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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中英文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哪些因素?

2020年10月13日08:46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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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判斷中英文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哪些因素?

判斷一件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應考量哪些因素?近日,在第30542952號“ChatterBox”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引發的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務的關聯程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准。判斷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是否近似,應重點考量其含義是否相似而易使相關公眾對相關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

據了解,涉案商標由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米公司)於2018年4月26日提交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教學、出借書籍的圖書館、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和組織培訓班、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游戲、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等第41類服務上。

經審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認為涉案商標與第8010264號“話匣子”商標(下稱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決定對涉案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大米公司不服原商標局作出的駁回決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提交了該公司及涉案商標使用情況等証據,主張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且引証商標已被提出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申請,請求中止審理該案﹔同時,涉案商標經使用已產生一定知名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主要認讀的漢字“話匣子”含義相近,兩件商標整體上已構成近似商標,兩件商標共存於市場,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而大米公司提交的証據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9年8月12日作出駁回涉案商標注冊申請的復審決定。

大米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在呼叫、含義、整體外觀方面差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引証商標在撤銷復審程序中,權利狀態不穩定,不應成為在先障礙﹔在先已有與該案情形類似的商標獲准注冊並共存,涉案商標亦應初步審定。

據悉,大米公司在一審訴訟階段向法院提交了宣傳材料、其他商標案件行政判決書、其他商標網頁打印件等証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引証商標處於撤銷復審程序中,截至該案一審判決前引証商標撤銷復審申請的結果待定,仍為有效商標。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均由讀音、外形及含義三要素構成,在商標標識的3個構成要素中讀音及外形因素對於混淆可能性判斷具有實質影響,僅僅含義相同,但讀音及外形不同的兩件商標,通常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該案中,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無論是在視覺效果還是聽覺效果方面均具有明顯差異,僅僅因為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具有相近似含義,並不會使相關公眾將二者相混淆,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此外,其他商標的注冊對涉案商標的注冊並無拘束力,大米公司關於其他類似商標已被核准注冊,涉案商標亦應被核准注冊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標由字母“ChatterBox”構成,引証商標由藝術變形的漢字“話匣子”構成,涉案商標“ChatterBox”雖然可以翻譯為“話匣子”,但就一般觀察而言,引証商標不易被識別為文字“話匣子”,兩件商標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區別明顯,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時,不會使相關公眾認為使用上述商標的服務來源於同一主體或者服務提供者之間具有特定關聯關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田龍 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 律師: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之間的近似性判斷是商標行政審查以及司法審查實踐中的常見問題,近似性判斷需要綜合性考量多方面的因素,並以是否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准,並非簡單地局限在某一點或某一面的判斷。

在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的近似性判斷中,需要結合商標的音、形、義要素綜合考量。在呼叫的比對中也應考量英文是否具有固定的中文音譯以及相關中文與英文之間是否已經形成呼叫上的對應聯系,並為相關公眾所認知。在英文含義與中文含義的比對中不能僅僅局限於含義之間的機械比對,還應當充分考量英文是否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的、明確及常見的含義,即需要考量相關公眾對於該英文的實際認知能力,不能簡單地以詞典翻譯作為商標近似的判定依據。此外,中文商標與英文商標的外形差異,也是進行近似性判斷時應予考量的因素。

該案中,引証商標經過了藝術化設計,不易被識別為“話匣子”文字,即便涉案商標“ChatterBox”可翻譯為“話匣子”,涉案商標與引証商標在外形上亦差異明顯,且在呼叫上“ChatterBox”與“話匣子”未形成對應聯系,不易導致公眾產生混淆。此外,根據相關公眾對於英文的認知程度,“ChatterBox”可翻譯為“話匣子”並不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曉,不能簡單地以詞典翻譯作為商標近似的判定依據。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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