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VO”能與“VOLVO”共存於“市”嗎?
作為創建於1927年的瑞典知名汽車品牌,“沃爾沃(VOLVO)”品牌名稱中的“VOLVO”一詞源自拉丁文,意為“滾滾向前”。因認為深圳一家通訊技術企業的“VOVO”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VOLVO”與“VOLVO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瑞典沃爾沃商標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沃公司)與之展開了一場商標權無效宣告紛爭。
近日,雙方糾紛有了新的進展。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公開的判決顯示,法院認定深圳零距離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零距離公司)的第10443545號“VOVO”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沃爾沃公司在先注冊的第1981782號“VOLVO”商標、第5102989號“VOLVO及圖”商標(下統稱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駁回了零距離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是否近似存爭議
據了解,零距離公司於2008年9月26日注冊成立,主要經營移動通訊終端、平板電腦、計算機及外圍設備、鋰電池等產品的研發、設計、銷售等。2012年1月19日,該公司提交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后被核准注冊使用在筆記本電腦、手提電話、電池等第9類商品上。
2016年6月2日,沃爾沃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原商評委提出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的請求。2016年12月30日,原商評委作出裁定,認為沃爾沃公司所提出理由成立,裁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零距離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該公司是一家集移動通訊終端、電池、移動電源的研發、設計、生產、銷售和服務為一體的高新技術企業,訴爭商標是該公司獨創的英文商標,表達了該公司深刻的企業內涵和產品特點﹔同時,訴爭商標系經過設計的字母組合商標,與引証商標在字母構成、讀音、整體視覺效果方面區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此外,訴爭商標經過該公司長期的宣傳和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而引証商標並未經過沃爾沃公司在核定商品上進行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注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與引証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經過藝術化設計的“VOVO”構成,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更近似於由波浪形曲線及圓圈組合而成的圖形標志,引証商標分別由字母組合“VOLVO”或字母“VOLVO”及簡單的線條式圖形組成,其中字母組合“VOLVO”構成其顯著識別部分,進而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區別顯著,不構成近似商標﹔同時,在案証據顯示沃爾沃公司的“VOLVO”標志經過長期的宣傳和使用,已經在汽車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考慮到使用“VOLVO”標志的汽車商品的相關公眾與引証商標核定使用的筆記本電腦等商品的相關公眾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引証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可能會因此熟知“VOLVO”標志,但鑒於該案現有証據表明沃爾沃公司並未將引証商標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使用,相關公眾可能會因其對“VOLVO”標志在汽車商品上較高知名度的熟知,更能夠將其與訴爭商標相區分。綜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裁定,並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斷標准引關注
沃爾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都極為相近,構成近似標志,若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亦不服一審判決,在上訴理由中主張訴爭商標雖然經過設計,但在視覺效果上仍被識別為英文“VOVO”,與引証商標在呼叫、字母構成、視覺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分,分別構成近似標志,若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整體認讀為英文“VOVO”,引証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VOLVO”,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僅相差一個字母,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按照一般審查標准應判定為近似標志。當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一審法院在認定“VOLVO”標志在汽車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礎上,反而認為相關公眾能夠將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相區分,明顯與現有審查規則相悖,應予以糾正。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零距離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有很多主觀因素,但在商標確權案件審理中有相應的判斷依據,對文字商標一般從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3個角度來考慮。《商標審查及審理標准》中對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給出了判斷依據,即外文商標由4個或者4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判定為近似商標。”北京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代理人李麗芳介紹,該案中,訴爭商標由字母“VOVO”構成,與沃爾沃公司的引証商標中英文“VOLVO”相比,僅少了一個字母“L”,且均無固定含義,在含義上無法區分,加上“VOLVO”中的字母“L”並不發音,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在讀音上亦難以區分。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准》中也列出了例外情況,如商標首字母發音及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不判為近似商標。”李麗芳表示,該案一審與二審法院之所以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正在於一審法院認為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外觀近似,或者文字與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外觀近似,二審法院則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准,既考慮了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還考慮了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核定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商標近似的判斷標准。(實習記者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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