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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利:我要我的 “優酸乳”商標,法院:准了

2019年12月16日09:22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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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伊利:我要我的 “優酸乳”商標,法院:准了

  從“青春滋味自己體會”到“我要我的滋味”,自1997年正式推向市場以來,主打青春文化與酸甜口味的含乳飲料品牌“優酸乳”可謂家喻戶曉。2017年,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利公司)將“優酸乳”品牌植入到諸多熱播電視劇及電視節目中,著力開展內容營銷。而就在同一年,為了進一步完善“優酸乳”品牌的商標布局,伊利公司提交了兩件“優酸乳”商標與兩件“優酸乳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不想因缺乏顯著性或帶有欺騙性之虞在商標授權階段被駁回了注冊申請,伊利公司隨后提起行政訴訟展開追索。

  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公開的判決顯示,伊利公司的主張最終得到了法院的認可與支持,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對第23257569號與第23257741號“優酸乳及圖”商標、第23257830號與第23257959號“優酸乳”商標(下統稱訴爭商標)予以駁回的復審決定被撤銷。訴爭商標能否被核准注冊,將有待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伊利公司就訴爭商標所提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注冊申請 接連被駁

  中國商標網顯示,伊利公司於2017年3月22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交了4件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水(飲料)、煉乳等商品上。經審查,原商標局以訴爭商標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為由,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伊利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駁回決定,隨后向原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該公司在先注冊了“優酸乳”系列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具有商標的顯著性和較高的知名度。同時,訴爭商標為伊利公司獨創,不會造成導致公眾產生誤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屬於暗示性商標性質,本身具有固有顯著性,而且訴爭商標的標識整體經過藝術化處理具有更高位次的顯著性。綜上,伊利公司請求准予訴爭商標初步審定。

  記者了解到,2001年,伊利公司提出了兩件“優酸”商標的注冊申請,2002年被核准注冊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2010年,伊利公司提出兩件“伊利優酸乳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2011年被核准注冊使用在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018年10月16日,原商評委作出駁回復審決定認為,4件引証商標的文字部分“優酸乳”是一種含乳飲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點,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同時,第23257569號“優酸乳及圖”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屬於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綜上,原商評委決定對4件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伊利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記者了解到,在法院受理伊利公司的訴訟請求前,伊利公司於2018年2月23日向原商標局提交了兩件“優酸乳及圖”商標的注冊申請,與第23257569號、第23257741號“優酸乳及圖”商標的標志頗為相似,而且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相同,但其注冊申請同樣接連被原商標局與原商評委予以駁回。對此,伊利公司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

  能否注冊 柳暗花明

  針對4件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的問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優酸乳”並非中文固定詞組,也非行業的通用名稱及常見概念,其僅僅是伊利公司推出的一款乳飲料的品牌名稱,伊利公司與“優酸乳”之間建立了唯一對應的聯系,“優酸乳”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並未直接表明商品的原料、內容等特點,具有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同時,考慮到伊利公司提交的訴爭商標使用、宣傳証據,訴爭商標通過伊利公司持續使用、宣傳,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獲得了更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據此,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在自身具有顯著性的同時,通過持續使用、宣傳獲得了更強的顯著性,應當予以注冊。

  關於第23257569號“優酸乳及圖”商標是否帶有欺騙性,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原商評委並未闡明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的具體理由及依據,而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僅是對商品原料等特點的直接描述,考慮在日常生產生活中商品包裝上均會標注商品的原料構成、具體成份等信息,僅從商標標志本身來看不足以認定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將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同時,原商評委在涉及到其他訴爭商標的案件中並未認定伊利公司申請注冊的“優酸乳及圖”商標及“優酸乳”商標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請注冊,會使公眾對商品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說明原商評委並不認為“優酸乳及圖”作為商標帶有欺騙性,從而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按照審查標准一致性原則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則,第23257569號“優酸乳及圖”商標不應被認定帶有欺騙性,從而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9年4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並判令原商評委針對伊利公司就訴爭商標所提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針對法院作出的上述認定及一審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可以理解為“優質的酸味的乳制品”,使用在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產品的品質、口味、原料等特點,相關公眾不易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而且伊利公司提交的証據並非全部系訴爭商標的使用証據,且均未涉及水(飲料)等商品,不能証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已經取得顯著性,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同時,訴爭商標使用在水(飲料)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品質、口味、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優酸乳”文字,“優酸乳”使用在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由於“優酸乳”並非中文固有詞匯,也並非上述商品的常見名稱,同時考慮到伊利公司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在先獲准注冊了“優酸”商標等情況,可以認定訴爭商標並未構成對上述商品原料等特點的直接描述﹔“優酸乳”使用在水(飲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亦未對上述商品的口味、品質、原料等特點進行直接描述。鑒於此,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顯著性,可以發揮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第23257569號“優酸乳及圖”商標雖然含有“乳”字,但使用在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符合商品自身屬性,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使用在水(飲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根據公眾的通常認知,不會將上述商品與含有乳制品成分相關聯,亦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的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報記者 王國浩 實習記者 王晶)

(責編:林露、喬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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