北京高院認為,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是極具觀賞性和對抗性的賽事項目,為適應直播、轉播的要求,該類賽事節目的制作充分運用了多種創作手法和技術手段,這些制作過程必然要求主創人員根據創作意圖和對賽事節目制作播出要求的理解作出一系列個性化的選擇和安排。此外,為向觀眾傳遞比賽的現場感,呈現籃球競技的對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達的涉案賽事節目在制作過程中,大量運用了鏡頭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輯手法,在機位的拍攝角度、鏡頭的切換、拍攝場景與對象的選擇、拍攝畫面的選取、剪輯、編排以及畫外解說等方面均體現了攝像、編導等創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故具有獨創性,不屬於機械錄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錄像制品,符合類電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在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是否滿足類電作品定義中“攝制在一定介質上”要求的問題上,北京高院認為,賽事畫面在由不同攝像機採集拍攝后的選擇、加工、剪輯及對外實時傳送的過程,實質上就是選擇、固定並傳輸賽事節目內容的過程,否則直播觀眾將無從感知和欣賞賽事節目內容。因此,涉案NBA賽事節目在網絡上傳播的事實足以表明其已經通過數字信息技術在相關介質上加以固定並進行復制和傳播。盡管涉案NBA籃球賽事節目的內容直至直播結束才最終完成整體定型,但正如作品創作有整體創作完成與局部創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賽事節目已滿足作品一般定義中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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