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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糾紛中電商平台的民事責任如何認定?

2020年03月09日13:47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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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專利糾紛中電商平台的民事責任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原告裡莫瓦公司系“中間板”發明專利(專利號:ZL200880118796.3,下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其認為汝默瓦公司生產、銷售的箱包產品涉嫌構成專利侵權,京東公司作為京東商城網站的運營者,通過其網站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其不僅提供商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務,還根據訂單向消費者提供配送和收款服務,應構成共同侵權。溝通無果后,裡莫瓦公司將汝默瓦公司和京東公司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汝默瓦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

  汝默瓦公司辯稱,汝默瓦公司並沒有侵犯涉案專利權,之前已有相關的箱包在使用,汝默瓦公司做的箱包實際和在先的箱包一致,這種箱包在原告涉案專利的優先權之前已經公布。京東公司辯稱,京東公司作為互聯網平台服務商,並沒有參與銷售和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京東商城網站上相關被控侵權產品的信息系由汝默瓦公司發布,被控侵權商品由汝默瓦公司銷售,即被告汝默瓦公司獨自實施了在京東商城網站上銷售以及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京東公司僅為汝默瓦公司具體銷售、許諾銷售商品提供了網上交易平台,原告証據無法証明京東公司對汝默瓦公司的侵權行為明知或者應知。京東公司在汝默瓦公司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中並不存在共同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原告關於被告京東公司至少幫助被告汝默瓦公司實施了銷售和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是對共同侵權的一般性規定,由於互聯網電子商務平台具有特殊性,在對互聯網電商平台的責任進行認定時應當有特殊考慮。

  首先,關於自營型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侵權責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自己的名義向公眾提供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者從事相應交易行為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未明確標示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者相應交易行為由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提供或從事的,應當推定由其提供或從事。

  其次,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網絡賣家利用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網絡服務提供被控侵權交易信息或者從事相應的交易行為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網絡賣家利用其網絡侵害他人專利權,但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對知道后產生的損害與網絡賣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再次,如何認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應知,明知系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實際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應知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則和合理預防原則,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某些情況下應當注意到侵權行為的存在。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利用其網絡服務公開傳播的交易信息一般沒有主動監控的義務。不能僅因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按照相關管理要求進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監控,或者客觀上存在網絡賣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就認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該案系認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責任的典型案例,雖然被告汝默瓦公司生產銷售的行李箱侵犯原告專利權,其系在京東公司經營的電子商務平台上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這是事實,但京東公司証明汝默瓦公司在其平台上開設店鋪時進行了審核,在原告向法院起訴后就在其經營的電子商務平台上關閉了店鋪,盡到了合理義務。因此,京東公司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江建中 王仲陽)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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