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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志保護任重道遠

2020年07月15日08:4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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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地理標志保護任重道遠

  我國地理標志資源豐富,潛在的商業價值和文化價值十分突出。民法總則明確將“地理標志”專門列為一類知識產權客體,確立了地理標志權在知識產權權利體系中的重要地位。2019年11月,中辦、國辦印發《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下稱《意見》)提出,到2025年,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更加完善,保護水平和保護能力得到有效提升,並達到較高水平。筆者認為,為實現《意見》提出的目標和要求,當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的主要任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促進地理標志行政管理的實質性統一。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之前,我國地理標志行政管理以工商、質監和農業三部門為主。這種多頭管理格局和混亂的立法狀況,造成了地理標志術語、稱謂不一,管理混亂,規范沖突。實踐中,經常引發不同類型權利人之間的權利沖突。

  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為結束多頭管理,構建地理標志保護的統一規范體系提供了一個堅實的基礎。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地理標志行政管理中涉及原產地農產品、道地藥材等產品的地理標志保護,仍需要進一步理順關系。同時,涉及地理標志的“產品保護”和產品所指向的“地理標志保護”,仍然存在如何實質性融合的問題。未來,如何推動地理標志行政管理的實質性統一,讓機構改革產生“化學反應”,也是需要盡快解決的現實問題。

  二是厘清地理標志管理中的中央事權與地方事權。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適當加強中央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事權﹔同時要求,按照權責一致原則,規范垂直管理體制和地方分級管理體制。按照這一精神,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一方面應該強化中央事權,減少並規范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權﹔另一方面,涉及地方事權的,要給予地方更多的自主權,支持地方創造性開展工作。

  就地理標志管理而言,需要加強的中央事權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推行全國統一的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並在過渡期內做好專用標志的推廣與銜接工作。第二,統一受理和審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申請,從“進口”把好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關”。第三,開展地理標志的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動國際經貿往來、文化交流和對外關系的健康發展。第四,開展全國地理標志資源調查,進行地理標志整編工作。

  與統一審查標准不同,地理標志的使用則應該下沉,屬於地方事權。按照現行規定,使用申請需要經過省級政府職能部門的“審核”,並經國家局層面的“審查合格注冊登記”並公告之后,生產者方可使用地理標志專用標志。這種兩審制,不符合提高知識產權運用效益的政策導向。建議下放國家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層面的審查權,採用一審制,改為省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審核發布,國家知識產權局事后備案。

  同時,在使用審核中,要建立起使用復議制度。通過對申請使用人不服省級決定的復議制度,可以實現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地方事權的監督。誠然,對地理標志使用及其產品保護進行監督,總體上屬於中央和地方的共同事權。

  在地理標志管理方面,中央事權得到強化之后,應該推行相對嚴格的地理標志審查和認定標准,避免過去地方政府在地理標志產品開發方面的“產業沖動”。同時,還應該積極開展地理標志保護的國際交流,為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提高對外經貿中的文化自信,提供強有力的支撐。

  三是建立和健全地理標志集體管理制度。較之傳統的財產制度,現代財產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加入了無形財產,特別是知識產權制度﹔二是從強調“所有”,轉入了強化“運用”(利用)。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地標權也是一種私權,但它恰好又是承載了地理名稱這一公共產品,因此它是一種建立在公共產品基礎上的私權。過去,人們更多地關注地理標志的公共產品性質,形成了行政權力強勢干預的局面,多數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由地方政府在推動,包括地理標志的申請、持有和使用。

  事實上,國際上通行的規則是地理標志實行集體管理,主要由行業協會或者商會進行申請並獲得地理標志的專用權,然后再進行許可使用。這樣一來,在地理標志的申請人、專用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關公眾之間所構筑的制度核心,就是私權為基礎的集體管理制度。這種集體管理,也就是一種行業自治。政府在其中,僅僅是起到一個監督的作用。這種“小政府”的做法,與我國目前地理標志管理中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由於我國目前社會組織不夠發達,行業自律制度不夠規范,相應的自治文化尚未形成,如何完成這種制度轉換,對我國地理標志保護而言,是一個較大的難題。

  四是制定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法》。《意見》提出,要“完善地理標志保護相關立法”。事實上,2015年《國務院關於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和2016年《“十三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都提出了要“適時做好地理標志立法工作”。目前,這一任務更加緊迫。國際上,已經形成了以法國、意大利等歐洲國家為代表的專門立法保護模式即“歐盟模式”,和以美國等新型國家為代表的商標法保護模式即“美國模式”。這兩大模式的背后,反映出的是傳統種植業發達的歐洲國家與新型工業化國家發展模式的分歧,即傳統生產模式與工業化模式之爭。兩大模式各有千秋,本身不存在公認的最優方案。

  我國由一個傳統農業社會極速轉型為工業化國家,也就是改革開放40多年來的事情。盡管地理標志與商標均屬於符號傳遞機制,可以降低消費者搜尋成本,緩和市場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但商標制度並不能有效契合和滿足我國對地理標志保護的現實需求。我國商標法建立在注冊商標制度基礎上,現行集體商標和証明商標制度難以實現地標權的核心價值和理念。特別是,我國龐大的農業人口和自然資源短缺之間的矛盾,需要通過地理標志固化並鼓勵高附加值的農業生產及產品開發。因此,筆者認為,採取歐盟專門立法模式,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法》,是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發展的最優選擇。(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易繼明)

(責編:林露、李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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