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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播《奔跑吧》“播”出侵權糾紛

2020年03月12日11:45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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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為某APP視頻未經授權同步轉播《奔跑吧(第二季)》綜藝節目(下稱涉案節目),侵犯了浙江廣播電視集團(下稱浙廣集團)對涉案節目享有的著作權,浙廣集團將經營涉案APP視頻的五個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浙江杭州互聯網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上述公司侵犯了浙廣集團的著作權,需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00萬元。目前,該案還處於上訴期內。

 

  該案主審法官沙麗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新媒體時代下,網絡盜播行為對於我國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已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如果其不為法律所禁止,必然會嚴重抑制社會對廣播電視事業投資與創作的積極性,最終將損害公眾對於文化藝術消費的福祉。該案對互聯網同步轉播適用何種權利保護機制進行了積極探索,該案判決表明網絡並非法外之地,網絡盜播行為是要付出沉重的法律代價的。”

 

  一審判賠200萬元

 

  原告浙江廣播電視集團起訴稱,五被告經營的視頻APP未經授權同步轉播其享有著作權的涉案節目,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660萬元及合理費用40萬元並共同刊登致歉聲明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五被告辯稱,視頻APP節目單中顯示的標題並非涉案節目,故其播放的並非涉案節目,故不應承擔責任。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包括涉案APP中播放的內容是否為涉案節目、被控侵權APP侵犯了原告何種權利、賠償主體和賠償金額如何確定。

 

  法院指出,經審查公証視頻可知,2018 年4月至6月期間,視頻APP在固定時間段根據節目表同步播放的內容,均與《奔跑吧(第二季)》第3-11期共9期節目一致,且時間段重合,故認定視頻APP中在浙江衛視涉案節目首播期間,同步播放了涉案節目。原告當庭明確被控侵權行為侵犯其廣播權,即使未侵犯其廣播權,亦納入著作權法中其他權利的控制范疇。

 

  法院認為,廣播權項下控制的行為是指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及以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行為。而網絡同步轉播行為是將正在直播的電視節目通過互聯網轉碼技術同步向公眾進行轉播的行為,屬於通過互聯網同步轉播作品的行為。被訴侵權行為未經權利人授權許可,亦未支付相應報酬,具有盜播作品的性質,其直接分流浙廣集團的電視觀眾以及由此帶來的收視率和廣告收入等商業利益,明顯損害了浙廣集團合法權益,已完全具備了著作權侵權的基本特征及一般構成要件。雖然浙廣集團受侵犯的權益,不能歸入著作權法所列舉的任一權項下,但給予其保護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

 

  基於上述考慮因素,為充分有效地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應當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規制該案被訴侵權的互聯網同步轉播作品行為。涉案APP未經權利人許可同步轉播涉案節目,侵犯了浙廣集團涉案作品的著作權。考慮涉案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商業價值,為彌補權利人經濟損失,懲戒侵權行為,法院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及合理支出共計為200萬元。

 

  積極探索保護模式

 

  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融媒體時代下,傳播途徑及形式更加多樣,媒體也改變以往的單純內容提供商的角色,不斷擴大渠道增強增值服務,但由此也帶來了三網(電信網、計算機網和有線電視網)融合環境下傳播形態著作權保護的新問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尚無規制以網絡同步轉播方式實施盜播行為的明確規定,對“廣播權”控制他人轉播行為的范圍僅限於以無線或有線方式轉播廣播的作品。對於互聯網同步轉播適用何種權利保護,學術界也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互聯網同步轉播行為應該用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權”來規制,也有學者持反對意見,該案判決對此進行了積極探索。

 

  沙麗表示,該案原告最初請求的是“廣播權”保護,但法院認為,雖然原告作為涉案影視作品《奔跑吧》的制作者享有該作品的“廣播權”,但依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廣播權”控制他人轉播行為的范圍僅限於以無線或有線方式轉播廣播的作品的。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規定直接來源於伯爾尼公約第十一條“廣播和相關權利”的規定,根據伯爾尼公約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廣播權”所控制的“有線轉播”僅指通過傳統有線電視的轉播,並不包含互聯網方式的轉播。因此,原告請求“廣播權”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上並無具體明晰的法條依據。

 

  綜合考量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國內的立法精神與立法趨勢,為有效遏制網絡盜播行為,充分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該案可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認定涉訴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應當享有的著作權人其他權利。

  沙麗指出,新媒體時代下,廣播電視節目越來越普遍地採用信息網絡傳播的方式進行播送。隨之而來的是網上盜播熱門影視劇作品、綜藝電視節目、廣播電視專欄節目、體育賽事現場信號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甚至在節目首播之初即被盜播者同步通過網絡大范圍地予以轉播,該案便是其中一個典型案例。“該案判決是對網絡盜播者的警示,非法轉播紅利雖誘人,但不合法的紅利吃不得,網絡盜播行為是要付出沉重法律代價的,同時也是為我國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創造一個可預期有保障的法治環境。”

  那麼,APP在同步轉播他人節目時,應該如何避免侵權風險?沙麗表示,視頻APP在同步轉播他人節目的,依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應根據廣播電視節目的不同性質獲得相關權利人的授權許可。一般而言,轉播他人作品節目信號的應獲得著作權人同意﹔轉播錄音錄像制品節目信號的應獲得錄音錄像制作者同意,轉播現場節目信號的應獲得相關廣播組織者的同意,否則就有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本報記者 孫芳華 實習記者 趙瑞科)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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