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轉讓近似商標是否導致轉讓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
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並轉讓,未一並轉讓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
案情簡介
原告方某與被告上海名仕皮具護具有限公司(下稱名仕公司)於2013年5月5日簽訂了“革工房”品牌許可合同,並一次性支付了品牌許可費。后因承租門面為違法建筑物,方某無法找到合適門面,並認為名仕公司違法轉讓與第7721313號“革工房”商標相近似的第8386010號“L&C皮革工房”商標,遂向名仕公司提出解約,但名仕公司不同意返還品牌許可費。方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品牌許可合同,並判令名仕公司返還品牌許可費、保証金等各項費用。名仕公司提起反訴稱,房屋租賃問題是由方某自身原因造成,名仕公司沒有過錯,合同不應解除,據此請求法院確認方某系違約解除合同,並賠償其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名仕公司提交了第7721313號“革工房”商標的注冊申請,201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冊使用在服裝翻新、修補衣服、皮革保養等第37類服務上,2013年10月27日盛尚公司經核准受讓取得該商標。2010年6月11日,名仕公司提交了第8386010號“L&C皮革工房”商標的注冊申請,2012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冊使用在服裝翻新、修補衣服、皮革保養等第37類服務上。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由於方某自身的過失沒有查清房屋產權狀況致使無法履行合同,其通知解除合同缺乏理由,名仕公司未將近似商標一並轉讓的行為無效,但並不存在違約開設加盟店的行為。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解除雙方合同、名仕公司返還方某部分費用、方某支付名仕公司違約金。方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案件評析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並轉讓。這一規定系2013年商標法進行第三次修改時新增加的條款,旨在防止因注冊商標轉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以及導致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未一並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該案涉及分割轉讓近似商標是否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而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法律性質的認定,即該條款系管理性強制規定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如系管理性規定則轉讓合同有效,如系效力性規定則轉讓合同無效。在區分上述條款是管理性規定與效力性規定時,首先要查明關於強制性規定是否有明確具體的法律條文,而且這一法律條文是否對違反這一強制性規定的行為作出了確定的否定性評價,如果確實給出了否定性評價,則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上述條款便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一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也可以從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合同若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並且繼續有效將會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應將這一規定歸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從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即使合同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並且繼續有效也不會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沖突,並且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只是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則上述條款應屬於管理性強制規定。
我國商標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分割轉讓近似商標的法律后果,但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未一並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注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從上述規定來看,對於分割轉讓注冊商標的合同,並未直接否定其合同效力。實踐中,涉及商標一並轉讓的糾紛情況復雜多樣,在商事交易中,商標注冊人對其近似商標注冊的數量是清楚的,而受讓人對此則處於信息不對稱的地位,如果商標注冊人選擇分割轉讓部分商標,當商標受讓人事后知曉商標注冊人還有其他近似商標未轉讓提起訴訟要求轉讓剩余商標時,如果認定雙方簽署的分割轉讓商標合同無效,顯然無法保障受讓人的利益。而且,如果認定分割轉讓商標合同無效,也導致與商標法條例中有關要求一並轉讓剩余商標的規定沖突,因為該合同無效,也不存在后續一並轉讓問題。此外,分割轉讓近似商標雖可能導致市場混淆,但解決該問題的方式並非使商標轉讓合同無效。商標受讓人取得商標權並非轉讓合同簽署之時,而是商標局核准公告之日,商標局對於商標注冊人是否進行了一並轉讓需進行審查,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分割轉讓注冊商標所產生的不良后果。商標轉讓人如果一並轉讓,則其先期簽署的分割轉讓注冊商標的合同當然無效﹔如果商標轉讓人拒絕一並轉讓,其簽署的分割轉讓合同仍然有效,但商標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范靜波)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推薦閱讀
相關新聞
- 評論
- 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