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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特許經營合同背后的商標風險

2019年09月20日08:46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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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當心特許經營合同背后的商標風險!

本想成為“Dior”品牌在遼寧省總經銷代理的徐某麗,在同廣州市亦修服飾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亦修公司)簽訂《省級總經銷代理合同》(即特許經營合同,下稱涉案合同)后發現,涉案“eddaDior 迪奧”並非公眾熟知的法國“Dior”品牌。於是徐某麗將亦修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雙方解除涉案合同,返還之前繳納的30萬元保証金。

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涉案商標 “eddaDior”在亦修公司與徐某麗簽訂涉案合同前已存在被行政機關認定侵權的情況,亦修公司故意隱瞞商標效力信息,對涉案合同最終無法履行存在重大過錯,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應歸責於亦修公司。據此,判決雙方解除涉案合同,亦修公司退還徐某麗全部代理費30萬元,駁回亦修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在業內人士看來,該案判決給相關從業者敲響了知識產權保護的警鐘,無論是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或是普通的商標授權合同,被授權方都要對授權方的企業資質、商標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侵權隱患等進行仔細核查,謹防后續出現各類商標糾紛。

授權合同引發糾紛

據了解,涉案合同由亦修公司與徐某麗於2017年11月28日簽訂。合同約定徐某麗獲得亦修公司開發的“eddaDior 迪奧”產品的特許經營權,亦修公司特許授權徐某麗為“eddaDior 迪奧”省級代理商,代理經銷區域為遼寧省。為保証合同履行,徐某麗向亦修公司支付了30萬元保証金。與此同時,亦修公司向徐某麗出具特許授權書,載明徐某麗經授權經營銷售“eddaDior 迪奧”品牌女裝服飾商品。之后,亦修公司與徐某麗均按經銷代理合同約定的事項履行各自義務。

不過,2018年5月,徐某麗在進行第二次招商時,有客戶向其反映涉案商標存有問題,並追問涉案商標是否是真正的法國品牌,這讓徐某麗對該品牌產生了懷疑。隨后在與亦修公司溝通后了解到,徐某麗所經營的“eddaDior 迪奧”品牌並非大眾熟知的“Dior”品牌,而涉案的“eddaDior”“迪奧”兩件商標由2010年1月15日在香港成立的法國迪奧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法國迪奧)申請注冊。經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兩件商標被核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上。2017年9月10日,法國迪奧出具委托書,授權亦修公司圍繞兩件商標生產、銷售相關服裝及標識制作等業務,委托期限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了解到這一情況后,徐某麗終止了經營活動,並在相關事項溝通無果的情況下,向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下稱荔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亦修公司退還30萬元保証金。

涉案商標遭遇挑戰

事實上,上述兩件涉案商標與公眾所熟知的“Dior”商標持有人有過數次正面交鋒。

2017年8月7日,克裡斯蒂昂·迪奧爾服裝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 COUTURE,下稱迪奧爾公司)就“eddaDior”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商評委經審理后於2018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就該裁定書的效力問題,亦修公司在一審期間表示會提供法國迪奧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証據,但截至一審判決前,亦修公司未能提交該証據。

此外,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在亦修公司與徐某麗履行涉案合同期間,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荔灣區工商局)於2018年1月8日就亦修公司的相關經營活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其委托他人制作“eddaDior”標識並貼在服裝上進行銷售以及將“Dior”英文字母突出顯示等行為,侵犯了迪奧爾公司對其享有的第G610601號“Dior”注冊商標專用權,責令亦修公司立即停止侵權,沒收了相關服裝並處罰金1萬元。截至一審判決前,亦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針對荔灣區工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提出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証據。

荔灣法院結合在案証據,並依據我國合同法、商標法、民事訴訟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等規定,判決雙方解除涉案合同,亦修公司向徐某麗退還30萬元保証金。

二審判決解除合同

一審判決后,亦修公司不服,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亦修公司上訴稱,其在合同訂立時沒有欺詐行為及故意,涉案合同在涉案商標被宣告無效前可正常履行。涉案合同簽訂於2017年11月28日,此前亦修公司已獲“eddaDior”與“迪奧”兩個涉案商標的商標權所有人法國迪奧的使用授權,亦修公司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影響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同時,涉案合同簽訂后,亦修公司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為徐某麗持續提供了經營資源﹔此外,涉案合同涉及“eddaDior”與“迪奧”兩個商標的使用權,即使“eddaDior”商標因無效而無法使用,但不影響“迪奧”商標的使用,“迪奧”商標仍處在授權有效期內,涉案合同僅部分不能履行,而非全部不能履行等。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該案二審爭議焦點主要在於:涉案商標“eddaDior”被宣告無效是否導致涉案合同整體無法履行,一審判決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亦修公司退還全部代理費30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合同所有提及涉案商標“eddaDior”的條款,均是將“eddaDior 迪奧”作為一個整體使用,且貫穿合同始終。依合同條款文義推斷,“eddaDior 迪奧”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應整體使用,其中任一部分商標的效力產生問題,都必然會影響“eddaDior 迪奧”的正常使用。然而涉案合同以“eddaDior 迪奧”產品為特許經營對象,是建立在其商標品牌效應的基礎上,故涉案商標“eddaDior”被宣告無效,會直接影響“eddaDior 迪奧”產品特許經營活動的開展,導致涉案合同從根本上無法履行。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商標“eddaDior”被宣告無效導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判決涉案合同解除,並無不當。

此外,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還認為,亦修公司作為特許人,對於隱瞞涉案商標“eddaDior”商標效力的重要信息存在故意,違反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相關規定,徐某麗作為被特許人,有權單方解除涉案合同。

據此,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上述二審判決。(本報記者 姜旭 通訊員 肖晟程)

(責編:林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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