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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之歌》被訴侵權案:作品可分割 歌曲不侵權

鄭斯亮
2019年10月21日09:21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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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天津三中院)就北京眾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眾得公司)與萬達彩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新麗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天津金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金狐公司)、岳龍剛(藝名岳雲鵬),關於音樂作品《五環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編權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原告眾得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此,有專家表示,音樂作品是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的主要作品種類之一。改編他人作品應當注意合理使用和方式,並尊重著作權人獲得報酬的權利。

改編歌曲引糾紛

據了解,歌曲《牡丹之歌》創作於1980年,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訶作曲,蔣大為演唱,是電影《紅牡丹》的主題曲。2018年4月5日,喬羽出具授權書,將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權之財產權利以獨佔排他的方式授權給喬方。2018年4月8日,喬方出具授權書,將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復制權以獨佔排他的方式授權給眾得公司。2018年10月20日,喬羽再次出具授權書,將其作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以獨佔排他的方式授權給喬方。

眾得公司發現,岳龍剛未經授權擅自將《牡丹之歌》的歌詞改編后創作成《五環之歌》用於商業演出,並在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拍攝制作的電影《煎餅俠》中作為背景音樂和宣傳推廣曲MV使用,遂以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岳龍剛侵犯其《牡丹之歌》改編權為由,向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濱海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使用電影《煎餅俠》第46至51分鐘有關《五環之歌》的背景音樂,停止《五環之歌》宣傳MV的互聯網傳播;四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費用10.25萬元。

四被告共同辯稱,該歌曲屬於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眾得公司對該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利,僅有權對詞作品主張權利。

濱海法院經審理查明,歌曲《牡丹之歌》系為電影《紅牡丹》而創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間理應具有共同創作的意圖,且該歌曲的歌詞與曲譜在創作方式與表現形式上可予明確區分、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在不損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訶、呂遠就該歌曲的曲譜享有著作權,詞作者喬羽就歌詞部分亦享有著作權。從兩者的作品名稱看,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x之歌”本身系對歌曲這種作品形式的一種慣常表達,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內容的主題部分顯然不同。從兩者的內容和主題看,兩首歌歌詞的核心內容和表達主題並不相同。從兩者的具體表達方式看,兩首歌對應部分的歌詞中僅有“啊”字這一不具有獨創性的語氣助詞相同,除此之外,《五環之歌》的歌詞中並未使用或借鑒《牡丹之歌》歌詞中具有獨創性特征的基本表達,且為配合歌曲的整體風格,《五環之歌》的歌詞中還加入了說唱元素,故《五環之歌》的歌詞已脫離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詞,形成了獨立的一種新的表達。最后,從整體上看,兩首歌曲的創作背景及歌詞部分所體現的風格與表達的情感也存在差異。綜上,即便《五環之歌》的靈感和素材來源於《牡丹之歌》,並使用了與歌曲《牡丹之歌》中對應部分的曲譜,容易使人在聽到這首歌時聯想到《牡丹之歌》,但該案並不涉及對《牡丹之歌》曲譜使用行為的認定,僅就歌詞部分而言,《五環之歌》的歌詞不構成對歌曲《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故未侵犯眾得公司對歌曲《牡丹之歌》詞作品享有的改編權。據此,判決駁回眾得公司的訴訟請求。

終審判決不侵權

眾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三中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電影《煎餅俠》第46至51分鐘有關《五環之歌》的背景音樂,停止《五環之歌》宣傳MV的互聯網傳播;四被告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25萬元。

眾得公司上訴稱,作為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權人,有權單獨主張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編權。盡管從法理上講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可以分別行使,但不意味著合作作者隻能主張自己創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權利,而不能對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張權利。此外,從歌曲《牡丹之歌》變成《五環之歌》,可以很明顯辨別出《五環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達的內容從之前的對牡丹的贊譽之情變為對五環堵車現象的一種抱怨或者發泄情緒。作為《牡丹之歌》的著作權人,無論是詞作者還是曲作者,是完全有權利拒絕他人將自己的歌曲改編成其他內容或風格,或者用於其他用途,因為這種改編屬於對歌曲整體內容的改編,涉及的是歌曲的整體表達效果,必須獲得歌曲的作者,及詞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夠予以改編。

萬達公司辯稱,詞作者喬羽授權喬方著作權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眾得公司不享有案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訴權。此外,《牡丹之歌》不是合作作品,而是一個結合作品,音樂作品《牡丹之歌》詞、曲作者分別對其創作的部分享有獨立的著作權,眾得公司無權主張曲或整體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也不能在整體著作權未受侵犯的情況下主張《牡丹之歌》的著作權。新麗公司、金狐狸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岳龍剛辯稱,其僅為被訴侵權作品的演唱者,並未實施所謂的“改編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牡丹之歌》是詞、曲作者共同創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權歸屬詞作者喬羽及曲作者呂遠、唐訶共同享有。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個合作作者不能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該案中,喬羽授權喬方、喬方再授權眾得公司的授權書均載明,喬羽將包括涉案音樂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權共有權之財產權利之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權、復制權以獨佔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銷地授予被授權人。可見,眾得公司作為被授權人,對於音樂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權屬於合作作者共有,詞作者喬羽僅為著作權共有人之一應屬明知,故眾得公司不享有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改編權。此外,《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的歌詞作品從立意到內容均不相同,《五環之歌》歌詞構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環之歌》沒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詞的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基本內容,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四被上訴人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

綜上,眾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原判。

合理使用免擔責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劉仁堂律師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採訪時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改編權即改變作品,並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是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該案中,已經確認了《牡丹之歌》是詞、曲作者共同創造的合作作品,著作權屬於詞作者喬羽及曲作者呂遠、唐訶共同享有,詞、曲作者應共同行使著作權,上訴人不能單獨行使著作權。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歌詞和旋律都可以單獨呈現,因此該作品屬於可以分割的音樂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有權就歌詞部分提起改編權訴訟,但其不享有《牡丹之歌》整體作品的改編權。

“改編權的核心是改變了在先作品,創造出了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同時,經過改編后的作品與在先作品之間又必須具有表達上的實質性相似。該案中,《五環之歌》的歌詞生動活潑,具有喜劇風格,歌詞內容沒有利用、參考《牡丹之歌》歌詞的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基本內容。通過比較可以看出,兩首歌的歌詞立意和內容風格完全不同,沒有任何關聯性,《五環之歌》的歌詞構成了一個全新的作品,並沒有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編權。”劉仁堂表示。

劉仁堂建議,改編他人作品應當注意合理使用,確認著作權人並積極溝通交流,尊重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音樂作品是著作權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的主要作品種類之一。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以印刷出版、錄音發行、公開演奏演唱、公開放送錄音、廣播、編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都應征得音樂著作權人的許可,尊重著作權人獲得報酬的權利。(記者:鄭斯亮)

(責編:趙春曉、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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