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瑞向“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發起無效 一審判決來了
【案情簡介】
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下稱吉尼斯公司)系第2024455號“吉尼斯世界紀錄”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權利人。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瑞公司)認為訴爭商標在申請注冊前及之后都不具有顯著性,且已經構成核定使用服務項目上的通用名稱,此外,依據修改前商標法(下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予無效宣告,遂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請求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未違反前述條款之規定,裁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被訴裁定作出后,奇瑞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無效宣告裁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認定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不屬於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律分析】
該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的顯著性判斷問題。“吉尼斯”系已在中國市場經營多年的世界紀錄相關活動的象征性標志,我國消費者及其他市場主體對於其熟悉程度較高,實踐中也產生過涉及“吉尼斯”商標的侵權案件。因此,判斷其是否具有商標的顯著性,既有助於明確顯著性認定的標准,也有助於厘清市場認知。商標顯著性的判斷需遵從兩個基本標准,一為是否屬於同行業者存在共同的正當利益的公共資源性質的標志,二為相關公眾是否能通過具體標志識別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第一個標准的判斷相對較為直接,一般情況下,可以通過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來判定。第二個標准的判斷則需結合具體案件的証據予以綜合考慮。該案中,無效宣告請求人雖然提交了大量証據,顯示“吉尼斯”一詞已在我國公眾的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但具體到所體現的使用方式來看,相關公眾並未將“吉尼斯”作為一個服務行業的代稱,而是將其作為“最佳成績”“打破紀錄”的代名詞。因此,雖然“吉尼斯”標志已在我國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並被公眾大量借用,但該案証據不足以証明該標志已失去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李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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