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侵權假冒行為懲戒力度持續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下稱《意見》),對新時期知識產權保護作出全面部署。《意見》明確,加大侵權假冒行為懲戒力度。這既是對域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立法經驗的吸收借鑒,也是針對我國實際、面向未來創新發展的要求﹔既是有效遏制侵權易發多發現象、優化營商環境的必然選擇,也是完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促進保護能力和水平整體提升的重要舉措。
從具體內容上看,《意見》提出“加快在專利、著作權等領域引入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同時,與之相銜接的是“強化民事司法保護,有效執行懲罰性賠償制度”,總體思路是要“強化制度約束,確立知識產權嚴保護政策導向”,政策目標要做到“加大侵權假冒行為懲戒力度”。
從立法現狀上看,我國2013年修改的商標法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2019年4月新修改的商標法明確將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由修改前的三倍以下,提高到五倍以下,並將法定賠償額上限從3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懲罰性賠償額度達到國際較高水平。有了商標領域的立法經驗,《意見》提出要加快在專利和著作權等領域引入這一制度。
可以說,《意見》提出的“加大侵權假冒行為懲戒力度”是要求我國將“嚴保護”的導向落到實處,有力震懾侵權假冒行為,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力度。
那麼,為何要在立法中引入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從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時代背景出發,經濟的“高質量”導向和發展的“創新驅動”導向,必然要求知識產權“嚴保護”。知識產權保護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是創新驅動發展的剛需、是國際貿易的標配,隻有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積極營造優質營商環境,我國才能成長為與第二大經濟體相符合的科技創新發源地、創新人才集散地和創新成果輸出地,推動國家發展再上層樓。目前,知識產權保護的主要矛盾依然是權利人維權“舉証難、周期長、成本高、賠償低”。其中,“賠償低”更是嚴重制約著知識產權保護的成效。對侵權人而言,侵權成本遠低於可能付出的代價,不能震懾反而助長了侵權氣焰﹔而對權利人而言,救濟本身遠不能彌補物質與精神的雙重損失,不能激勵反而挫傷了創新熱情。知識產權保護不僅事關個人權利與法律救濟,也事關創新本源、市場秩序和營商環境。
從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特點出發,知識產權的“嚴保護”導向,必然要求故意侵權行為賠償的“懲罰性”導向。從法理上看,知識產權與傳統的有形財產權的保護需求並不相同。這也決定了知識產權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相比,具有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實施較為便捷、損失難以計算、與侵權成本相比侵權獲益豐厚等特點,從而使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原則適用於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時存在諸多不足,也為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空間。
從知識產權維權的實際需求出發,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彌補原有的補償性賠償不足,以救濟受害人權利,實現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制度功能。這一制度有望針對特定領域的侵權案件,解決風險社會的求償難題。
因此,在知識產權“嚴保護”的大背景之下,在立法中引入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適應現實需求,回應民眾訴求,引領變革要求,必要性和可行性具足。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2019年9月6日,上海已有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2020年3月26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對惡意重復侵權行為也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后續按照《意見》要求,加快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的修改完善,大幅提高侵權法定賠償額上限,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必將為司法保護提供法律依據,對侵權行為形成有力震懾,極大提振創新信心,推動經濟增長。
筆者認為,在立法的實現路徑上,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還需從三個方面予以細化:
一是明確適用條件與計算方式。懲罰性賠償只是在特殊情形和嚴格條件下對“填平”原則的例外,懲罰性賠償應當限定在侵權人主觀上存在侵權故意、侵權情節嚴重等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也應以補償性賠償金為基礎,綜合考慮侵權人主觀惡性、侵權后果、其是否採取補救措施、其在訴訟中的表現、經濟能力等因素,以不超過補償性賠償的五倍為限。
二是與知識產權其他賠償制度與保護措施做好銜接配套。完善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規范設計,既要與其他知識產權賠償制度予以配套,又要與沒收違法所得、銷毀侵權假冒商品等行政處罰措施、知識產權刑事司法保護等進行銜接,加大侵權假冒行為懲戒力度。
三是確保知識產權立法與民事基本立法的協調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有了一般規定。有了上位法的依據,在知識產權的各個單行立法中,也需要與民事基本立法步調一致,予以細化、側重可操作性,從而形成完善的法律規范設計,發揮其有力震懾侵權行為的制度功能,實現切實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制度初衷。( 作者系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推薦閱讀
相關新聞
- 評論
- 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