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象”並非想用就能用!
近日,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青島中院)就聖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聖象公司)訴濟寧聖象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寧聖象)、濟寧太陽福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濟寧太陽福)、馬某、馬某軍、青島行走者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行走者商貿)侵犯其“聖象”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濟寧聖象立即停止侵犯聖象公司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濟寧聖象變更企業名稱,且不得使用與“聖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稱﹔濟寧聖象賠償聖象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17.1萬元,其他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聖象”引發糾紛
據了解,聖象公司成立於2002年,經營范圍為各類地板、家具、裝飾材料的銷售等,系第1002957號“聖象及圖”、第5978041號“聖象”商標的所有權人,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19類地板、牆板、半成品材料等商品。而后,“聖象及圖”注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濟寧聖象成立於2010年8月,經營范圍包括木地板加工、銷售等,法定代表人為馬某。濟寧太陽福成立於2008年5月,經營范圍為太陽能組裝銷售等,股東為馬某和馬某軍。 聖象公司發現,濟寧聖象將“聖象”作為企業字號,且與濟寧太陽福、馬某、馬某軍共同生產、經營、銷售木地板產品,行走者商貿銷售涉案產品,上述五方共同侵犯其商標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青島中院,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其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費用17.1萬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濟寧聖象變更企業名稱,且不得使用與“聖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稱。 濟寧聖象辯稱,其享有企業名稱權,所使用的企業名稱和字號受法律保護,且在經營活動中未實施“突出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企業字號的行為。此外,其在產品、包裝及宣傳資料上使用企業名稱中的“聖象”二字之前有企業歸屬地“濟寧”二字,起到了區分不同經營主體的作用,避免了公眾誤解,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濟寧太陽福辯稱,其是一家專門從事太陽能組裝銷售的企業,成立至今未進行過任何木地板生產、銷售行為,與聖象公司不存在交集和利益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馬某辯稱,作為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其行為的結果應歸屬企業,個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馬某軍辯稱,其是濟寧太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行走者商貿辯稱,其是一家商貿企業,僅僅是代理銷售,不具有自主生產能力,且可以証明涉案產品的合法來源﹔此外,其本身不具備識別銷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權利的能力,缺乏侵權的主觀故意,即使事后認定商品侵權,也不應認定其承擔責任。
一審認定侵權
青島中院經審理查明,聖象公司關聯企業中多家以“聖象”作為字號,公司名稱為“地名+聖象木業(家居)有限公司”,如“北京聖象木業有限公司”等。聖象公司長期以“PowerDekor”作為企業英文字號,經營地域覆蓋北京、上海、廣州、深圳、成都等城市。該案中,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木地板類商品,故在商品類別上相同。濟寧聖象在生產、經營、銷售木地板過程中使用“濟寧聖象”等字樣,突出使用“濟寧聖象木業”“聖象木業”“聖象”等字樣,在展會、宣傳冊、名片上使用“PowerDekor”作為聖象對應英文翻譯,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其所銷售的木地板產品來源於原告或與原告存在關聯,故侵犯了聖象公司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此外,濟寧聖象使用“聖象”作為企業字號,並在其生產、銷售的地板商品及包裝上、經營場所內、網站宣傳中使用“濟寧聖象木業有限公司”“山東聖象木業有限公司”字樣,容易誤導公眾,使消費者誤認為其為原告的管理企業,該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聖象”字號經長期使用已經在行業內產生較高影響和知名度,濟寧聖象行為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號權。此外,濟寧聖象在生產、經營、銷售木地板產品過程中,宣傳自身為“央視戰略合作伙伴”“中國著名品牌”“since1996 品質20年”,並使用“PowerDekor”作為“聖象”對應英文等行為,導致相關公眾認為其與原告之間有一定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另查明,馬某為濟寧聖象法定代表人及股東,馬某軍為濟寧太陽福法定代表人及股東,還是濟寧聖象董事長,且馬某、馬某軍為父子關系,在經營活動中馬某軍曾以個人銀行賬戶作為濟寧聖象收款賬號,二人作為濟寧聖象、濟寧太陽福實際控制人,共同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為。行走者商貿在經營場所招牌中展示“濟寧聖象”等,銷售涉案地板產品所開具銷貨清單抬頭為“濟寧聖象木業有限公司”,開具發票亦顯示銷售方為“濟寧聖象木業有限公司”,收款人為馬某軍,開票人為馬某,上述行為表明,行走者商貿與濟寧聖象實施了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五被告的行為侵犯了聖象公司“聖象”“聖象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觀惡意、涉案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和影響范圍、涉案商品銷量及利潤等,酌定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7.1萬元。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訴。(本報記者 鄭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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