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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文物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中央美術學院 尹琦瑜
2019年12月11日09:32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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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平面文物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今年4月,一則“翻拍孔子畫像的照片版權歸誰”糾紛引發網絡熱議。原告方北京全景視覺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景視覺)訴稱,其通過受讓方式取得了電子工業出版社出版的《中國圖片庫》著作權,並進行了著作權登記,《中國圖片庫》內有一幅孔子畫像的攝影圖片。被告方廣州藍海豚游船有限公司未經授權,在其新浪微博賬號中使用了該圖片作為配圖,侵犯了全景視覺的版權。對於此案,法院判定,涉案照片採取正面平視的角度,力求再現原作,不具有獨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駁回全景視覺的所有訴訟請求。這一案例引發業界思考:對博物館內已經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平面文物進行拍攝所形成的照片,能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中外判例可參考

  在美國1999年 Bridgeman Art Library v. Corel (布裡奇曼藝術圖書館訴科億)一案中,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將文物攝影視為一種衍生作品,即隻有在作者本身的技巧、判斷和勞力能夠以另一種方式轉化的情況下,這類衍生作品才能夠受到版權保護。如主旨在於原樣復制,則這類攝影很難被認為“具有創造性”,而只是“事實的呈現”。據此,法院判定,平面文物攝影因缺乏相應的獨創性而不具有可版權性。該案雖為地方法院判決,但已被眾多法院援引。

  在德國,由於學界對作品獨創性的認定較為嚴格,因此,在平面文物攝影的版權問題上也存在著諸多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分辨率、顏色深度、亮度、對比等與他人不同的選擇,即為創作空間,尤其是書畫攝影,有些僅能看見其內容,有些則可讓材料、符號得以被分析,故而除照片的翻拍不給予保護外,其余的依情形可受著作權或鄰接權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相紙、底片、光源的選擇僅是攝影技術而非創造性給付,忠實拍攝欠缺創作空間,故不受著作權但可受鄰接權保護。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忠於原著同個人創作是互斥的,故既不受著作權也不受鄰接權保護。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中暫未對平面文物攝影的版權問題做出明確規定,但有一相關案例可供參照。2016年,中國台北故宮博物院聲稱,北京故宮博物院出版的《故宮畫譜:山水卷·山石》中收錄的《溪山行旅圖》《早春圖》和《富春山居圖》3幅藏品照片,系未經台北故宮博物院授權,自行掃描其出版物所獲,並欲以侵犯台北故宮博物院著作權為由向北京故宮博物院提起訴訟。雖然最終未能形成訴訟,但至少可以反映出,在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時代,平面文物攝影的版權問題,成為了博物館在順應現代數字化發展潮流中所面臨的真實存在且無法避免的重要難題。

  圖片性質需分析

  想要探究平面文物攝影圖片是否具有版權,可嘗試從其性質上進行思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攝影作品作了如下定義: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一般來說,攝影作品中所呈現的對象都是現實世界中客觀存在的,而攝影作品的獨創性更多地體現在拍攝者在對這些客觀存在進行拍攝時,能夠有選擇地對構圖、光線、角度等因素進行處理,以及在后期制作時,能夠通過攝影作品傳達出一定的思想情感。由此觀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至少應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拍攝者在拍攝過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勞動”﹔其二,作品能夠反映出拍攝者的個人情感。

  拍攝者在拍攝時所付出的“勞動”,並不僅僅指為了達到最佳拍攝效果而做出的對畫面內容的取舍、光線明暗的調節和拍攝角度的選取等“體力勞動”,還應包括拍攝者的“腦力勞動”,即拍攝者個人在對拍攝主題的理解與判斷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創作構思。正是基於這種設計構思,拍攝者才會對光線、角度等因素進行設置與調整,力求能夠通過對照片的處理更好地展現出拍攝者想要表達的精神內涵。也正是這種“腦力勞動”的付出,才使得攝影作品最大程度地承載與傳達了拍攝者的情感意圖。拍攝時所付出的“勞動”促進了情感的表達,情感表達的需求激勵拍攝者付出相應的“勞動”,在某種程度上,兩者相輔相成。

  具體到平面文物攝影,拍攝者在對平面文物如書畫類作品進行拍攝時,雖然會對拍攝角度及光線有細微的調整,這一點的確符合“體力勞動”的要求,但是,這種調整並不是為了展現拍攝者的“個性”,而是為了確保被攝對象不失真,原原本本地反映該文物原貌,屬於一種“純粹復制影像”的行為。從拍攝結果來看,經拍攝所形成的文物圖片往往構圖朴素、文物圖案清晰寫實且佔據大部分畫面,其實用功能已經遠遠超出了審美功能,這種精細還原的實用性要求也使得平面文物攝影圖片很難展現出拍攝者的個性化創造。從拍攝條件來看,平面文物本身的二維性與靜態屬性,導致其在被拍攝時既無法像立體物一般借助不同的角度展現出不同的形態,也無法像動態物一般表現出不同的姿態與表情,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平面文物攝影“創作”的可發揮空間。綜上所述,受精細還原目的、實用性要求與文物自身性質的限制,對平面文物進行拍攝所形成的圖片顯然也無法傳達出拍攝者個人的思想情感。缺乏“腦力勞動”與情感流露的攝影圖片,自然不享有版權,無法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衍生開發需重視

  既然平面文物攝影不享有版權,那麼對博物館館藏的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的書畫作品進行拍攝,是否也成為了一種毫無意義的行為?

  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使得博物館不再滿足於受時間與空間限制的傳統展覽模式,開始嘗試通過線上展覽的方式向公眾展示藏品。這種方式將公眾的主觀能動性調動至最大化,除了可以隨時隨地欣賞作品外,公眾還可以自行放大藏品圖片以查看具體的細節內容,這在傳統的實物展覽中很難做到,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博物館館藏文物的保護與利用之間的矛盾。因此,對文物進行數字化錄入十分必要。

  但是,博物館對館藏文物進行數字化錄入採集並不等同於博物館可以私自佔有所有的數字化影像。博物館館藏的大部分書畫作品,基本都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限,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博物館隻負有保管與存儲的責任。對此類文物進行拍攝所形成的照片,理應以一種合理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開放,讓全民共享文物的文化傳承價值。例如,台北故宮博物院就向公眾免費開放低分辨率的館藏文物圖片以供下載與使用。如需使用高分辨率的圖片,隻用提出申請,並在使用中標明出處與館藏地,並未提及授權費用。與其在藏品圖片的授權與使用中陷入爭議和法律爭端,不如主動開放文物影像,使文物所承載的文化價值得以傳承。

  雖然平面文物攝影圖片無法獲得版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對此類圖片進行改造和利用也必然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隨著文化創意產業的興起,單純的觀展已經無法滿足公眾的文化消費需求,因此,博物館完全可以借助此類文物圖片,進行系列衍生品開發,形成一種依附於文物數字化影像而產生的、具有增值價值的文化創意產品運作機制。台北故宮博物院在這方面的運作堪稱典范,不僅與眾多企業開展合作推出文創產品,還通過與其他品牌合作,突破“品類范式”約束,極大地豐富了產品種類,形成產品差異性。此外,通過對文物的信息化採集而形成的在線觀展應用軟件,也可以落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在北京故宮博物院自行開發的兩款應用軟件“故宮展覽”與“每日故宮”中,“故宮展覽”不僅可以展示當期展覽的單幅文物圖片,還提供360度展覽全景,公眾足不出戶便可一覽展覽全貌。“每日故宮”則是每日呈現一副高清館藏珍品圖片,供公眾學習欣賞。基於對文物攝影圖片呈現方式的巧妙構思,制作者研制開發出了具有故宮特色的觀展應用軟件,它是制作者創新與思考后的產物,無疑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單幅的文物攝影圖片因缺乏獨創性不享有版權,但將這些圖片匯編成冊所形成的圖錄等出版物卻有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匯編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根本原因並不在於匯編材料本身是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而在於匯編者對於匯編材料內容的選擇與編排上是否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即盡管單幅文物攝影圖片無版權,隻要這種匯編的成果能夠滿足獨創性要件,便可以匯編作品的名義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同樣的,在一些臨時展覽中,基於原始文物圖片進行設計與加工后所形成的宣傳海報、展覽手冊和文物表情包等,也是可以憑借其中所蘊含的“創造性腦力勞動”來獲得版權的。

  文物憑借其在歷史演變中所凝聚的藝術與文化價值而享有不可撼動的地位,這種價值是全人類共享的。博物館雖然對其館藏文物及其數字化影像享有所有權,但本著教育與學習職能的實現,博物館不應對這些影像的使用過分設限,嘗試向公眾分享館藏文物圖片,更有利於文物自身所蘊含的歷史文化價值得以最大化傳達與實現。這不僅是順應社會公眾對博物館資源需求的必然趨勢,也是開發博物館文化創意產品的真正意義。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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