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近似惹爭議,瀘州老窖獲賠償
近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四川高院)對瀘州市曲酒三廠、河北花冠酒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冠酒業公司)與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瀘州老窖公司)商標權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瀘州市曲酒三廠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4萬元,花冠酒業公司就其中的34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在相關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發現近似商標標識
瀘州老窖公司訴稱,該公司擁有核定在第33類商品上的第11982878號“百年瀘州老窖”,第6767472號、6767473 號“瀘州老窖”注冊商標,經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2016年3月,在成都舉辦的“第94屆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期間,瀘州老窖公司發現在錦江賓館展區的“洋河鎮南洋酒業·瀘州曲酒三廠”展位及現場發放的宣傳冊中有涉嫌侵權的“百年老窖198630窖雅韻(紅色、藍色)”“百年老窖30(紅色、棕紅色)”“百年老窖A8”酒在宣傳、招商。2017年3月,在成都舉辦的“第96屆全國糖酒商品交易會”期間,瀘州老窖公司在岷山飯店展區“四川省瀘州市曲酒三廠·貴州茅台鎮花冠酒廠有限公司·江蘇洋河鎮海藍之尊酒廠有限公司”展位發現有涉嫌侵權的“百年老窖60窖藏(紅色、黃色)”“百年老窖酒30”“百年老窖30窖藏”等酒在宣傳、招商。瀘州老窖公司認為,上述被訴侵權酒侵犯了其第11982878號、第6767472號、第6767473號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將曲酒三廠與花冠酒業公司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萬余元,並在相關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被告曲酒三廠辯稱,瀘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訴侵權酒實物,其提交的公証書也是翻拍的,曲酒三廠未生產被訴侵權酒﹔公証書照片雖顯示標有曲酒三廠的展牌,但公証書中的圖片及宣傳資料上的電話、廠址、QQ號等信息均與曲酒三廠無關,曲酒三廠並未參加成都市的糖酒交易會﹔曲酒三廠系依法成立的集體企業法人,1986年就注冊了“瀘翁”商標,依法取得了產品生產許可証,曲酒三廠與花冠酒業公司之間系合法的委托加工關系,不存在共同侵權﹔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15)江陽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了曲酒三廠廠名被冒用的事實﹔百年老窖只是瀘州老窖公司商標的一部分,不構成相同和近似﹔該案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瀘州老窖公司對曲酒三廠的訴訟請求。
被告花冠酒業公司辯稱,公証機關拍攝的圖片不能証明花冠酒業公司當時在糖酒會上展銷被訴侵權酒,也沒有証據顯示花冠酒業公司和涉案地點有租賃合同關系,不排除其他經銷商假冒花冠酒業公司的名義進行展銷﹔瀘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被訴侵權酒的實物,花冠酒業公司未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瀘州老窖公司主張的賠償損失証據不足,應當予以駁回﹔百年瀘州老窖、瀘州老窖特曲都是商標,但百年老窖和老窖特曲均是瀘州老窖公司商標的一部分文字,不構成相同和近似。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瀘州老窖公司針對花冠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賠40萬元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曲酒三廠、花冠酒業公司是否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曲酒三廠、花冠酒業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和曲酒三廠、花冠酒業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曲酒三廠和花冠酒業公司分別作為在冊登記的參展企業參加了2016年和2017年的糖酒會,並且在宣傳冊及宣傳單中都展示了標示曲酒三廠的產品,宣傳冊及宣傳單中也都標示了花冠酒業公司的聯系方式,結合花冠酒業公司在火爆好酒招商網上關於其主營產品包括四川瀘州系列酒的介紹,可以認定花冠酒業公司與曲酒三廠共同參加了上述兩次糖酒會的展覽。曲酒三廠也與花冠酒業公司簽訂過《委托(生產)加工協議》,約定由曲酒三廠委托花冠酒業公司加工其“瀘翁”牌注冊商標的系列白酒。法院認為現有証據足以証明曲酒三廠生產了被訴侵權酒。
成都中院指出,該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第11982878號、第6767472號、第6767473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種類相同。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進行比對可知,被訴侵權產品上橫向或縱向使用的“百年老窖”與第11982878號“百年瀘州老窖”不同之處在於缺少“瀘州”二字,但二者字形字體基本一致,第11982878號商標又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故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構成近似。九款被訴侵權產品在顯著位置使用的河流帆船圖案與第6767472號、第6767473號容易導致一般消費者的混淆,構成近似。因此,因上述9款被訴侵權酒上使用的標識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來源於瀘州老窖公司或誤認為其來源與瀘州老窖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曲酒三廠與花冠酒業公司公司的行為屬於商標法上的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商標的商標侵權行為。
因該案現有証據不足以証明曲酒三廠屬於商標法所認定的惡意侵權,故一審法院對瀘州老窖公司主張對曲酒三廠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成都中院判決曲酒三廠賠償瀘州老窖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4萬元,花冠酒業公司就其中的34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在相關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四川高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瀘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曲酒三廠是否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並承擔侵權責任、花冠酒業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並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証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証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証的除外。”該案中,瀘州老窖公司在一審為証明曲酒三廠實施了侵權行為提交了(2016)川律公証內民字第27772號、(2017)川律公証內民字第31800號公証書,該兩份公証書記載的內容顯示,在2016年、2017年的兩次全國糖酒會的“參展企業名錄”“房間門牌”上標示了“瀘州市曲酒三廠”,在宣傳冊及宣傳單中亦都展示了曲酒三廠的產品,在公証取証的附圖照片實物即被訴侵權產品上均標注有曲酒三廠的企業名稱及其注冊商標“瀘翁”,部分產品上還標注有曲酒三廠的生產許可証號等信息,並結合曲酒三廠與花冠酒業公司簽訂的《委托生產(加工)協議書》,約定由曲酒三廠委托花冠酒業公司加工其“瀘翁”牌注冊商標的系列白酒,委托加工的產品全部由曲酒三廠負責銷售等。因此,一審法院採信上述公証書,並據此認定曲酒三廠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並無不當。
四川高院認為,該案中,被訴侵權商品“白酒”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33類“酒(飲料)﹔酒精飲料”相同,故二者屬於同種商品。被訴侵權標識“百年老窖”文字與第11982878號文字商標“百年瀘州老窖”相比,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缺少“瀘州”二字,但二者字形字體基本一致,且第11982878號商標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故二者構成近似商標,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被訴侵權標識“河流帆船”圖案與第6767472號、第6767473號圖形商標相比,構成近似,容易導致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法院認為,前述已認定第11982878號商標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且瀘州老窖公司使用涉案商標的“百年瀘州老窖”酒價格高、品牌影響力大,消費者會給予更大注意力,故相關消費者看到被訴侵權產品時將其與瀘州老窖公司及其商品聯系起來的可能性更大,更容易產生混淆。綜上,一審判決認定花冠酒業公司侵犯瀘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標並無不當。
該案中,因瀘州老窖公司未能舉証証明其因曲酒三廠、花冠酒業公司的侵權行為所受的損失或曲酒三廠、花冠酒業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的情況,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涉案商標知名度、瀘州老窖公司為該案訴訟聘請律師等因素,酌情確定曲酒三廠應承擔包括維權合理開支在內共計44萬元的賠償責任,花冠酒業公司應對其中的34萬元與曲酒三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四川高院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趙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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