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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聲讀物平台如何規避侵權風險?

2020年09月29日14:24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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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有聲讀物平台如何規避侵權風險?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了愛奇藝公司訴天翼閱讀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法院認為,該案中,被告未經許可,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綜藝節目《奇葩說第三季》以音頻形式提供給其平台用戶,供用戶在線收聽及下載,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這起案件再次將有聲讀物平台著作權侵權責任問題引入公眾視野。

  當前,我國有聲讀物產業高速發展,經營模式不斷創新,為網絡用戶利用碎片化時間獲取知識帶來很大便利。與此同時,有聲作品的數字化傳播使著作權保護問題復雜化,有聲讀物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頻發。那麼,有聲讀物網絡傳播涉及哪些權利問題?何種行為能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哪些情況下平台或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侵權責任?有聲讀物平台應如何避免侵權風險?

  侵權糾紛多發

  近年來,我國有聲閱讀產業呈現高速增長態勢。據第三方數據機構艾媒咨詢發布的《2018-2019中國有聲書市場專題研究報告》顯示,2018年我國有聲書產業規模為 46.3億元,預計2020年將達到82.1億元,而我國有聲書用戶規模在2018年已達3.85億人。與此同時,內容付費觀念也得到了進一步普及,用戶付費意願逐步提升,有聲讀物平台、有聲書主播大量涌現,平台之間對內容付費市場的爭奪更加激烈。

  目前,國內有聲讀物存在3種主流模式,分別是對原作品的軟件模擬朗讀、人工錄制以及演繹作品錄音。其中,人工錄制是指錄制朗讀者對某一文字作品的朗讀,進而將錄音進行傳播。該錄音包含了朗讀者的勞動,將文字作品轉化為具有獨特音色的音頻,但其獨創性程度尚不足以構成獨立的作品,可理解為是對原作品的聲音表演。演繹作品錄音是指在錄制過程中加入了演繹者對作品的獨到見解,進行表演性的朗讀,或者通過精心編排加入配音、配樂等,使得原作品有了新的表現形式,是具有一定獨創性的改編作品。

  通常而言,人工錄制作品或演繹作品錄音等有聲作品是由平台上傳或由用戶自行上傳,通過網絡平台對錄音作品進行傳播,用戶可以在任意時間地點下載或在線收聽。基於技術和運營模式的不斷創新,有聲讀物網絡傳播使作品的傳播速度與廣度均已發生根本性的改變,多種侵權問題也隨之而來。

  明晰平台責任

  在近年的有聲讀物侵權糾紛案件中,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佔比較大。對於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明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行為,除另有規定外,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那麼,在有聲讀物領域,應如何理解上述提供行為?如何判斷是否提供了權利人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的第三條對提供行為做出了更為詳細的界定,即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屬於提供行為。此外,《規定》第五條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實質替代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合法權益,也應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該條款進一步擴充了“提供作品”的認定標准,即傳播行為造成了實質替代同樣可以認定為提供行為。

  在產業興起初期,有聲讀物通常指運用現代數字技術,以文字作品為內容, 固定表演者的聲音並存儲於數字文件之中,利用網絡平台向公眾傳播的錄音產品。平台多選擇將暢銷書籍、網絡小說等文字類作品錄制為有聲讀物,供用戶下載收聽。而隨著有聲讀物商業模式的不斷拓展,許多平台將影視作品也作為有聲讀物的來源,如開辟影視劇原聲欄目,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電影、電視劇、綜藝節目以音頻形式上傳,或者將影視作品改編錄制為音頻內容。無論有聲讀物原作為文字作品還是影視作品,其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樣受到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以音頻形式呈現視頻節目的行為同樣可能構成侵犯著作權。除了上述《奇葩說第三季》聽書案外,不久前的另一起案件也作出類似判決。由於有用戶在視頻彈幕網站 bilibili(下稱B站)上傳了電影《我不是藥神》的純音頻內容,優酷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將B站的運營方上海寬娛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該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判決,由於涉案音頻是涉案電影作品獨創性表達的重要部分,被訴行為屬於提供涉案電影的行為。法院認為,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不應狹隘地理解為向公眾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獨創性的表達,隻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獨創性表達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之內。據此判斷,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為,關鍵需要考察涉案音頻是否使用了涉案影視作品具有獨創性的表達。

  事實上,如果未經許可錄制傳播享有著作權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內容,無論是否可以証明來源、內容載體是否一致、該行為是否存在商業盈利,本質上都是侵犯了著作權人的權益。對於以提供有聲讀物為主營業務的平台而言,應主動避免使用未獲授權或盜版作品,承擔相應的版權審查義務。即便有聲讀物是由用戶錄制上傳的,如果平台未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也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建立健全機制

  對於有聲讀物平台而言,應如何避免侵權風險?筆者認為,首先,有聲讀物制作者應獲取相關權利的授權,簽訂規范的授權合同,明確授權的權利種類、范圍等。對於基於影視作品的有聲讀物而言,需考慮是屬於直接使用影視作品音源,還是朗讀影視作品拍攝所使用文字內容,有針對性地獲取影視作品著作權人或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明確授權。

  其次,平台需對上傳內容進行嚴格審查,對於同時提供平台上傳和用戶上傳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應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在侵權糾紛案件中,若平台難以証明侵權作品為用戶自主上傳,無法適用避風港原則,則存在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可能。當存在平台對侵權作品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進行推薦,或該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影響力,或權利人與平台方曾就同一作品發生過通知、糾紛等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未經許可提供的情形時,通常可以認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具備更高的注意義務。若未達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則可能被認定具有主觀過錯。

  此外,平台應建立有效的版權保護機制,積極預防和及時制止侵權。有聲讀物平台應在顯著位置開設維權渠道,設置便捷的維權程序便於權利人向平台發出侵權通知。平台接到通知后,應及時通過移除內容或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損害后果蔓延,並妥善保存証據。同時,平台應設立積極的預防性保護機制,例如,通過技術手段對於知名度較高的作品進行版權監控,健全用戶上傳非公共版權資源內容授權許可合同備案機制,對重復侵權賬號進行封號處理等。

  在技術迅猛發展的今天,我國互聯網產業催生出大量新業態、新領域、新模式。由於新型技術和新型商業模式的興起,文字、音樂、影視等作品廣泛的以數字化形式在互聯網平台發行和傳播,給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有聲讀物產業的發展,一方面豐富了用戶的閱讀方式和閱讀體驗,為版權運營帶來了新的機遇和利潤增長點,另一方面也催生了新型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更加隱蔽,相應的維權難度更高。為此,有聲讀物平台應避免僅僅依賴“通知—刪除”規則減少被訴風險,而應建立更為積極有效的機制規避各種法律風險,從而維護產業良性發展。(孫雅曼)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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